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楊晉佳
- 法定代理人甲○○○、丙○○、乙○○
- 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53號原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聯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弘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 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起訴主張因9民國3年8月24日艾利風災造成三 重市區淹水,民眾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被告因此遭受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為實際施作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先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而被告弘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原告鹿島公司於94年11月23日準備狀㈡追加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為原告,並擴張請求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5,000萬元,僅為 擴張訴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係由鹿島公司、榮民公司、皇昌公司共同承攬後由被告分包,以鹿島公司為訂約代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榮工公司與皇昌公司為原告,及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均係在訴訟之前階段為之,對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處新莊線CK570C區段標」之共同承攬承包商,被告為本區段標「IKTX07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之分包商,二造於92年10月間締有分包契約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聯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負責施作本擴建工程,弘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擔任聯強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系爭契約6條第10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與業主之合 約條款均為捷運局之制式規定,乙方(即被告聯強公司)應完全瞭解甲方及甲方之業主有關本工程所有合約條款、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施工圖說等規定…」;又系爭契約第21 條第2項約定:「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第21條第3項 約定:「如有前項情事,乙方未能負責處理,致使甲方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同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並得在未給付估驗款、保留款、履約或保固保證金內抵扣之,不足抵扣時並得向乙方追償之」。 二、系爭工程施工順序為須先施築臨時堤防之後始得破堤(即拆除永久堤防)。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5項規定:「…永 久堤防拆除時機為臨時堤防完成後無洪水入侵之虞時。… . 若因施工….. 品質不當,造成洪水淹沒之災害時,乙方 需負完全賠償責任。」足見臨時堤防施築完成後始得破堤。而三明治封水牆為臨時堤防之一部分。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為:在93年3月30日-93年4月4日將永久堤防拆除,故其在拆除之前即93年3月1日-93年3月24日施作臨時堤防。因而在施作臨時堤防時,被告應施作三明治封水牆,否則臨時堤防無法阻擋洪水入侵,但被告違反規定及原設計圖先施作三明治封水牆之要求,而在92年12月10日於出水口處施作一原設計圖所無之擋水牆,以代替三明治封水牆之功能,然而該擋水牆之厚度及強度均無法與三明治封水牆相比擬,三明治封水牆原係設計於臨時堤防下方之排水箱涵內設置兩道厚60公分RC結構牆(間隔7.3公尺),中間以原土回填,即所 謂三明治式設計,而被告施作之擋水牆,厚度僅18公分左右,一面植筋,且鋼筋未與箱涵搭接,無法支撐,強度不足以抵擋洪水,致洪水來時衝破該擋水牆造成災害,業經證人余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21號陳明在 卷,並有台灣省土木暨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憑。且三明治封水牆之變更設計案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在92年12月30日始向業主提送,經數次修正送審,審查完成之日期已在防汛期開始(即五月)以後之93年7月2日,因此即使業主有同意將三明治封水牆變更設計,也是在永久堤防拆除之後,被告未依施工順序之規定,未先施作三明治之封水牆即破堤拆除永久堤防,致產生此次水災之災害,被告違約造成損害,至為明顯。變更設計圖在93年7月2日完成,變更設計之擋土牆為RC結構,需三面植筋,而非一面植筋,厚度為20公分,故原告之現場監工呂理建有將變更設計圖上之擋水牆交給被告之工地主任江曜群,請其照圖修正施作,但被告並未照變更設計圖之指示修改該擋水牆,致擋水牆強度不足,於93年8 月時無法抵擋艾利風災之水患造成災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本合約文件內所稱甲方(即 原告)之指示、核定、同意、或解釋案,均須以書面為之。如甲方以口頭給予指示或解釋時,乙方(即被告)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確認。」可知雙方約定一切之指示一定要以書面為準,故有關上述取消封水牆及依變更設計後之擋水牆之內容施作均要以書面指示始對被告生拘束力,則被告在未得業主核可之變更設計圖及原告之書面指示取消三明治封水牆時即予以取消,顯然難謂無違約責任。雙方特別約定原告所為之指示均需以書面為之,若以口頭指示時,被告更須於7日內以書面送請原告確認,目的即在確保被告施工不違 反原告計畫與要求,進而避免類似本案之爭議情形,蓋口頭指示多係透過現場監工人員為之。惟該等人員之指示未必與原告本意相符,而書面指示必須由原告組成之三重工事所用印確認,原告自可透過此一方式確保指示內容不違反本意,足見合約規定需以書面為指示確有必要,雙方亦係以此作為確認指示生效之要件與方法。此乃雙方約定之證據契約,亦為民法第166條約定之要式行為,被告未提出原告曾命其取 消施作三明治封水牆之書面證明,即應認定原告未曾指示取消,被告自行決定不施作,即屬違約。 四、再者,被告之防洪義務不僅止於有作防汛設備,而是提供足夠之防洪措施,此從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 條第5項:「本工程施作抽水站重力閘門結構時須拆除永久堤防,永久堤防拆除之時機為臨時堤防完成後無洪水入侵之虞時。而臨時堤防拆除之時機,則為永久堤防復舊完成後才可拆除。若因施工順序或品質不當,造成洪水淹沒之災害時,乙方需負完全賠償責任」。可知不論是拆除永久堤防、興建代替永久堤防之臨時堤防,抑或是拆除臨時堤防,其施工時機之考量重點均在「防範洪水入侵」,足見不論擋水牆之名稱為三明治封水牆、臨時封水牆或新建封水牆,重點均在於「無洪水入侵之虞」,亦即不論該擋水牆形式上或名稱為何,被告均負有興建防水牆以防止洪水入侵之義務,且不論永久堤防是否已拆除,被告興建封水牆之義務,最晚應於仍可能防範洪水入侵前,即予以履行。而本案因事實上業發生水災及洪水入侵之情形,正足以證明被告未於防範可能之前,履行興建義務,其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甚是明顯。至於被告辯稱其已作防颱相關措施,且經主管機關會同原告檢查無誤,更屬無據。蓋被告業自認其所施作之施工用封水牆僅係擋潮汐並非防洪水之用,而除此封水牆外,被告並未施作任何與防洪水相關之擋水牆,如何可謂已作好防颱風相關措施。況本案相關之主管機關人員王慧孫於刑事案件供述渠等「僅巡視臨時堤防地上建造物外觀,疏未進入下方排水箱涵查驗,導致未能及時發現臨時堤防設置不全,下方竟無臨時封水牆、亦無興建封水牆或相當之防水、防洪建造物之事實,進而誤認臨時堤防已按圖興建完成,准許破提施工」,可知渠等亦因過失未確實檢查被告所為之施工是否確實,即疏未確認三明治封水牆是否施作、是否有足夠之防洪、防水準備,因而遭檢察官起訴,被告自難據此為免責之抗辯。 五、原告並無混充之動機與行為。被告辯稱原告監工呂理建以該18 公分擋水牆蒙混向業主申請計價,實屬無稽。蓋此部分 屬實作實算,原告向業主台北市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申請計價後,亦必須將所請領之款項轉給付予被告,原告並無法從中取得利益,自無任何動機以此蒙混。況因18公分與20公分僅2公分之差距難以辨識,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所施作者與規定 不符。 六、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原告)認為工程有 終止之必要時,或經業主要求撤換分包商時,得通知乙方(即被告)終止合約,乙方一經通知應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足見如原告認為必要時,即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合約第28條第2項:「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甲方得自行或洽 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合約,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本契約工程未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未付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工程款,甲方將差額無息給付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足見契約終止後,甲方除可自行或委由其他廠商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工作,且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大於乙方完成工作可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差額補償予被告。而系爭工程被告已完成之部分價金為3735萬1295元(其中3548萬3630元原告已支付,其餘為保留款),未完成部分之價金則為3344萬8705元,至於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失共計4,277萬8,245元〔包括:另行招商協辦之費用2927萬9653元,零星採購報銷費用766萬5,873元,現場監工人員薪資費用438萬6,000元,95年2月至5月支出之費用144萬6,719元,總計原告所增加之支出共計4,277萬8,245元〕,扣除被告未施作金額3,344萬8,705元後為932萬9540元,亦即被告等須連帶賠償被告所受之損 失為932萬9540元(42,778,245-33,448,705=9,329,540)。又三重居民向捷運局及被告求償,金額達10億元,捷運局要原告獨力承擔,已將其所支付之賠償金自原告之工程款抵扣,原告已經支付約10億元之賠償金,僅先就其中5千萬元 部分請求,其餘部分保留。 七、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台幣2,250萬元,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8月24日)起,其餘1,250萬元自民事準備狀二繕本送達翌日(94年11月24日)起;連帶給付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二繕本送達翌日 (94年11月24日)起;及連帶給付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750萬元自民事準備狀二繕本送達翌日(94年11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乃依原告指示未施作三明治封水牆,原告也在92年12月間向其業主台北市捷運局聲請三明治封水牆變更設計,在其臨時堤防施工圖A版中,已廢除三明治封水牆之施作,經台 北市捷運局審查意見時表示「剖面R2與合約圖IKTX07/SE027和SE037不符,缺箱涵兩端的臨時封水牆與原土回填,請澄 清」,原告在93年2月23日自行又再提出臨時堤防施工圖B版,而在B版中就封水牆部分,明確載明「兩側封水牆」取消 ,而就B版取消封水牆之部分,經捷運局審查後在93年3 月 間已准予備查,有審驗申請單及審查意見書為憑,則三明治封水牆取消施作在93年3月間已經核准備查在案,是原告主 張拆除永久堤防前,應即施作三明治封水牆之說,全然無據。原告於93年5月19日提出之臨時堤防施工圖C版中載明「兩側封水牆取消」,該變更在93年6月18日經其業主台北市政 府捷運局核准備查,臨時封水牆在水災發生前,原告已提出取消施作之變更聲請,原告豈有一方面提出取消臨時封水牆獲准,一方面還要求被告施工?且原告及其業主台北市捷運局均派人在場監工施作,被告未施作封水牆如屬違約行為,原告怎可能未予糾正。本件在水災發生前,既已確定臨時封水牆取消不施作,且經核准,則被告依原告指示未施作臨時封水牆,何來違約可言?更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二、被告於92年12月10日於出水口處施作之擋水牆,是因工程施工順序之變更為施工人員安全臨時所施作之擋水牆,與三明治封水牆毫無關係,更無代替三明治封水牆之功能,此由該擋水牆施作之時間為92年12月10日,而原告提出取消三明治封水牆之時間是在其後即可確知。原告鹿島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瀨月內修一在刑事案件中亦明確主張三明治封水牆確經業主暨其審查單位中興工程公司核准同意取消,共同承攬商並無施作義務,有書狀一份可稽,而原告更在鑑定時提出「施工說明」中就被告所設置之擋水牆,說明三載明「為避免施工期間淡水河河水經出水口段排水箱涵倒灌影響施工,故聯強營造公司於92年12月10日即先暫行施作出水口處厚18公分之『施工用封牆』,此純為施工期間之臨時措施」,可證原告明確知悉被告在92年12月10日於出水口處施作施工用之擋水牆,與三明治封水牆毫無關係;說明四就三明治封水牆(即說明中之臨時封水牆)之變更詳加說明,則三明治封水牆已變更不施作,至為明確。而說明五中也載明遭巨石搗毀之「封水牆」係18公分厚之「施工用封水牆」,核准之20公分厚「新建封水牆」尚未施作,有施工說明一份為憑,足證原告亦明確知悉被告施作之擋水牆與三明治封水牆毫無關係。至於變更核准在出水口處20公分厚之「新建封水牆」,被告根本未接到任何通知,原告更未將圖說及函文交付予被告,被告自無從施作。且原告將被告在92年12月10日施作在出水口處為臨時擋水之用之擋水牆(非三明治封水牆之替代擋水牆),張冠李戴混充作為核准變更後之「新建封水牆」,並進而向其業主臺北市捷運局計價請款,有審驗申請單為憑,可知原告有矇混之意,自不可能又指示被告施作核准變更後之「封水牆」甚為明確。被告施作之18公分厚擋水牆,為被告自己施工上需要所做,為設計圖上所無,因此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計價,事實上也不能申請計價。蓋18公分厚擋水牆為92年12月10日所作,如果可以計價當時即會提出申請,被告怎會未提計價申請,而原告是在本件變更案通過後之93年6月23日申請審驗時申請封水牆之計價,則明顯是在矇混 ,意圖將18公分厚擋水牆矇混為核准變更後之20公分厚擋水牆,獲取不當得利。至於原告引用民法第189條規定,然查 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如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指示亦與有過失,自不能將責任推給被告而卸責。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保管系爭工程工作物及做好防颱準備,然所謂防颱準備除契約無明定外,如認需做防颱準備,所為準備亦當然為一般工程慣例所需為限,被告事實上已做了防颱之相關措施,並經主管機關會同原告多次檢查無誤,否則原告如何通過其業主之檢驗。臨時堤防與三明治封水牆並非不可分,三明治封水牆更非臨時堤防之一部分,此可由施工附圖將臨時堤防與臨時封水牆分別標示可知。永久堤防之拆除是原告會同台北市捷運局及水利主管機關會勘,認定可以拆除永久堤防時才指示被告拆除永久堤防,有台北縣政府93年5月10日會勘紀錄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93 年3月30日函文可稽,在會勘時被告並未參與,被告一切均 依指示辦理。 四、原告指示取消三明治封水牆之施作,雖為口頭而未以書面,然此並不影響其已指示之事實,合約14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 為之是為舉證上之便利,並非口頭上指示即不生效力,至於口頭或書面均僅為舉證之問題。原告一方面提出變更設計取消三明治封水牆並經核備在案,一方面主張被告應依原設計施作三明治封水牆,除顯互為矛盾外,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告所舉之鑑定報告非本案囑託鑑定所為,所稱捷運局與廠商責任各半云云亦欠依據,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破壞前未按原設計圖設計施作臨時封水牆」,並未審酌「三明治封水牆」已經臺北市捷運局在民國93年3月間已核備准予 不施作;而所謂「設計監造單位於破提後所核准變更之臨時封水牆亦未施作。」則是原告並未將最後核准變更之臨時封水牆施工圖及相關函文交付予被告,被告自無從施工,責自不在被告。該鑑定報告之鑑定對象是針對原告而言是指原告而非指被告,自不得以之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洪水災害與被告施工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因本案支出超過9億5千萬元所提附表一均無任何支出憑證,自難採信。原告亦未證明所主張之支出與系爭損害有如何之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對第三人有侵害權益之不法行為,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三重市淹水應該係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縱認水災與被告之施工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然被告施工過程並無過失及不當之處,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原告係本於定作人之地位為請求,請求之內容也是損害賠償,當然有民法第514條一年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於93年8月24日,榮民公司、皇昌公司在94年11月23日為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C區段標」之承包商,被告則為本區段標「IKTX07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之分包商。二、兩造於92年10月間締有分包契約,由聯強公司負責施作本擴建工程,另一被告弘鼎公司則擔任被告聯強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 三、民國93年8月24日艾利颱風夾帶豪大雨侵襲北臺灣,加上翡 翠及石門二座水庫同時洩洪,淡水河水位暴漲,翌日凌晨一時左右大量淡水河河水入侵三重市○○路一帶,造成三重地區1萬多戶民宅淹水、2萬多輛汽車泡水之災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榮民公司、皇昌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3項之侵害第三人權益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第28條第2項終止合 約後所增加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民法第514條定作物 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受該條一年短期時效之限制,是被告辯稱本件損害發生於93年8月24日,原告榮民公司、皇 昌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二、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是否為書面證據契約?是否為民 法第166條約定之要式行為? 按「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有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為:「本 合約文件內所稱甲方(即原告)之指示、核定、同意、或解釋案,均須以書面為之。如甲方以口頭給予指示或解釋時,乙方(即被告)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確認。」,該約定乃係關於合約文件內所稱原告之指示、核定、同意、解釋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非二造就關於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與證據契約之定義有別,自非證據契約。且該約定並未排除以口頭指示之方法,亦未約定如不以書面為指示時,其效力即為無效之約定。又該項約定並非系爭契約生效之要件,自非民法第166條約定之要式 行為,是原告主張該項約定為書面證據契約及為民法第166 條約定之要式行為云云,尚非可採。被告自得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原告之指示。 三、系爭工程取消三明治封水牆,係基於原告之指示?或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施作?取消三明治封水牆是否與本次水災造成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 ㈠、查,原告於92年12月間向其業主台北市捷運局聲請三明治封水牆變更設計,在其臨時堤防施工圖A版中,已廢除三明治 封水牆之施作,經台北市捷運局審查意見記載「剖面R2 與 合約圖IKTX07/SE027和SE037不符,缺箱涵兩端的臨時封水 牆與原土回填,請澄清」;原告在93年2月23日又再提出臨 時堤防施工圖B版,而在B版中就封水牆部分,明確載明「兩側封水牆」取消,經捷運局審查後在93年3月25日准予備查 ,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審驗申請單及審查意見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0、111頁)。又原告於93年5月19日提出之臨時 堤防施工圖C版中載明「兩側封水牆取消」,該變更在93年6月18日經其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核准備查(本院卷一第49頁)。且原告鹿島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瀨月內修一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中亦陳稱:三明治 封水牆確經業主暨其審查單位中興工程公司核准同意取消,共同承攬商並無施作義務,有被告提出之書狀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頁)。況原告及其業主台北市捷運局均派 人在場監工施作,被告未施作三明治封水牆如非基於原告指示,原告豈有未發現而不予糾正之理?是三明治封水牆至遲在93年2月23日原告即已聲請取消施作,並於93年6月18日經原告及其業主核准確定取消不施作,其時間點早在93年8月 24 日艾利颱風水災之前,則被告依原告指示未施作三明治 式臨時封水牆,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之約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又原告主張依施工順序被告在93年3月30日-93年4月4日將永久堤防拆除前之93年3月1日-93年3月24日間應施作臨時堤防,而三明治封水牆為臨時堤防之一部分,縱使業主於93年7 月2日有同意將三明治封水牆取消,亦係在永久堤防拆除之 後,在此之前三明治封水牆即應施作完成云云。惟查,原告在93年2月23日提出之臨時堤防施工圖即已載明兩側封水牆 取消,且臨時堤防與兩側封水牆之位置不同,兩側封水牆並非臨時堤防,有原告之臨時堤防施工圖B版暨施工重力閘門 剖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9、110頁),原告B版之臨 時堤防施工圖既已取消兩側封水牆並送請審查,雖審查結果未定,惟依常理而言,原告豈有一方面提出取消兩側封水牆施工圖送請審查,另一方面卻違反其施工圖而不指示被告取消兩側封水牆施作之理?且如上所述,原告鹿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瀨月內修一陳稱共同承攬廠商即被告並無施作之義務,而現場監工人員亦無不知「永久堤防拆除之前,兩側封水牆已取消施作」之理,是原告主張其未指示被告取消兩側封水牆及在永久堤防拆除前被告仍應完成兩側封水牆之施作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於92年12月10日於出水口處施作之擋水牆,乃為避免施工期間淡水河河水經出水口段排水箱涵倒灌影響施工,故聯強營造公司於92年12月10日即先暫行施作出水口處厚18公分之『施工用封牆』,此純為施工期間之臨時措施」,有原告製作之施工說明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0、121頁),且該擋水牆施作之時間為92年12月10日,而原告提出取消三明治封水牆之時間是在93年2月23日之後 始提出,顯見被告在92年12月10日於出水口處施作施工用之擋水牆,並非為代替「取消三明治封水牆」之目的所施作,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取消三明治封水牆」之變更設計完成前,應施作與三明治封水牆之功能相當之擋水牆,尚非可採。再查,遭巨石搗毀之「封水牆」係18公分厚之「施工用封水牆」,核准之20公分厚「新建封水牆」尚未施作』,此有原告公司製作之施工說明五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22頁 ),益見被告施作之18公分擋水牆與原告於93年7月5日完成變更設計圖之「新建封水牆」厚度為20公分,兩者不同。而新建封水牆,被告否認原告有指示施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書面或口頭指示被告施作,雖證人鍾佳倖、孫吉甯及呂理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稱C版的施工圖,放在現場的貨櫃 屋中,被告之現場監工江曜群也知道云云,惟鍾佳倖孫吉甯、呂理建為原告員工,且孫吉甯、呂理建為另案刑事被告,其陳述是否有偏頗原告或為卸免自己責任而有不實,並非無疑。況被告抗辯原告將被告在92年12月10日在出水口處為臨時擋水之用施作之擋水牆(非三明治封水牆之替代擋水牆),以核准變更後之「新建封水牆」,向其業主臺北市捷運局計價請款,有審驗申請單為憑(本院卷一第112頁),原告 亦不否認,則原告既以18公分之擋水牆作為20公分之新建封水牆向業主台北市捷運局申請計價,自不可能又指示被告施作核准變更後之「新建封水牆」,足證被告抗辯並未接獲原告書面或口頭指示施作核准變更後之「新建封水牆」,尚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未施作三明治式臨時封水牆,而被告亦未接獲原告指示施作核准變更後之「新建封水牆」。再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水利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認艾利颱風夾帶豪大雨,造成翡翠水庫與石門水庫同一時間洩洪,致淡水河水位暴漲,非釀成此次三重淹水災害之主因,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4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艾利颱風之洪水災害是否與被告之施工間有何直接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否主張依合約第28條第1項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終 止之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其得隨時終止合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費用云云。按依民法511條規定 定作人在工作未完成前固有隨時終止合約權,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如上所述,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未施作三明治式臨時封水牆,而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接獲指示施作核准變更後之「新建封水牆」,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之約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而系爭契約第28條之約定係就第10條第3項終止後之規範為約定,因此第28 條之「必要時」得終止之解釋,自仍限有第10條第3項之情 事始有適用,此為解釋契約真意當然得知之結果,並符合誠信原則,否則,如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亦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費用,豈有事理之平,亦與二造當事人之真意不符。是縱認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對終止契約後所增加之費用,依系爭契約,被告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艾利颱風所造成之災害,乃因被告未施作三明治封水牆或新建封水牆所造成,況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未施作三明治封水牆,而被告亦未接獲原告指示施作核准變更後之「新建封水牆,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朱俶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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