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翁昭蓉
- 法定代理人丁○○、戊○○
- 原告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40號原 告 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雍聯公司)定作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百貨區、商場區木作、輕隔間裝修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昕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昕興公司),昕興公司再轉包予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3月20日起,被告因應雍聯公司限期完工之要求,且昕興 公司經常無人員在工地現場,被告乃於工地現場直接指示原告施作辦公室(發文字號219、329)及商場百貨之追加工程(項目詳卷二第206至231頁明細表),並以原告向被告請款之估價單或請款單為據,加計相當利潤後,向雍聯公司請款。嗣雍聯公司驗收完畢,於92年8月初正式開幕啟用,計原 告施作之部分追加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7,731,709元( 未稅,含稅價為8,118,295元,項目上開明細表中背景加陰 影部分),屢向被告催討,其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多方推托。原告不得已向雍聯公司陳情,被告始同意先行給付部分追加工程款,於94年1 月31日、2月28日背書交付支票支付其他追加工程(如卷二 第21至32頁)之款項依序為511,000元、1,000,000元予原告,經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但就其餘工程款,被告表示待其與雍聯公司結算後支付,請原告先不要開立發票,以免會計作帳產生困擾云云。 ㈢否認卷一第352頁真正。退步言,縱認為真正,惟其說明第 四點顯示為處理被告與各下包間有關估驗付款相關爭議,足證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 ㈣使用執照核發,須審查建築工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追加工 程屬內部裝修工程,非屬審查範圍。事實上原告迄92年7月22日仍在施作。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乙○○曾允諾於原告施作 完成後,按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再於92年6、7月間原告請款時表示:「錢(指追加工程款)的部分沒有問題,一定會幫你們處理」,再於94年6月委由傅先生代表被告與原告之 代理人己○○協商,當時傅先生承認系爭債務,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故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1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於93年1月14日與昕興公司結算原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 之工程款共計46,620,954元。說明如下: ⒈雍聯公司將該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之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泰公司)、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雍公司)。長泰公司將其中「商場公共區域及後勤走道及各層梯廳裝修」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將其中⑴B1至B5電梯梯廳內裝工程,B1、1樓、2樓、3樓、5樓、6 樓百貨裝修工程、商場木工、百貨木工、挑空區等木作工程,總價20,146,222元;⑵天花板輕鋼架及壁面工程,總價18,955,845元;⑶3、5、6樓商場及百貨水電工程,總價5,700,000元,再轉包予昕興公司。將⑷油漆工程,總價12,675,081 元,轉包予昕興公司之關係企業三師油漆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三師公司),以上⑴至⑷合計57,477,148元,經被告交付支票予昕興公司以為清償。昕興公司再將上開⑴之木作工程、⑵之天花板輕鋼架工程轉包予原告。 ⒉雍聯公司將辦公室、餐廳之追加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轉包予昕興公司,總價15,327,505元,經被告交付支票予昕興公司以為清償。昕興公司再轉包部分工程予原告。但否認原告施作(卷二第145頁)。 ⒊雍聯公司將商場百貨之追加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轉包予昕興公司。被告以包含卷一第87至133頁在內之文書向雍聯 公司申請查核工程款,雍聯公司認為部分屬於上開⑴至⑷原工程範圍(明細如卷二第147至153頁),部分未施作,部分為重覆請款(明細如卷二第162 163頁),而不同意給付追 加工程款,其餘審核通過追加工程款中與原告有關部分為1,511,000元(明細如卷二第154至161頁),經原告同意以此 數額結清。因雍聯公司以「為弭除該承商及關聯下包估驗付款爭議,以合約條款約定之監督付款或分類給付方式辦理結帳,藉以釐明雙方責任歸屬。」為由,直接將工程款支票交付昕興公司之下包商。故雍聯公司簽發卷一第185頁支票予 原告,經被告、原告、昕興公司用印於雍聯公司會計部之領票明細表上。又因雍聯公司需取得被告之發票核銷,故該支票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再由原告將支票給被告背書。 ㈡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卷一第24至86頁報價單、請款單,除卷一第28頁未記載業主名稱外,其餘記載業主即請款對象為昕興公司,部分記載「需黃軍(昕興公司負責人)簽名確認」字樣,且卷一第30、42、44、53、54、61、76至80頁無原告之發文章印文,卷一第30、36至39、41、42、44至50、55、61至63、72、75至80、82、83、85、86頁卻經黃軍簽名及批示「初步定案65000元」、「請速辦」「請康來褔 黃先生報價後回覆」、「依雍聯單價0.88計價」、「需與康來褔再確定回文後計價」、「請康來褔先確定」、「黃主任簽認後計價」、「請小趙轉呈雍聯後計價」、「請速與雍聯確認計價」、「雍聯回文後計價」、「請康來褔指示人員簽認後計價」、「一、二、三、八項次請黃嘉年確定」、「價格再議」等有關履行契約之事項。至被告於其上蓋用「發文專用章」,乃因當時趕工,被告為掌握施工進度,要求原告將其送交昕興公司審核之估價單或報價單或請款單,送副本給被告,故被告蓋章證明收受此文書,並未核駁。又原告未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至卷一第187頁發票,乃因昕興公 司財務出問題,無法開發票給原告,才請原告開發票給被告,被告再開發票給雍聯公司請款。是昕興公司始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其於94年10月2日出具切結書,證明此一事 實。 ㈢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惟證人丙○○證稱:「一開始是做完才提報價單」,原告應證明兩造就承攬單價有合意。又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於92年6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後開始試賣。又卷二第235頁工程合約書雖記載 「開工期限為施工日數以92年6月15日開工後60工作天完成 」,然卷第239至257頁記載文號日期大部分為92年4月起, 可見部分追加工程於92年6月15日前已完成,嗣後始補行簽 訂契約書。再縱認原告向蒲明德或乙○○催討工程款,但其二人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無權被告受催告之通知,故不發生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效力。故原告遲至94年7月22日起訴,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短期時效。 ㈣原告施作,並經雍聯公司驗收認為屬於追加工程者如卷二第291至294頁明細表所示,原告已領得報酬1,511,000,昕興 公司領得646,000元。原告施作,但不屬於追加工程者如卷 二第295至296頁明細表所示,而為原告履行其與昕興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其餘追加工程,被告均否認為原告施作。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闡示:「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新竹風城購物中心百貨區、商場區木作、輕隔間裝修工程」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應支付原告報酬8,118,295元云云。被告則以該承攬契約存在 於原告與昕興公司間,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應先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㈠被告陳稱:雍聯公司將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之新建工程發包予長泰公司、大雍公司。長泰公司將其中「商場公共區○○○○○道及各層梯廳裝修」工程轉包予伊。伊於92年2月21日 將其中⑴B1至B5電梯梯廳內裝工程,B1、1樓、2樓、3樓、5樓、6樓百貨裝修工程、商場木工、百貨木工、挑空區等木 作工程,總價20,146,222元;⑵天花板輕鋼架及壁面工程,總價18,955,845元,轉包予昕興公司(負責人黃軍);於92年3月4日將⑶3、5、6樓商場及百貨水電工程,總價5,700,000元,轉包予昕興公司,另將⑷油漆工程,總價12,675,081元,轉包予昕興公司之關係企業三師公司。昕興公司將上開⑴之木作工程、⑵之天花板輕鋼架工程轉包予原告。又雍聯公司將辦公室、餐廳、商場百貨之追加工程委由伊施作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使用執照、工程合約書、被告之變更登記表為證(卷一第143至151、176至179、204至311頁),核與證人甲○○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審核明細表相符(卷二第234 至257頁),並有原告提出其之變更登記表可稽(卷一第173至17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3月20日起直接指示伊施作辦公室及 商場百貨之追加工程,並根據伊向被告請款之估價單或請款單向雍聯公司請款,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云云,雖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為證(卷一第24至133頁)。然查,被告抗辯: 伊將追加工程轉包予昕興公司,昕興公司再轉包部分工作予原告,由昕興公司負責人黃軍對原告核定內容,伊之工地人員簽收上開估價單、請款單,或於其上蓋用伊之「發文專用章」,僅證明收受此文書,未直接對原告表示准駁等語,核與卷一第24至27、29至86頁報價單、請款單記載業主為昕興公司;卷一第28頁未記載業主名稱;卷一第30、36至39、41、42、44至50、55、61至63、72、75至80、82、83、85、8 6頁有黃軍簽名及批示「初步定案65000元」、「請速辦」「請康來褔黃先生報價後回覆」、「依雍聯單價0.88計價」、「需與康來褔再確定回文後計價」、「請康來褔先確定」、「黃主任簽認後計價」、「請小趙轉呈雍聯後計價」、「請速與雍聯確認計價」、「雍聯回文後計價」、「請康來褔指示人員簽認後計價」、「一、二、三、八項次請黃嘉年確定」、「價格再議」;被告之員工於卷一第26、27、28、45頁簽名表示代轉意旨,於卷一第39、43、4 8至50、55至60、64至70、73至75、83頁記載「需黃軍簽名確認」字樣相符。 並有證人蒲明德證稱:「我受僱於被告。我在本件工程擔任經理,負責與雍聯溝通及被告資料處理,被告向雍聯承包,再把部分工項轉包出去,包括昕興公司,沒有原告,原告是昕興的下包。(提示卷一第24至86頁)這些工作是昕興要做的,至於昕興發交給誰作被告不管,沒有收過記載業主為被告的估價單..現場接受下包的請款資料,送到台北彙整後,向雍聯請款..昕興出問題後,常常現場沒有人員,被告現場人員代為彙整請款資料,所以有些資料由原告直接交給被告」為憑(卷二第6至7頁)。又證人丙○○證稱:「我受僱於原告。(提示卷一第24至86頁)內容是原告施作的範圍提報價單給被告確認,一開始是做完才提報價單給被告,例如卷一第24、41頁,92年4月以後,是先提出確認才施作。 估價單記載業主為昕興公司是因為被告要求估價單先交給昕興公司現場人員確認內容正確後,我們再交給被告確認,但有部分直接給被告確認。原告跟昕興公司原來有工程契約,但卷一第24至86頁的工作是追加或變更,原告本來不願意作,但乙○○,我們稱他為莊董,說原告做沒關係,款項他負責,原告有提到如何計價,莊董說比照被告跟業主的方式每月計價二次。估價單上的工作絕大部分是被告現場監工人員直接指示原告施作,其餘是透過昕興指示,莊董怕該部分工作與原告和昕興原定的工程契約工作內容有重複,所以要求估價單先給昕興確認。原告曾經提出估價單上面業主寫被告,但被告人員可能是楊顧問要求改為昕興,所以後來都寫昕興。估價單上的單價有的依照與昕興原合約的單價,有的按點工計價,有的按行情報價,都是實作實算..原告施作後,被告驗收再由雍聯驗收..估價單全部都交給被告,沒有交給昕興公司。」(卷二第4至6頁),惟上開估價單、請款單顯示大部分經昕興公司負責人黃軍簽核,證人丙○○證述未向昕興公司提出,與事實不符;再原告聲明乙○○為證人,但其所在不明,無法證實證人丙○○之說詞,且乙○○縱曾表示「款項他負責」,其真意指由被告對原告直接負給付報酬之責,或指確保雍聯公司會撥付追加工程款,或指確保昕興公司付款予原告,尚待釐清,無法據以推論被告直接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再查,原告既認為上開估價單、請款單所載工作屬被告定作之追加工程,則其何需應被告要求,先經昕興公司確認是否屬追加工作?又為何同意變更記載業主為昕興公司?可見兩造對該追加工程乃由昕興公司轉包予原告乙節達成共識。又查,被告抗辯其將追加工程轉包予昕興公司,昕興公司再轉包部分工作予原告之情節如屬真正,對被告而言,原告乃昕興公司履行對被告所負承攬義務之輔助人,則被告在工地現場直接指揮、監督原告之人員施工,及驗收原告之工作,簽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據以向雍聯公司請款,實與被告對昕興公司行使定作人權利或提供定作人配合行為無異。是原告徒以被告在上開簽收上開估價單、請款單,並據以向雍聯公司請款,即謂兩造間成立估價單、請款單所示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云云,尚難遽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31日、2月28日背書交付支票支付部分追加工程款依序為511,000元、1,000,000元予伊,經伊開立發票予被告等語,雖提出支票、存摺、發票為證(卷一第185至187頁)。惟被告抗辯:雍聯公司為監督付款,要求原告在其公司會計部之領票明細表上用印,再直接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由原告交給伊背書後提領;原告直接開立發票給伊,乃因昕興公司財務出問題無法開立發票所致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領票明細表為證(卷二第166頁)。核與證人蒲 明德證稱:「統一發票由原告開給被告,是因為當時昕興財務出問題,所以給原告方便,請他開發票給被告,被告再開發票向雍聯請款。雍聯有工程融資,由銀行管控,所以由雍聯開支票給被告,被告背書給原告,不透過昕興是怕他收到支票不付給原告,所以被告跟雍聯協商,撤銷禁止背書,在雍聯的監督下由被告直接背書給原告。」(卷二第6至7頁);證人丙○○證稱:「這兩筆支票是針對原告的追加工作,由雍聯監督付款..是監督被告付款,經被告背書給原告去提示。(提示卷一第187頁)是我開立給被告,在現場向雍 聯請款」(卷二第4至6頁);證人甲○○證稱:「(提示卷二第166頁)這張是雍聯公司財務部製作的,我是該公司的 財務部協理..會計主管用印是我的,這上面廠商蓋章表示收取支票,倒數2、3張是原告向雍聯公司領取支票而蓋章簽收,由雍聯公司的出納交付,卷一第185頁就是卷二第166頁原告領取的支票,記載受款人為被告,雍聯公司上級(總經理)表示支票必需直接交給原告,不是被告,因為有工程上的糾紛,至於詳細的協調過程我不清楚」(卷二第181頁) 相符,堪予憑採。是該支票及統一發票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追加工程承攬契約關係。 ㈣綜上,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乏依據。又證人己○○雖證稱:「(問:是否受原告委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有,我在94年7、8月去4次以上,到被告公司找蒲先生,討論如何清償 原告的工程款,講到700多萬元,算700萬元,被告願意付5 成即350萬元,蒲先生說可能公司會一半付現,一半開票, 蒲先生還給我被告公司的帳號,以證明公司如果開票一定會兌現,至於如何付,等3天後再聯絡,可是3天後都沒有聯絡,我也沒辦法找到蒲先生,到被告公司大樓,管理員也說被告公司已經不在該處。(問:是否聯絡其他人?)還有乙○○。我本來不認識蒲先生,是乙○○請他見我,介紹他是被告的經理,蒲先生說願意付5成,說他可以代表被告,我當 時有同意,也是經過原告公司的董事長同意的。我是原告的員工,94年3 月起擔任外務主任,去被告公司只有我一個人,請款時沒有開立發票,準備在3天後聯絡時,才確定開多 少錢的發票,這明細表上的帳號是原告小姐寫的,是根據蒲先生寫的帳號記載,該帳號為甲存。要開發票才能請款,一開始請款沒有開發票,是因為金額還沒有講好,不確定被告願意付多少錢,所以先不開發票。」,並提出通聯紀錄佐證(卷二第179至180、184至185頁)。惟兩造就被告應否給付系爭工程款存在爭議,證人己○○證述蒲明德、乙○○於94年間與其協商,蒲明德並代理被告承諾支付部分工程款乙節縱然屬實,僅能視為解決爭端之過程,無從逆推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至蒲明德代理被告承諾支付部分工程款,縱然效力及於被告,致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然因被告對原告本不負工程款給付義務,該和解內容係以被告承擔昕興公司債務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顯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揆諸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620號判例意旨,原告 僅能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無從依原不存在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本件既不主張履行和解契約此一請求權基礎,本院無庸加以論斷。 四、綜上論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1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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