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57號原 告 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捷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少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9月2日變更為丙○○,有臺北市政府94年9月2日府建商字第09417860400號函影本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0頁), 並由原告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其於92年10月1日承攬被告年豐公司「新 企關渡集合住宅興建工程-瀝青混凝土工程」(下稱混凝土工程),本工程於其開立93年7月20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後,被告原表示將開立到期日93年11月16日之支票與原告,給付90%之工程款即新台幣(下同)32萬1,172元,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項,且該工程嗣經業主驗收完成合格,被告亦未給付尾款,共計33萬9,864元。(二)其另於89年6月19日承攬被告之「公館、長興淨水廠土建及管線工程-道路及排水溝工程」(下稱排水溝工程),被告雖曾開立華南商業銀行票號IC0000000,93年10月16日到期之支票與原告 ,欲支付該工程之尾款54萬5,190元,然經其提示卻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三)其另於91年7月11日承攬被告之「公 館、長興淨水廠土建及管線工程-500m/m RCP排水涵管埋設工程」(下稱涵管工程),被告雖亦曾開立華南商業銀行票號IC0000000,93年10月16日到期之支票與原告,欲支付該 工程之尾款14萬2,263元,然經其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四)其數次向被告請求付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承攬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款項。另就遲延利息部分,其中33萬9,864元,由於被告原約定 開立93年11月16日到期之支票,而未開立,故應自93年11月17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開立之兩張華南商業銀行支票,金額分別為54萬5,190元、14萬2,263元,則均自到期日之翌日即93年10月17日起,以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317元,及其中33萬9,864元部分,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餘68萬7,453元部分,自9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就工程款33萬9,864元之部分,雖為兩造 間混凝土工程之工程款,然因原告施工之瑕疵,經伊通知改善後仍未符業主之需求,導致驗收延宕、不能申請使用執照、伊遭業主嚴重扣款等情,伊自得暫不給付該筆款項,為有理由。(二)就票款54萬5,190元、14萬2,263元部份,確實分別為兩造間排水溝工程、涵管工程之工程尾款,然因伊公司總管理處已將當時法定代理人王少華之印鑑索回統一保管使用,故王少華依常理,無法開立華南商業銀行票號 IC0000000、IC00000 00號,93年10月16日到期之支票與原 告,原告提示之上開兩張支票欠缺形式上真正。伊公司現雖尚未清算,然因經營不善已宣告倒閉,且資料散失、找尋不易,故對於王少華是否開立上開系爭支票兩張與原告,並不知情。伊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名捷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名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4年2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43170814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5頁),堪認為真。 (二)原告於92年10月1日與被告訂立契約,承攬被告之混凝土 工程,該工程於原告開立93年7月20日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後,被告原表示將開立到期日93年11月16日之支票與原告,給付90%之工程款即32萬1,172元,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項,且該工程嗣經業主驗收完成合格,被告亦未給付尾款,共計33萬9,864元,有工程請款申請單、統一編 號A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6、17頁),堪信為真。 (三)原告於89年6月19日與被告訂立契約,承攬被告之排水溝 工程,迄今積欠該工程之尾款54萬5,190元,尚未支付。 (四)原告於91年7月11日與被告訂立契約,承攬被告之涵管工 程,迄今積欠該工程之尾款14萬2,263元,尚未支付。 (五)原告所提兩造間「新企關渡集合住宅興建工程-瀝青混凝土工程」、「公館、長興淨水廠土建及管線工程-道路及排水溝工程」、「公館、長興淨水廠土建及管線工程- 500m/mRCP排水涵管埋設工程」工程合約影本各1份之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21頁言詞辯論筆錄)。 (六)原告持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票號IC0000000、IC0000000號,均93年10月16日到期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主要為:(一)兩造間混凝土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又原告經通知改善後是否仍未符業主之需求,導致驗收延宕、被告遭業主嚴重扣款?(二)原告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票號IC0000000、IC0000000號,均93年10月16日到期之支票是否真正?經查: (一)兩造間混凝土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又原告經通知改善後是否仍未符業主之需求,導致驗收延宕、被告遭業主嚴重扣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為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混凝土工程,該工程於原告開立93年7月20日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原表示將開立到期 日93年11月16日之支票與原告,給付90%之工程款即32萬 1,172元,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項,且該工程嗣經 業主驗收完成合格,被告亦未給付尾款,共計33萬9,864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施工之瑕疵,經伊通知改善後仍未符業主之需求,導致驗收延宕、不能申請使用執照、伊遭業主嚴重扣款云云,惟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項工程有何瑕疵,及其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不修補,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3條規定參照)。而查,被告自陳其對 於原告承攬之混凝土工程施工存有瑕疵、並因此導致驗收延宕、被告遭業主嚴重扣款等情,因公司經營不善、資料散失,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1頁言詞辯論 筆錄),惟參以該工程今已完工驗收,供業主使用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即非可取。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 工作物有瑕疵為由,主張於原告即承攬人修補瑕疵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工程款。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所分別明定。而查,本件混凝土工程業經原告如期完工驗收,供業主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4.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攬之上開混凝土工程有何瑕疵,其至今猶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於93年7月2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 未依約簽發到期日93年11月16日之支票,給付90% 之工程款32萬1,172元,嗣該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合格後,被告 亦未給付尾款,共計33萬9,864元,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二)原告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票號IC0000000、IC0000000號,均93年10月16日到期之支票是否真正?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票號IC0000000、IC0000000號,均93年10月16日到期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IC0000000 、IC0000000號,均93年10月16日到期之支票及台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 )。被告雖否認上開支票形式上為真正,惟未舉證證明。且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故其空言否認委無可取。 3.被告雖辯稱因伊公司總管理處已將當時法定代理人王少華之印鑑索回統一保管使用,故王少華依常理,無法開立華南商業銀行票號IC0000000、IC0000000號,均93年10月16日到期之支票與原告,原告提示之上開兩張支票欠缺形式上真正云云,惟票據係文義證券,不得以票據以外之理由對抗執票人,而被告並不否認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印章均為真正,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遭他人盜用或盜蓋之事實,其所辯仍非可取。自堪認上開支票均屬真正。 4.綜上,原告持有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票號IC0000000、IC0000000號,均93年10月16日到期之支票二紙既屬真正,均因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68萬7,453元(計算式:545,190+142,263=687,453),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混凝土工程,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項,合計33萬9,864元。其另於89年6月19日承攬被告之排水溝工程及於91年7月11日承攬被告之涵管工程, 被告雖曾分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票號IC0000000、IC0000000號,均93年10月16日到期之支票與原告,欲分別支付工程之尾款54萬5,190元、14萬2,263元,然經其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數次向被告請求付款,均未獲被告置理,依承攬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款項,並就遲延利息部分,其中33萬9,864元,由於被告原約定開 立93年11月16日到期之支票,而未開立,應加計自93年11月17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開立之兩張華南商業銀行支票,金額分別為54萬5,190元、14萬2,263元,則均自到期日之翌日即93年10月17日起,以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等語,即為可取,被告所辯,則均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2萬7,317元(計算式:339,864+ 687,453=1,027,317),及其中33萬9,864元部分加計 自93年11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68萬7,453元部分,加計自93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數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