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45號原 告 宏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楠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被告辦公室設 計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將其坐落台北市○○區○○路2段600號地下1樓辦公室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承作,預定完工 日期為94年2月7日,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付款辦法為雙方簽訂合約時,應給付總工程款 50%(現金支付),第二期於工程完工時,給付總工程款40%(現金支付),第三期,俟工程完工驗收後,應給付總工程 款10%(現金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被告已於94年1月25日以 現金給付原告。本件工程原告於94年2月6日完工,全部工程於94年5月6日完成驗收。惟依雙方約定之付款辦法,完工時被告應給付原告40%之總工程款即520,000元,及俟完工驗收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之總工程款即130,000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而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欠之工程款650,000元及自工程驗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 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月2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承攬裝修契 約後,被告公司董事會旋即將工程款1,300,000元撥付予被 告公司執行副總乙○○,且原告業已開立以被告為抬頭,工程款各為650,000元,開立日期分別為94年5月5日及94年5之11日統一發票二紙,被告公司已支付全部承攬報酬予原告;原告並未舉證其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且系爭完工驗收表僅由被告負責採買之總務人員驗收,未經被告經理級之負責人或得授權且瞭解合約內容之人員簽章,被告尚未驗收系爭工程,原告之請求權不發生;原告承攬工程有諸多瑕疵:⑴漏水部分: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僅4個月,即已嚴重漏水,造成 裝潢毀壞。⑵木作工程之流明天花板部分:原告施作流明天花板工程,設計不當,致透明天花板將雜亂管線表露無遺,有礙觀瞻。⑶木作工程之中庭旁逃生梯遮蔽櫃部分:原告施作木作工程中有關櫥櫃部分均有裝潢,唯獨該中庭旁逃生梯遮蔽櫃,並無任何裝潢修飾。⑷水電工程部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包含「原有總電源整理、插座安裝迴路配線、各項插座及出線」等項目,原告94年2月6日施作後,被告之電話、電腦網路及監視器等系統頻生故障,被告數次委請聯興通訊行處理,共支出28,350元。⑸空調工程部分:原告施作空調工程後,被告之空調品質反較施工前更為低落,嗣經被告委請成吉空調公司處理,共計支出53,800元。⑹雜項工程之滿鋪地毯部分: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時將通往地下二樓之逃生梯封閉,致被告遭消防單位糾正,被告已將地毯割開,以使逃生梯出口得以掀開,該部分工程設計顯然違反公共消防規定,且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際,誤將通往隔壁之電動鐵門開關線路切斷,致該部分亦遭消防單位糾正,並使被告繳交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工程保證金無法領回。⑺大理石工程部分:被告大廳櫃檯並未鋪設大理石,且系爭工程中原告亦未施作任何大理石工程,該大理石工程部分價款 17,4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⑻清潔工程之清運垃圾部分:原告於施作後未依約將工程廢棄物清運,仍堆置於被告公司儲藏室,被告曾通知原告清運,原告未予理會,被告已自行雇工清運,支付清潔費8,400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於原告 修補瑕疵前得拒絕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被告公司辦公室設計工程 之工程契約書,將其坐落台北市○○區○○路2段600號地下1樓辦公室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工程合約總 價為1,300,000元。 (二)被告已於94年1月25日原告第一期工程款650,000元。 四、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二期:工程完工時,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計總工程款40% (現金支付)。第三期,工程完工驗收後 ,甲方給付乙方,計總工程款10%」,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 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於94年2月6日完工,被告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520,000 元等情,被告對原告已完工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觀諸被告均已配合列出應改進之缺失(見本院卷第14頁複檢缺失表),以及該等瑕疵缺失均係屬零星,未涉契約約定應施作未施作之部分,應認本件工程已進入完工階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520,000元之給付。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於94 年5月6日完成驗收,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30,000元云 云,惟被告否認驗收合格,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複檢缺失表僅能證明於94年5月6日已補正部分缺失、且證人己○○亦結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二號《即複檢缺失表》問:是否你蓋章的?)是我蓋的。」、「(法官問:是在何種情況下蓋章的?)「當時我任職公司的總務,我負責公司文具、文宣及管理公司的設備,之前原告公司裝潢,我們公司的副總列出一些缺失,我就將它打成缺失表,在原證二號之前我已經打了很多張了,94年5月6日當天原告過來有說將改進的地方有做到補足,我看過之後,就把有改進的部分再打壹張,就是原證二號,打完簽名是我和丙○○共同看的,我簽名的意思是我有看到他們確實有改進。」、「(法官問:為何你去看?)這件案子是我們副總接洽的,我們副總將缺失告訴我,我就列表交給原告,請原告改善,每次原告有改善好的地方,都是由我去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蓋章看改進,改進是否等於驗收?)不是,當時我有和設計師說,我只負責將缺失的部分改進,當這工程沒有缺失的時候,我才有辦法跟我的主管說明,請他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複檢缺失表僅係己○○針對主管指示就系爭承攬缺失部分所填製,並非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之書面紀錄,證人林蕙芳雖證稱其請己○○蓋章以示驗收云云,惟證人林蕙芳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並不足採,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其向被告請求第三期工程款130,000元,即無理 由。 五、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工程款撥付予被告公司執行副總乙○○,且原告業已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二紙,被告公司已支付全部承攬報酬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4紙為 證,惟查,縱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款項已全部匯予乙○○,惟乙○○係被告公司人員,其收受系爭工程款項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工程慣例上,以預開統一發票作為請領工程款之方式所在多有,自不能僅以原告業已開立統一發票,即認其已收受系爭工程款,是被告辯稱其已支付全部承攬報酬予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六、被告又辯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於原告修補瑕疵前得拒絕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並得扣除其已自行修復部分所支出款項計145,750元云云,茲析述如下: (一)漏水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完成僅4個月,即已嚴重漏 水,造成裝潢毀壞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佳峰工程行負責人戊○○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你有無弄清楚地下室滴水的原因?)一樓的地板連接到外牆出去,外牆有連接花台,裂縫靠近花台,下雨天水會滲進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修理的時候,有無發現任何一個水管有破掉?沒有發現水管的問題,是天花板有裂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指做好的天花板有裂縫?我指的不是裝潢的天花板,是樓層結構的地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去處理漏水時,只有裂縫的原因還是有其他原因?)我去的時候,只有裂縫的原因,但是因為冷氣主機沒移開,所以我無法完全排除漏水,只能用導水的方式將水導開,本件要將漏水源頭處的冷氣主機移開,才是根本的解決方法。」(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是依證人戊○○的證言,漏水與原告施工無關,被告復無法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二)木作工程之流明天花板部分:被告抗辯稱原告施作流明天花板工程,設計不當,致透明天花板將雜亂管線表露無遺,有礙觀瞻云云,惟管線之移置處理並非被告施工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流明天花板位置明顯,如有設計不當經被告提出,自應早已列於複檢缺失表之缺失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木作工程之中庭旁逃生梯遮蔽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木作工程中有關櫥櫃部分均有裝潢,唯獨該中庭旁逃生梯遮蔽櫃,並無任何裝潢修飾云云,惟查逃生梯遮蔽櫃與一般櫥櫃不同,依其一般功能以足以遮蔽後達成美觀之效果即足,被告復無法證明此部分有特別約定應如何修飾,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水電工程部分:被告抗辯原告94年2月6日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後,被告之電話、電腦網路及監視器等系統頻生故障,被告數次委請聯興通訊行處理,共支出28,350云云,惟被告無法證明電腦網路等發生故障與原告之施工有關,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五)空調工程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空調工程後,被告之空調品質反較施工前更為低落,嗣經被告委請成吉空調公司處理,共計支出53,800元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證明此係原告之施工所致或與原告施工有關,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六)雜項工程之滿鋪地毯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時將通往地下二樓之逃生梯封閉,致被告遭消防單位糾正,該部分工程設計顯然違反公共消防規定,且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際,誤將通往隔壁之電動鐵門開關線路切斷,致該部分亦遭消防單位糾正,並使被告繳交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工程保證金無法領回等語,查原告施作工程時將通往地下二樓之逃生梯封閉,並誤將通往隔壁之電動鐵門開關線路切斷,確屬瑕疵,原告並未能證明已處理完畢,然而此應仍屬驗收補正之範圍,被告自不得拒絕第二期款之給付,又保證金既係暫扣於管委會,並非沒收,自無保證金之損害,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第二期款之給付,並無理由。 (七)大理石工程部分:被告抗辯大廳櫃檯並未鋪設大理石,且系爭工程中原告亦未施作任何大理石工程,該大理石工程部分價款17,4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惟原告陳稱未鋪設大理石係經由被告之同意,且參諸大廳櫃檯係每日進出均可看見,如有未依約處理,被告自不可能未將之列於缺失表中,要求原告處理,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八)清潔工程之清運垃圾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施作後未依約將工程廢棄物清運,被告已自行雇工清運,支付清潔費 8,4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被告無法證明清運之處棄 物與原告有關,其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520,000元為有 理由,被告抗辯其於原告修補瑕疵前得拒絕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