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65號原 告 協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銷貨單備註欄載明,逾期不付貨款或有爭執訴訟時,合意以賣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455號l樓,且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有該院94年度建字第46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本件之權云云,尚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獸醫科技實驗室興建工程第二期之土木建築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43,1229元。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起陸續依照被告之要求,配合工地進場施作PVC地磚、PVC地板及地毯工程,至93年6月中旬 施作完成,至今僅領取一筆款項611,494元。嗣後被告以 有工程缺失需改善修補,以及合約未簽立為由故意推託拒付工程款項,然被告所謂之缺失,係因被告未於事前告知,應將地坪粉光到可施作之平整度及地坪需完全乾燥,否則強行施作將會導致地磚施作之瑕疵,且被告強制要求限期施作,並以延誤工期之將導致罰款威嚇原告,又因工地現場管理不良,部分地磚已受到人為之破壞及煙蒂燒傷,且被告將工程使用之砂土直接堆放在已完工之塑膠地磚上,另被告未依業主之要求,在門窗完工前以三夾板封死窗戶,導致雨水滲入而積水,造成地磚因滲水而翹起之瑕疵。嗣後被告請求原告代為修補因工地管理不善造成之損壞,並承諾此部分將另行計價,但原告於重新施做修補後,被告並未依約之付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訴。 (二)原告施工過程並無瑕疵: 系爭工程4樓圖書館地磚之翹起,是因為被告未做門窗, 而使雨水灌進室內積水數星期未退,而使地磚變形,再經過堆砂、攪拌水泥等之全面破壞,致使地磚無法修補而須拆除重新施作,原告之施工人員,施作過程並無瑕疵,被告一再以施工時未用滾輪輾壓為由,便主張此為PVC地磚 翹起之主因,實有反因為果之嫌。同時原告亦曾去電該地磚原出口商之大陸生產工廠,詢問其為何在紙箱包裝上印有需用滾輪輾壓之標示,生產工廠告知,因其為舊有之包裝,且因中國市場使用之黏著劑黏性不如台灣之黏著劑黏性強,才會有需用滾輪輾壓之標示。 (三)被告在管理上有過失: 被告為系爭獸醫科技實驗二期工程之大承包商,當有領取業主之工程管理費,因此地磚鋪設完成之維護應由被告負責,更何況被告並未要求鋪設PV保護層,及支付PV保護層之鋪設費用,卻將因工程管理疏失所發生之費用轉嫁與原告,豈有歸諸原告承擔之理。原告在施作前,即因地坪潮濕、粉光不平等先天條件不良,再加上後天工地管理不善、被告未先安裝門窗,也未先以三夾板釘死門窗防止雨水入侵,導致雨水浸濕而使地磚翹起,皆非應原告之過失所致,皆應被告管理不善所造成。 (四)被告分析PVC地毯工資報價為一坪250元,即每平方米75.625元(250×0.3025=75.625),再加上施作R角,每平方 米100元,則合計工資為175.625元,再加上R角之配件材 料單價每米58至65元,及被告污蠛包含在報價內的焊接條及焊接工資每平米30元,則原告報價每平方米單價380元 ,扣除以上費用後每平方米材料單價,原告僅剩110.375 至116.375元之利潤,若誠如被告所言,每平方米單價380元,既有高額之利潤,又為何原告願意支付高出380元( 包含地毯、R角、焊接條及工資)兩倍之多的每平方米860元,去委由其他廠商只拖作R角之部分,足見PVC地毯含上牆R角之工程價格,絕非每平方米380元即可購得。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前因承攬「獸醫科技實驗室興建工程第二期之土木建築工程」,而將其中PVC地磚及地毯工程交由原告承作, 工程款應依實作數量結算。而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全部工作總金額為1,229,884元,其中原告已具領611,494元。惟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自不得具領全部工程款,且原告施作部分尚有多處瑕疵,經被告多次催請其進場修復,遭原告拒絕後續未完成之工作及瑕疵之修補,被告無奈遂另行委託訴外人帝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臣公司)及元兆工程行進場施作,並修補瑕疵,共支出242,837元。又依未 經雙方簽署完成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及第17條第6款應依合約總價(即1,229,884元)計罰0.3%之民生垃圾費及保險費用共計7,380元,及因原告未將廢料集中,由被告代為 點工處理6,300元,與依前開工程合約第5條第1款規定, 其工作瑕疵及未完成部分由被告僱工施作時,應扣罰之罰款121,419元(計算式為:242837×0.5=121419),合計 僅剩餘240,454元之工程款,惟前開金額中仍包含一成之 保留款115,353元,原告並應完成保固保證手續後,方能 領取剩餘之125,101元。 (二)原告之施工過程有瑕疵,且拒不修補: 1、地磚之水漬係因原告初始施工時未確實以滾輪碾壓平整,致因未與地面密合,而遇水即出現水漬現象,此觀原告於遭業主之工地主任糾正後依正確方式施工,即未再出現水漬現象即可明白;尤其,被告於將系爭工程點交於業主時,尚經全面清洗,其所使用之水量較之颱風豪雨為鉅,足見該瑕疵確係原告施工不良所致。 2、生物研究大樓4樓圖書館地磚於施作之始,因原告未依 工程材料之標準施工要求,以滾輪進行滾壓,係經業主會計主任等人於施工現場發現,而當場要求拆除重作,被告嗣並與原告負責人乙○○至現場會勘,即將系爭生物大樓4樓圖書館及3樓會計憑證保存室等須重作之部分,特別畫出並計算重作面積,供原告進料之用,故原告早已知悉4 樓圖書館及會計憑證保存室之地磚須拆除重作,卻仍拒不進場修復,致令被告於工期壓力下,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修繕未果後,委由訴外人帝臣公司修繕,再以存證信函告知將扣除代工施作費,並非轉嫁費用。 (三)被告已盡管理義務,被告並無過失: 1、任何工程無論係主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於工作施作完成而尚未點交其定作人前,均負擔保護及危險負擔之責,乃法理及習慣當然之理,焉能僅因未另行領取保管費即免其責。至於地磚施作完成後,須以PV板覆蓋其上,即可免因後續包商進出或工程材料使用不當造成之污穢與損傷,從而原告主張其地磚上有因其他工作人員煙蒂燒傷、油漆甲苯傾倒滿地、檳榔汁亂吐及工程用砂土在地磚上攪拌等情事,除煙蒂燒傷及檳榔汁部分確有其事外,姑不論其他損傷是否屬實,均係原告未於其地磚上鋪設PV板所致,與被告無關。 2、原告提出備忘錄,主張於其施作前曾要求被告將場地清空及粉光平整各節,被告均否認之。蓋上開備忘錄未曾以任何形式傳達被告,是否其事後偽作,容有可疑,故尚不能僅因該備忘錄即認原告之施工瑕疵確為被告所致。 (四)工程損料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原告對於地磚之報價之過高: 1、兩造未曾約定工程材料之損料應由何人負擔,亦未約明其施作範圍不含PVC地毯之R角工程,依照工程慣例及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承攬工程若約定材料由承攬人負責供給,其所報價額即應包含材料之價格在內,不得另行要求定作人給付,本件原告自認其係包工包料承作系爭地磚工程,並僅向被告約定單一價金,則依前開規定意旨,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自當包含全部完成工作所需之材料及工資,而原告進場之材料究係使用於工作內容中,抑或因裁減耗損,均無權再向被告主張給付。另依系爭工程之「耐化學藥品機能型無縫地毯施工規範」明示地毯上牆收邊示意圖,今原告自承承作被告該一工程之地磚工程,果其收邊之R角不在其承作範圍, 則該工程應如何完成,又該一收邊之地毯材質與地平面之地毯材質相同,果非由地磚(毯)工程之承攬人為之,應由何人以何種材料為之,均無法兼顧其整體性。 2、訴外人帝臣公司代原告修繕施作之60×60PVC地磚,其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34.44元,仍較原告承作相同工作之金額235元為低,惟前者負責修繕之數量僅約300平方公尺,相較原告初始承攬本工程之該項工作數量達2200平方公尺之數量,其間約有7倍之差距,詎帝臣公司竟能 於較少數量之修繕工作中,以低於原告之承攬金額施作,顯見原告之報價業較一般正常施工為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將所承攬「獸醫科技實驗室興建工程(二)土木建築工程」中之PVC地磚及地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 作並提供材料,被告則應負責將地坪粉光完成後交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原告已向被告具領工程款611,494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其已全部完工,被告尚欠工程款819,735元未給付 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確認之爭點為:(一)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二)原告是否全部完工?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是否包含 PVC地毯之R角工程?(三)系爭工程之瑕疵,應由何人負責?(四)被告主張扣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之爭點: 1、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口頭議價完成後,原告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用印,被告則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用印,又系爭合約書上工程價目表之「複價」欄有修改金額及文字之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4)。而承攬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且觀之系爭合約書之工程價目表「單價」欄所載之金額,核與原告前向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及電子郵件所載單價金額相符,參以被告自陳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乃其所提出,由此堪認,系爭合約書上所載單價(即PVC地磚235/㎡、PVC地毯380/㎡、新祥瑞地毯550 /㎡)及未經修改之內容均為兩造所合意。準此,依系爭合約書之說明三約定「進場安裝完成依各單項單價實作完成數量計價,::」,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等語,可以採信。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經結算原告實作數量後之估驗總工程款為1,229,884,業據提 出工估驗請款結算單為證(見本院卷頁28),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實作數量超過上開數額,是應認被告所辯上開總工程款數額,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系爭工程之損料費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為兩造所不爭,且為系爭合約書所明定。此外,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所提供材料之損料費用,原告復未就兩造合意由被告負擔損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工程款應包含損料費用云云,自難採信。 (二)關於原告已否全部完工之爭點: 1、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證人戊○○到庭證稱:「(R角是施工慣例?)不是施工慣例,還要另外有材料,且施工價格較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96),參以證人即 被告公司總經理辛○○亦證稱:「(當時有無約定要原告施作R角?)如果圖上有就要會作。至於圖上有沒有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144)。由此堪 認,PVC地毯是否施作R角尚非必然之工程慣例項目,須經當事人另行約定。故被告所辯:R角乃正常PVC地毯 工程須施作之收邊工作,自為系爭合約應作項目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2、又被告所辯:原告報價時已審閱工程圖說且未言明不含R角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庚○○證稱:「(議價時有無提出設計圖?)廠商來議價時,我們都會提設計圖,原告說他是建築師介紹的,他說他知道,圖在現場,但是原告沒有再看。」,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辛○○、行政助理甲○○到庭之證述亦無法肯認原告於議價當時確有審閱工程圖說(見本院卷頁144、145),則被告以原告報價時已審閱工程圖說且未言明不含R角為由,辯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PVC地毯之R角工程,亦不足採。此外,系爭合約書亦未載明PVC地毯須施作R角,是尚難認PVC地毯之R角工程為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則被告以原告未施作R角,故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云云,即不足採。 3、本件既難認PVC地毯之R角工程為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則被告以另請帝臣公司代為施作系爭PVC地 毯R角工程共支出73,600元(33600+22000+18000= 73600 ,見本院卷頁30、34)而主張扣款,尚屬無據。(三)關於系爭工程瑕疵之爭點: 1、PVC地磚舖貼翻翹不平整之瑕疵部分: ⑴原告所施作之系爭PVC地磚工程有潮濕翻翹之情形,業 據實際施作工程之證人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頁 197)。而系爭PVC地磚之包裝上注意事項記載:「施工完後請務必使用70㎏滾輪來回輾壓使其貼實平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102),惟原告委請施工之戊○○證 稱:其依個人判斷施作地磚並未使用滾輪,地磚翻翹後會勘時,經被告總務主任、會計主任要求依材料包裝記載使用滾輪,其才持滾輪進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 198),由此足見,原告未依材料包裝所載注意事項施 工。是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未以滾輪輾壓使地磚與地面密合致遇水產生水漬翻翹等語,尚非無據。至原告提出備忘錄(見本院卷頁77)為據,辯稱:因被告未將地坪粉光平整,強行要求施工致發生地磚翻翹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其內容係針對國際會議廳之新祥瑞地毯施作部分要求地坪粉光平整,此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頁130反面),則原告主 張其於施作系爭PVC地磚前曾要求被告地坪粉光未果, 已難遽予採信,則原告據此復主張因地坪未粉光平整致地磚施作後潮濕翻翹云云,尚不足採。 ⑵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承攬約定事項」㈤⒈約定:「未按照施工標準施工,導致瑕疵或驗收不合格及乙方未能在甲方所訂之期限內改善完成,由甲方僱工施作時,所有費用及甲方所有損失罰扣1.5倍」,準此,原告施作PVC地磚工程既未依施工標準使用滾輪致發生地磚翻翹之瑕疵,經被告於93年10月13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378號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頁21)催告修繕未果後,委請訴外人帝臣公司拆除重作支出費用72,540元(見本院卷頁30),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扣款,自屬有據。又原告就PVC地磚施工既有上開瑕疵致須拆除重作,則瑕疵 發生後重新施作前另遭他人亂丟煙蒂及亂吐檳榔汁損壞,亦不影響原告依上開約定應負之責任。 2、GMP二樓PVC地毯破裂、污損及PVC地毯未依圖說接合之瑕疵部分: ⑴系爭PVC地毯施工後因其他工人亂丟煙蒂、堆放物品等 行為致發生破裂、污損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圖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頁105),自堪採信。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 開GMP二樓PVC地毯破損之瑕疵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 ,是應認係施工完成後因完工現場未予保護管理致遭他人污損所致。惟依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承攬約定事項」⒉約定「本工程未經甲方正式驗收通過以前,所有施工中或已完成之工程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所造成之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則系爭PVC地毯於原告完工後經被告驗收通過前因他人行為 造成之損失仍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領有管理費用,應自行施作保護措施云云,尚不足採。是被告經催告原告修繕上開瑕疵未果後,就其委請訴外人帝臣公司修繕支出費用76,633元(66274+10359= 76633 ,見本院卷頁30、34)對原告主張扣款,即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就PVC地毯未依圖說接合,嗣經委由帝臣 公司以點工進行並支出修繕費用7,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存證信函及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頁21、30)。原告雖稱:未焊接部分已派工修補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承攬約定事項」㈤⒈之約定,就此部分對原告主張扣款 7,000元,亦屬可採。 3、國際會議廳地毯收邊不良之瑕疵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國際會議廳地毯有收邊不良之瑕疵,嗣委由元兆代為修繕支出費用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及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頁21、31)。而原告雖稱:為方便水電工程施作而未收邊,嗣已派工修補云云(見本院卷頁103),惟就已修補上開瑕疵 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承攬約定事項」㈤⒈之約定,就此部分對原告主張扣款1,500元,核屬可採。 4、綜此,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因而對原告扣款 157,673元(72540+76633+7000+1500=157673), 為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主張其餘扣款之爭點: 1、關於代為點工處理廢料之費用6,300元部分: 此部分於原告第1次估驗計價請款時,被告即於估驗請 款單上註記罰扣,經原告於該估驗請款單上簽名,由此固堪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此部分之扣款之主張。惟被告業於第1次估驗付款時扣除此部分之款項,此觀之該估驗 請款單上載明:「罰扣金額:3/1000保險費2074、3/1000民生垃圾費2074、點工清潔費6300,總計10448」 、「本期實付金額000000-00000=611494」等語明確 ,核與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已領款項611,494元相符,是 被告復於本件再次主張扣款,自屬無據。 2、關於清運垃圾費用及保險費7,380元部分: 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承攬約定事項」㈥約定:「本工程已於開工時由甲方(即被告)統一投保工程意外保險,承商須分攤保險費用,為總承包工程總價之3/1000 」、⒌⑹約定:「承商需負擔總工程款3/1000之生活 垃圾清潔費及運棄費。」,而上開條文雖有刪除之劃線,惟觀之上述原告第1次估驗計價請款時,被告即依上 開約定於估驗請款單上依估驗金額註記各扣款3/1000 之保險費及垃圾清運費,並經原告於該估驗請款單上簽名,由此堪認上開合約約定內容亦為兩造所同意。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依合約總價3/1000之清運垃圾 費用及保險費共7,380元(0000000×3/1000×2=7380 ),固非無據。惟如上述,被告已於第1次估驗付款時 扣除「3/1000保險費2074」、「3/1000民生垃圾費 2074 」,合計4,148元,故被告此部分扣款之主張於 3,2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0000-0000=3232),逾 此部分之扣款主張,即屬無據。 3、關於代修瑕疵之罰款121,419元部分: 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承攬約定事項」㈤⒈約定:「未按照施工標準施工,導致瑕疵或驗收不合格及乙方未能在甲方所訂之期限內改善完成,由甲方僱工施作時,所有費用及甲方所有損失罰扣1.5倍」,已如上述。惟被告 上開所辯系爭工程之瑕疵,其中GMP二樓PVC地毯破 損之瑕疵並非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則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修繕費用76,633元依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承攬約定事項」㈤⒈之約定對原告罰款50%,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就其餘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81,040 元(72540+7000+1500=81040),依上開約定對原告主張罰款50%,即40,520元(81040×50%=40520),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416,965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696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承攬約定事項」履約保證之約定,其文字業經劃線刪除,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訂約時原告應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除總工程款一成之履約保證金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6,9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