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47號原 告 吳尹莉即台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程序進行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林文隆」變更為「戊○○」,並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嗣經原告當庭收受繕本;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及176條之規定等規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先敘明。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前承攬有關「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下簡稱建國一五六村工程)後,分別於91年5月10日、91年11 月10日、92年5月25日、92年5月30日以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合約將有關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中部分工程,即B、C、D、G、H、J基地之泥作工程、景觀泥作外牆裝修等(下簡稱系爭工程)轉交原告承攬施工。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99,015,418元整(未稅),並約定工程結算乃依工程數量及單價,即工程估驗單及附則所列實作實算工程進度及完工期限則配合工地進度指示配合施工,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原告已於93年6月25日完工,並依約將 實際施工完成之工程數量經估驗計價後將發票繳交被告,發票金額計74,202,467元,嗣經兩造於94年12月1日會算 結果,確認被告依約完工之總金額為74,125,073元,被告己付65,396,418元,餘額包含工程保留款、尾款等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為8,728,655元。而被告承攬之「 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工程」已於94年1月28日經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並已取得使用執照,故依約被告即應將本件尚餘之保留款全數結算退付予原告,詎被告屢次藉詞拖延拒付,原告雖於94年2月17日、9 4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請被告給付;惟被告拒不給付,爰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28,65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援引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抗辯稱「相 關糾紛未結清前,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原告無須繳交出廠證明或試驗報告等文件,且查被告應負之工程保固責任乃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由原告出具結算總價5﹪之銀行本票,作為履行保固責任之 之擔保,並附營業稅及營所稅無欠稅證明。本件原告願意開具工程保固責任銀行本票,惟被告拒絕收受。又被告亦未證明已經發生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瑕疵,被告更未依約通知原告,並限期命原告修補瑕疵,是被告抗辯無庸給付本件工程尾款,並抗辯自行雇工進行修繕之鉅額費用高達4,732,995元,並主張抵銷云云,自均無理由。 2、本件被告提證之(被證七)工程瑕疵,並非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是其抗辯抵銷云云,亦無理由。經查交屋紀錄單中雖詳列有各間屋內外瑕疵位置及瑕疵情形,而本件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位置誠如被告所提(被證四)廠商表中所示施作工程範圍僅為:〈1〉內牆粉刷〈2〉廚房浴室牆磚〈3〉外牆打底貼磚等,足證被告提出如(被證七)所 揭之瑕疵中大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承攬之範圍。同時本件系爭工程分經被告及業主驗收通過並交付保管,故縱有瑕疵發生,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庸負責,至於原告應負責修繕之瑕疵部分,被告一經通知,原告即赴現場修補畢,亦有被告公司人員驗收確認單並交付工程修繕統一發票予被告可證。是被告持系爭工程初驗前之瑕疵,且經原告修補畢為抗辯顯無理由。 3、被告另抗辯得以安衛費用,原告告施工時對水泥、砂、黏著劑材料超用7,562,520元與原告工程款抵銷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經查1﹪安衛費用,依約被告應檢具相關得主張 扣款之單據結算餘款並非直接扣除,惟本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憑證即空言主張扣除自無理由。次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施作工程時超用材料7,562,520元,且查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14條規定,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所需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並控管,足證原告施工所需材料需向被告領用,不可能發生領用超額材料之情形。故被告以其自行製作(被告否認真正)且不實之資料指控原告超用材料,並主張扣款抵銷云云,即顯不足採。 4、綜上本件被告抗辯顯不足採,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基本事實詳如法院協助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而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經對帳協議後,確認原告未領之款項為8,728,655元,惟件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之請領條件並 未成就,被告亦得系工程泥作部分水泥、砂、黏著劑等材料超用7,562,520部分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另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由被告代為施作修繕金額合計4,732,995元亦 得扣款,並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相互抵銷,從而縱認被告應付款,惟經抵銷後,原告亦無工程款可資請領,爰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兩造間付款辦法條件未成就,原告不能請求本件工程款。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保 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繳交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本件雖經業主驗收合格,惟原告並未修復系爭工程所有缺失,是兩造仍有糾紛,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再查原告亦未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內所生之費用,是被告仍得主張抵銷。 (三)系爭工程泥作工程之水泥、砂、黏著劑等材料浪費超用部分,被告主張扣款756萬2520元。 1、按系爭工程合約附則貳、工程配合及規定之一、總則第4 項約定:「甲方提供之材料乙方須善保護之責,若因此造成材料損失則由乙方負責。」第14項約定:「乙方對於甲方提供之材料應善盡善良保管人之責任,否則甲方有權於乙方之估驗款中進行扣除。」。基此,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之材料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質與量進行管控。 2、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施作時,原告有多組人員同時進行施作,且其承攬施作之區域涵蓋六大區之內牆粉刷與廚房浴室牆磚等,是被告提供材料之流程,通常由現場監工於原告人員缺料時,即通知供應廠商供料,故於施作當時,實無法就每日原告所使用之數量與是否有所浪費加以計算,更遑論於原告每次估驗時扣除其浪費材料之數量與金額,僅能於整體工程施作完成後,結算被告與水泥、砂、黏著劑供應廠商就系爭工程之結算總量,並按原告施作數量兩相核對,方得出其超用材料之數量與金額。且被告亦曾就原告對相關材料未能有效管控之情事發文予原告,併予敘明。 3、本項扣款金額之計算主要係依據原告實際施作結算數量,按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核算原告完成系爭泥作工程之結算數量所需之水泥、砂、黏著劑合理數量為何,依此計算式得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材料合理使用數量應為水泥94,543 包、砂9,245立方公尺、黏著劑9,810包,惟原告實 際使用數量為水泥105,794包、砂16,250立方公尺、黏著 劑30,079包。 綜上,原告水泥超用11,251包(超出10. 63%)、砂超用7,005立方公尺(超出43.11%)、黏著劑超用2,269包(超出67.39%),此超用數量乘上水泥每包115元、砂每立方公尺620元、黏著劑每包95元,共計原告超用材料之數額為7,562,520元。 (四)系爭工程泥作工程施作缺失被告代為修繕部分,94年6月 25日至8月25日間,被告主張扣款3,181,019元,94年8月 26日至94年10月10日,被告主張扣款1,551,976元,截94 年10月10日,共計扣款4,732,995元得與原告工程款抵銷 。 1、被告就原告施作之泥作工程缺失,曾多次發文通知其進場修繕,並曾多次口頭告知原告人員其應修繕項目不僅於業主抽樣查驗出之缺失,尚包含諸多既存但仍未完成修繕之缺失,然原告僅就業主抽樣查驗出之缺失修繕,並未針對被告另行告知應配合屋主驗屋所列出之缺失進行修繕。 2、原告施作泥作工程所生之缺失主要有五項,分述如下: ①牆壁有裂縫(拱脫):此缺失之修繕過程為切除→打除→重抹→批土→油漆,所需材料為水泥、砂、海菜粉、批土、油漆。 ②牆壁磁磚拱脫:此缺失之修繕過程為切割→打除→重貼→抹縫,所需材料為水泥、砂、海菜粉、磁磚。 ③牆壁凹凸不平:此缺失之修繕過程為打磨或批土→批土→油漆,所需材料為水泥、批土、油漆。 ④牆壁起砂(磚牆部分):此缺失之修繕過程為打除→重抹→批土→油漆,所需材料為水泥、砂、批土、油漆。 ⑤冷氣窗滲水:此缺失之修繕過程為拆玻璃或取出冷氣機→試水→打除→重抹→抹防水劑→重貼磁磚→再抹防水劑→貼磚和窗框施打矽利康→裝回珍珠板試雨水→將玻璃或冷氣機裝回,所需材料為玻璃、水泥、砂、磁磚、防水劑、矽利康、珍珠板。 ⑥除此五項缺失修繕外,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亦需額外支出費用雇工進行清運。 3、系爭主體工程戶數達2,600餘戶,缺失之多極為繁複,且 此缺失大多為施作廠商於其施作當時,並未妥善施作所致,經被告彙整交屋時驗屋缺失主要有上述五項缺失,然現場缺失繁多,屋主驗屋時亦未必於當時提出,是於屋主驗屋時,被告多要求施作廠商派員協同,以便瞭解缺失為何,且因施作廠商人員熟悉於其所施作之區域,亦有其專業流程,故由其進行修繕無論時間、人力、金錢物料之花費皆比由被告另行雇工修繕之花費更符經濟,且以原告此等專業廠商,皆應熟知工程完工後之相關修繕義務為何,因其未積極配合修繕,故被告只得另行雇工進行修繕,以免延誤交屋時程。 4、上開缺失因原告拒絕修繕,被告被迫轉委由美環工程行、億昇工程行、承宏企業社、金霖企業社、保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好日新有限公司等廠商進行修繕及後緒清理工作,被告所支出之費用主要為工資每人加材料平均為2,145 元,至94年10月10日止共計雇工達2206.52工,支出費用 為4,732,995元,然此並非最終之數額,因目前每日皆持 續有相關費用產生,且目前已之仍有多達300多戶空屋亟 待修繕。且因本案所涉合約總價多達七千餘萬,施作戶數亦達上千戶,待修繕之缺失甚多,原告未派遣代表人駐工地,而辯稱未受通知進場修繕缺失顯有違誤。 四、法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被告公司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承攬「建國一五六工程」,被告與原告共訂立如下四件承攬合約書(91年5月10日成立之編號00000-000、91年11月10日成立之合約編號00000-000、92年2月25日成立之合約編號00000-000 、92年5月30日成立之合約編號00000000)將有關建國一 五六村新建工程中之B、C、D、G、H、J基地之泥作工程、景觀泥作外牆裝修等工程轉發包與原告承攬施工,總工程價款「約」新台幣99,015,418元,實際之工程款、工程單價及其數量依前開四紙合約書第4條及第3條之約定,依詳工程估價單及附則所列,實作實算。 (二)兩造間工程估價單備註欄「⒈(略)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乙方須於工程款中保留1%,作為支付工地電話聯絡費,工地安衛費用,環境維護費及相關衍生費用(下簡稱安衛費用),待工程完工後所剩之金額,再無息退還於乙方。⒊本工程為實作實算,所列之數量僅供檢核參考;上述金額不含稅。⒌本工程履約保證票為合約總價10%,每月請 款估驗二次,依實作數量給付70%七天期票,30%60天期票,每次留11%。承商須繳交100%統一發票...。」 (三)原告於94年2月17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略以:「請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付清本工程行承攬貴公司有關『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中泥作工程尾款計新台幣(下同)7,667,087元整」。被告則於於 94年2月25日以00-00000-0000函覆原告略以:「因旨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結算程序,故就貴公司來函請領工程尾款一事,本公司尚難憑辦,祈請見諒。」。 (四)原告於94年3月4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函被告略以:「請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付清本工程行承攬貴公司有關『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期款計538,023元整(含稅)及工程5%保留款3,564,532元整(含稅)共計4,112,555元整。」,被告德寶公司於94年3月7日收受前開郵局存證信函。 (五)94年3月21日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以營署南宅字 第0943301972號函覆原告略以:「旨揭工程初驗合格日期為93年7月21日、正式驗收合格日期為94年1月28 日。 旨揭工程末次估驗款以給付承商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具領,現正辦理竣工計價中。有關乙區泥作部分之瑕疵,因尚須經承購戶逐戶點交填寫其相關之瑕疵,再交由承商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修繕。」。 (六)原告再於94年3月28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被告略以:「敬請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結算付清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新台幣7,664,087元整。」。 (七)被告於94年4月11日以00-000000-0000函得洋營造公司及 原告略以:「貴公司承攬旨揭工程之泥作工程,工程初驗缺失至今仍有陽台積水、地磚平整度不佳與卡門扇、牆平整度不佳、磁磚舖貼空心、外牆抹縫不實導致滲水... 等缺失,今分戶驗屋在即,請貴公司速派員進場修繕,以利順利交屋。驗屋期間(4/11~4/17)亦請貴公司派適 員參加,方便修繕進度掌控。」。原告則於於94年4月14 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134號函被告略以:「上揭函旨本 公司承攬有關『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至今尚有工程初驗瑕疵遲未改善完成乙事嚴正聲明異議。」。 (八)原告於94年4月18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138號函被告德寶公司「本公司承攬有關『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尚餘新台幣8,806,049元整之欠款,敬請貴 公司於文到五日內給付清償。」。 (九)被告於94年4月20日以94-324128-20號函得洋營造有限公 司及原告略以:「貴公司就旨揭工程之泥作工程缺失,自92年6月起即未再進場修繕,旨揭工程業已於94.4.11~94.4.17完成驗屋作業,本公司前曾以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貴公司於上開驗屋期間派了解相關缺失.... 相關缺 失.. 本公司以彙整,敬請貴公司文到後立即派員進場修 繕。」,原告台昱工程行於94年4月25 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148號函覆原告德寶公司「有關貴公司函旨『嘉義市 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缺失改善事宜,請貴公司覆檢附業主驗屋缺失通知瑕疵修補之通知文件給予本公司以便憑為版理進場修繕。」。 (十)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4年8月19日內政部營建署 南區工程處以營署南宅字第0943307329號函覆原告略以:「嘉義市建國156村新建工程,竣工計價本處業於94年4月28日辦理;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93年10月28 日至93年 11月3日;承購戶於94年4月23日開始辦理交屋。」等語。(十一)本件工程經計算總金額為74,125,073元,被告已給付原告65,396,418元,餘額8,728,655元,包含工程保留款 、尾款、保固款。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工程業己完工,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 1、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初驗、業主驗收畢,並合法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計價請款單、內政部營建函、統一發票明細、上開不爭執事實所載書函等為據,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被告應依約給付實作工程款11%之工程尾款(詳不爭執事實(二 )所載)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查本件兩造經會算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即實作工程款11%)8,728,655元,從而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8月19日)起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再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付款辦法第6項約定:「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繳交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經查: ①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泥作等部分,材料又由被告供給,原告自無須繳交出廠證明或試驗報告等文件。 ②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保固責任(保固書四份,保固三年)約定:「1、乙方(即原告)完成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後,在保固期間內,如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應在甲方(被告)指示期限內修復,其一切工料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2、乙方出具保固書之同時,應出具新台幣結算總價5﹪元之銀 行本票,作為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並附營業稅及營所稅無欠稅證明。若乙方違反保固之規定,則甲方得隨時提兌乙方之保證票據,以作為違約金,若有不足,則乙方及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若無違約之情事,該保證本票於保固期滿退還」。是原告依約應負之保固責任顯在承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三年內,同時原告之保固責任是依被告指示並在期間內修繕,如不依約修繕,則被告得將原告保固書提兌取償。是本件有關系爭工程保固責任,原告僅須依約提出保證書及銀行本票即足;而本件原告亦審理時及協商時,亦一再陳稱願提出工程保固之銀行本票,惟被告始終不願收受,從而被告執上開條文第8條約定抗辯原告請 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未成就云云,亦無理由。 ③有關被告抗辯工程保固期間修繕款項得主張抵銷云云,除與上開工程保固約定原告應負責任不符,不能認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未成就外,其有關瑕疵修復及金額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詳如下述。 ④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條件不成就云云,並無理由。 4、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工程款應扣除系爭工程合約約定1﹪ 安衛費用,亦無理由。按兩造合約工程估驗單:「備註:第一點後段: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下乙方須於工程保留款中保留1﹪作為支付工地電話聯絡單費用……及相關衍生 費用,工程完工後所剩之金額再無息退還於乙方」,是被告抗辯工程尾款應扣除上開安衛費用,即應檢具相關扣款之單據結算餘款,惟本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扣款單據,是其空言主張扣除即無理由,亦應敘明。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超用工程材料水泥、砂、黏著劑等材料合計7,562,520元,是被告得據與原告本件 工程款抵銷云云,亦無理由。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超用系爭材料並提出原告未能有效控制材料函(被證五)一件為證。惟查: 1、本件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並非是總價承攬,是被告以原告實際施結算使用材料數量,扣除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計算之數量,加以計算抗辯稱原告浪費材料金額達7,562,520 元云云,本與系爭工程契約之本質不同,難加採據。 2、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點及第3點約定:「施工中乙方(即原告)人員須依甲方人員指示並配合圖說施工……」、「所有施工細節及施工標準悉依本合約後附之施工說明書……」及第15條(原證三)貨品驗收約定:「1、乙方所送達(解釋上應包括領用)及貨品應符合合約規定之品名進場數量..」等規定領用材料。是綜上合約約定可知,本件系爭工程所需上開水泥等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並控管,原告僅依被告擬定及頒布之施工說明書,向被告領取所需材料,被告亦擁有審核及指示權利,是原告並不可能在工程進行中溢領材料。從而被告於系工程結束,臨訟始提出上開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3、被告提出之被證五德建字第92-078號聯絡單,就相關物料整理之通知略以:「原告施作J基地甲棟7-8F,室內粉刷 時將地下室1F紅磚3000塊弄倒之情事」(見被證五)套稱原告有水泥、砂、黏著劑超用之情形」,證明被告浪費溢領材料云云,惟查原告已於在上開被告函知限期內將缺失改善並完成上開物料之整理工作,同時上開函件亦不足證明原告有溢領及浪費材料情事,從而被告未提出證據,同時亦與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不符,逕以空言指控原告超用材料,並主張扣款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被告代為修繕金額計4,732,995元得與原告工程款抵銷云云,亦無理由。經查: 1、兩造間系爭工程原告於93年7月21日初驗合格,94年1月28日正式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以營署南宅字第 0943301972號函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經驗收合格,顯見工程進行中之瑕疵早經修復,故被告此部分代為修補瑕疵之抗辯本難認有理由。 2、再查被告雖指稱原告施作之泥作工程有諸多缺失及瑕疵,被告曾多次發文通知其進場修繕(詳如被證六函文)云云惟查: ①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畢後,陸續進行全面性之修繕,分別於93年3月19日及93年4月3日經被告公司現場之各 基地人員確認,有原告就各基地泥作工程初步修繕完成經被告人員簽認(即原證34、35、36)可證明;是被告抗辯工程進行中原告施工瑕疵未修補云云,本無理由。 ②被告雖再於93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20日通知原告 有其他如內牆、樓梯間、地下室粉刷等瑕疵未修補,故原告亦積極與工地現場人員協調確認屬原告應負責之瑕疵部分,原告並分別於93年5月11日以930511-2號函(原證38 )、93年5月17日以930517-1號函(原證39)、93年5月24日以930524-1號函(原證40)函覆被告,並與被告現場人員進行協調,嗣經兩造會同確認上述瑕疵位置之情形,原告於93年5月26日將上述瑕疵(即5月10日至5月20日止通 知修補之瑕疵),於被告所定之93年5月31日限期完成修 繕,並經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員黃國連會同針對屬原告5 應負責之瑕疵驗收簽認在案(原證41),是此部分瑕疵亦經修補畢。 ③被告於93年6月7日又以00-000000-005號函通知原告略 以:「93年5月11日之缺失有未改善之情形」:嗣經查證 為被告誤解;又被告於93年6月21日另以00-000000-009 號函通知原告並限期於文到五日內完成工程初驗新發現之缺失,原告於93年6月23日收文後,經與現場人員確認後 隨即以原證42號之930623之2號函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前 欠之修繕工程款外,原告並即刻派員於93年6月25日完成 上開瑕疵修繕,並會同被告公司人員黃國連驗收簽認,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3簽認單可證。 ④被告公司驗收時雖稱願依約給付前欠之工程期款,並要求原告於93年6月25日簽發票號ZU00000000號,金額453, 908元之發票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收受上開發票後並未依 約給付原告前欠之工程期款,直到93年7月21日本件工程 經業主初驗合格後,隔了數月93年10月2日被告始通知原 告具領其中部分153,908元之工程款(詳原證7泥作工程請款發票明細第40及41期)。是綜上,原告陳稱本件工程進行中,被告只要指出系爭工程瑕疵屬原告應負責者,原告即立刻處理修繕畢,與系爭工程契約中原告應負責任相符,是原告主張工程進行中系爭工程有瑕疵未修繕由被告代為僱工修繕云云,即無理由。 3、再查工程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同時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僅依約負保固責任,而非瑕疵修繕責任,是被告抗辯稱代為僱工修補金額可與原告工程款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①經查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僅依約負保固責任如上述,被告執保固責任規定拒絕給付本件工程尾款本無理由如上述。 ②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規定:「乙方應在甲方指示期限通知內修復……」,是縱認保固期間內之修繕為原告應負之責任,惟被告亦應依法通知原告限期修補瑕疵。 ③被告雖於94年4月11日函原告略以:「本件系爭工程尚 有工程初驗缺失:如陽台積水、地磚不平……牆面整度不佳等等缺至今尚未修繕完成」,惟查被告前開函件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項目、位置。故原告於94年4月14日函覆並請被告檢附業主驗屋之瑕疵修補,以利 原告進場瑕疵修補,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8信函一件可稽;惟被告於94年4月20日函覆略以:「工程缺失自92年6月底即未再進場修繕……」云云,惟始終未提出具體瑕疵位置。是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在工程進行中發生瑕疵早經修繕畢並經業主驗收,而保固期間之瑕疵修補,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位置,是被告臨訟始抗辯稱得自行僱工修補云云,並無理由。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於94年10月27日答辯狀(二)中始提出被證七之交屋修繕紀錄單及照片等,指稱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指已代僱工施作完成云云,惟除足證被告並未依法限期命原告修補,並不能據以拘束原告外,上開交屋修繕紀錄單及照片所示工程瑕疵,多非原告承攬工作範圍(僅有原告提出附件三紅筆所示部分為原告承攬範圍),餘如地磚、紗窗等均非原告承攬範圍,是亦難命原告負修繕瑕疵之責。 ⑤綜上本件原告依兩告間系爭工程合約本可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尾款,原告對被告依約應負之保固責任,亦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無涉如上述,同時被告亦未明確將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及地點通知被告限期命修補,是被告空言抗辯稱另僱工修補瑕疵支出4,732,995元得自原告請求之 工程款中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4、小結:被告此部分修補瑕疵抗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實作工程款11% )8,728,6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8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保固約定,系爭工程實作工程款5%之金額即3,927,894.5元部分,原告必須開立銀行本票交被 告始能領取,惟被告拒紀受領原告欲交付之本票,同時亦未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本院自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調查之證據,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柯金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