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蔡世祺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徐國書即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法人
-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原名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68號原 告 徐國書即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原名: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為辦理被告所屬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工作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期間因諸多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嚴重影響施工進度,甚至被告於系爭工程發包後數月,仍拒依約給付原告第五期酬金(即設計費尾款),致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有所不服,因而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調解結論為:「關於系爭合約後續之進行,雙方當事人同意系爭合約繼續履行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屆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於申請人甄選出新任建築師之同時,進行委託技術服務酬金結算及法定監造權之移轉」。詎料被告於前開合意終止期限屆至,仍無法甄選出新任建築師,屢經原告要求結算,被告拒不同意,時至九十四年三月間甄選出新任建築師後,始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進行系爭合約結算及相關文件移轉事宜,原告隨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不願給付,並數次發函原告指責原告有監造不實、移交不完整之缺失,拒依前開兩造調解結論辦理。惟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本約訂約時得標廠商須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於工程全部完成驗收後,轉為保固金(保固期限自驗收完成日起為一年,期滿無息退還,繳納方式及不予發還情形,依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約後,即提供五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兩造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有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又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期款:乙方完成協辦招標及決標,並提出設計成果報告書,於電力、消防、電信、污水、自來水等圖審完成及各項工程發包完成並全部簽約後,經甲方核定後,依發包總價計價給付總服務費之百分之十五,並結清第一、二、三、四期暫估金額與實際發包價之差額」,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發包、同月三十日簽約完成,依前開規定,被告機關於斯時即應負給付第五期酬金三百一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之義務,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請領前開款項,被告機關遲不願支付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始承認原告可請領前開款項,因遭本院假扣押,致無法給付,易言之,被告機關否認原告債權達五百九十天(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機關支付遲延利息為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再者,被告於原告發函終止契約時,為反制原告即欲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原告不服向工程會申訴後,經工程會撤銷被告前開處理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欲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乙案,經原告申訴成立,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償付申訴費用三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依調解成立書所示,雙方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是既經合意終止,依該保證金之性質,應待原告將相關工程監造事務移交、釐清後,始得請求返還。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即多次催告原告檢送合約所定事項及建築法規定之應移交文件,原告卻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移交二十八份文件及檔案;且經被告檢視後,發現尚缺部分工程監造成果相關文件並未移交,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去函催告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辦理。況原告之複委任技師迄今均未出具設計權拋棄書,並已致使系爭工程後續之進行發生困難,蓋被告現今欲變更系爭工程之電氣設計,電機技師公會即要求被告補送原設計送審技師拋棄書再行送審,亦即須待被告依法補送原設計送審技師拋棄書後,公會始得對該項新變更設計之圖說開始進行審查,足證原告確未辦理完成系爭工程之法定監造權移轉事宜,且前開情事又導致被告工程進展之遲延,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有關原告服務範圍內容之約定包括:「四、工程施工監造及其他服務:…2、審查承包商之資格審查、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4、管制施工品質並依工程合約訂定工程檢驗事宜。…」,足見系爭工程承包商所提送之施工計畫與其他各種送審資料,以及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等事項,均屬原告負責督導承包商執行之範圍;惟原告受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期間,系爭工程竟發生經原告審核同意備查之承包商所提送之PC版設計圖說與原合約規範圖說明顯不符、承包商強行吊裝未經查驗合格之鋼構及原告未依約審核承包商之施工日報表併提送監工日報表等重大工程監造瑕疵,依據前開之約定,此等事務既屬於原告負責監督審查之範疇,則原告未善盡其職責而構成違約,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至明,故於釐清原告應負之違約責任之前,原告主張返還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之請求無理由。 二、又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須依約完成協辦招標及決標,並提出設計成果報告書,於電力、消防、電信、污水、自來水等圖審完成及各項工程發包完成並全部簽約後,始得向被告請領第五期款。惟原告執行本件規劃設計工作發生諸多疏誤及逾期情形,以致雙方產生爭議,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就兩造間之履約爭議,提請工程會進行調解,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調解成立。依該調解成立書建議第(一)、(二)項內容載明,關於原告基椿拆除設計疏漏部分、五大管線工程疏誤、逾期部分,均按比例扣除原告之設計費用,被告不需支付;同建議第(三)項關於逾期罰款部分,則建議基於未造成被告重大損害,而不予計罰;又於同建議第(四)項載明:「關於系爭契約之後續進行,雙方當事人同意系爭契約繼續履行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屆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於申請人甄選出新任建築師之同時,進行委託技術服務酬金結算及監造權之移轉。」,而上開工程會調解建議,既經雙方同意而成立,則原告所主張之第五期酬金,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且於被告重新甄選出新任建築師時,再由原告與被告及新任建築師辦理相關監造權移轉事項之同時,始結算原告所主張酬金,此為兩造所合意之內容,原告竟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與訴外人柏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因有金錢訟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北院錦九三執全助午字第五四五號函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原告清償工程款或其他任何債權,而該抵押命令迄未經解除,則被告依法自不得給付原告任何酬金款項,此顯係歸責原告自己之事由,是關於原告所主張系爭第五期酬金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期間之遲延利息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部分,應屬無據。 三、再者,系爭申訴案中原告請求有二;其一為撤銷被告前開通知;其二為申訴費用由招標機關負擔。惟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判斷書)主文,僅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故系爭申訴案並未判斷應由被告償付申訴費用。又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請求被告償付,惟依該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者,係指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有違反法令情形者為限。本件申訴判斷書判斷理由指出:「經查,系爭合約係由申訴廠商因上開原因所終止,並非招標機關所終止。又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契約之爭議業於本會調解成立在案(調0000000號),對 於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遲延係諸多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乙節為雙方所不爭,依調解成立內容,雙方當事人並同意就系爭契約繼續履行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屆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於招標機關甄選出新任建築師之同時,進行委託技術服務酬金結算及法定監造權之移轉。本件當無本法第一百零一條一項十款規定之適用。」,是以,關於本件申訴案,工程會係以此爭議已經調解成立,且合約經雙方合意終止,無必要依第一百零一條一項十款規定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由,而為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之主文。故此審議判斷乃基於雙方已調解成立且合意終止契約,為求和諧處理雙方爭執,遂將原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非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指經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並要求另為適法處置者。因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請求被告償付申訴案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就本件「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工作技術服務合約」所生繼續履約與否及第五期服務酬金爭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調解成立。 肆、兩造主要爭點如下: 一、原告可否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及兩造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給付原告已支出之申訴費用三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可否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支付第五期服務酬金之遲延利息共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合約是否繼續履約及第五期服務酬金所生爭議,兩造業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工程會成立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成立書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該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之約定:「關於系爭契約後續之進行,雙方當事人同意系爭合約繼續履行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屆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於申請人甄選出新任建築師之同時,進行委託技術服務酬金結算及法定監造權之移轉」,顯見,系爭合約已因兩造之合意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除另有約定外,當事人應無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第三人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系爭合約簽訂時原告依該合約第十六條約定,有繳交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份可資為憑,而既然兩造已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契約無繼續履行之可能,則被告對於已收取而具履約保證性質之五十萬元,自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返還予原告;再者,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後段係約定,於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於被告甄選出新任建築師之同時,始進行委託技術服務酬金結算及法定監造權之移轉,上開特別約定,並未針對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有另為規定已然明確;且查,被告對於上開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何以須俟相關工程監造事務移交、釐清後,始能由原告請求返還?以及原告若有監工疏失,其可扣除之實際損害金額為何?是否已達到上開五十萬元,故被告無須返還,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五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自契約終止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給付原告已支出之申訴費用三萬元,是否有理由?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上開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申訴判斷書判斷理由業已指出:「系爭合約係由申訴廠商(即原告)因上開原因所終止,並非招標機關所終止。又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契約之爭議業於本會調解成立在案(調0000000號),對於系爭 工程施工進度遲延係諸多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乙節為雙方所不爭,依調解成立內容,雙方當事人並同意就系爭契約繼續履行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屆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於招標機關甄選出新任建築師之同時,進行委託技術服務酬金結算及法定監造權之移轉。本件當無本法第一百零一條一項十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合約之履約進度遲延既非可歸責於申訴廠商已如上述,本件亦無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一份在卷可憑,而由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記載,顯見本件申訴案,訴外人工程會係以此爭議已經調解成立,且合約經雙方合意終止,而兩造針對是否繼續履約亦已合意繼續履行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對於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事由而有終止契約之權,已不再爭執,爰認原告無必要依第一百零一條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規定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由,而撤銷原異議處理之結果。而此審議判斷即基於上開理由,為求和諧處理雙方爭執,遂將原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指經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並要求另為適法處置者甚明。準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請求被告償付申訴案費用,核與前揭法文規定不符,所請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可否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支付第五期服務酬金之遲延利息共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固規定,原告於依約完成協辦招標及決標,並提出設計成果報告書,於電力、消防、電信、污水、自來水等圖審完成及各項工程發包完成並全部簽約後,得向被告請領第五期款。惟按如前述,兩造針對系爭合約之履約爭議,業經工程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成立調解。而該調解成立書第四點載明:「關於系爭契約之後續進行,雙方當事人同意系爭契約繼續履行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屆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於申請人甄選出新任建築師之同時,進行委託技術服務酬金結算及監造權之移轉。」等語,顯見兩造對於第五期服務酬金,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且於被告重新甄選出新任建築師時,始有辦理相關監造權移轉及結算原告所主張服務酬金之問題,而上開合意之內容,既為兩造所同意,則原告再執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據為請求第五期服務酬金遲延利息之基礎,自無理由;再者,原告與訴外人柏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有金錢訟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北院錦九三執全助午字第五四五號函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原告清償工程款或其他任何債權,而該扣押命令迄今未經解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一份附卷可查,則被告依法自不得給付原告任何酬金款項,此顯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第五期酬金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之遲延利息共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部分,應由被告給付云云,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但被告請求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書記官 黃媚鵑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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