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78號原 告 李世賢即禾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家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玉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74,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94年9月14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1,2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卷第7頁背面)。又於94 年10月28日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 卷第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2日簽訂「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八德廠房增建工程」之鋼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同意估驗款依每月10日,按上個月1日至31日完成之項目及數量計算申請支付90%,於當月25 日請領支票,保留款10%。伊自施工以來均依照雙方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施作,未有任何違約及怠工之情事,然被告自94 年4月份起竟無故拒絕支付任何工程款,但伊仍如期依雙方協商之日期(即94年5月6日)完工。嗣被告以多處工程未施作或施作錯誤等由,要求伊將所有人員及材料撤走,但斯時伊已完工始撤離工地,並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表示須待業主即宏亞公司驗收後始能付款,事後卻以伊未完工即撤場為由,拒絕支付1,894,100 元工程款,另以鋼板材料重量減少,片面扣款20萬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4,100元工程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3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起訴狀指為93年11月22日),由伊將承攬宏亞公司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工程總價為25,263,000元,並於每月10日計算前月完成工程之項目及數量後,扣留10%為保留款,將90%估驗款撥付予原告,尾款則須俟宏亞公司驗收完成後給付。詎原告自94 年4月份起即怠工致系爭工程有所延宕,宏亞公司乃於94 年4月27日召開工務會議,原告承諾願改善其所負責之鋼構部分怠工情形,並於同年4 月30日完成牆面C型鋼工程(按C型鋼者指浪板與門窗之外框結構架),然原告至同年5月4日仍未施作,原告保證定於同年5月6日完工,雙方並約定若屆期無法完成,即由訴外人竟好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竟好公司)進場修繕。詎原告於同年5月6日未經伊同意即撤場,伊於94年5月10日、5月23日陸續催告原告施作及修繕未果。伊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約定,另行僱請竟好公司完成C型鋼、錨釘植入、角鐵及結構加強等工作,及雇工修補系爭工程其他瑕疵。縱原告對伊確有工程款存在,伊主張另行僱工及工程延誤費用予以抵銷。又原告於94年3、4月請求估驗款時,經伊與原告現場核對施作工程及運抵現場之鋼料發現數量減少,經原告同意後扣除20萬元材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每月10 日按上個月1日至31 日完成之項目及數量計算,向被告申請支付90%估驗款,並於當月25 日請領支票,尾款(即保留款10%)須待業主宏亞公司正式驗收完工後被告始予以支付。而被告已陸續支付至94年3月之工程款共計6,165,900元予原告,惟原告於94年5月6日撤離工地現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承攬書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4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4,100 元工程款及20萬元材料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未在宏亞公司要求之時限內完成牆面C型鋼工程?㈡被告是否要求原告撤離施工現場,並終止系爭契約?㈢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否有理由?㈣兩造是否已合意扣除20萬元材料款?茲分項析述如后:㈠、查系爭工程業主宏亞公司於94年4月7日召開擴建工程專案小組會議,兩造皆派人與會,宏亞公司要求原告應於94年4 月30日完成牆面C型鋼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工務會議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85頁),雖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撤場云云,且證人即原告現場監督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總經理林三棋以原告無法將窗戶間隙調整誤差至1mm 以下,就要求原告退場,所以只好撤離,而當時主結構已完成,正在調整樓梯C型鋼部分也接近完成云云(見本院2 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證人即接手施作之竟好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大約在94 年4月間曾向被告表示因原告施作水平不準,也沒有修補,讓伊無法接手施作,伊請原告改善,但是原告並沒有做,後來伊與被告及原告公司甲○○開會,經甲○○同意,由伊修補C型鋼部分,費用由被告直接在原告未請領款項中扣除,故伊施作完成後就直接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2 卷第38頁),是竟好公司既僅接續原告地位繼為施作牆面C型鋼工程,自無與兩造因系爭工程有何糾葛之情,而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詞與被告總經理林三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2 卷第47頁反面),自堪採信。可見原告主張其撤場時已完成牆面C型鋼工程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94 年5月10日林口中湖頭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云云,惟觀諸該封存證信函內容:「查貴我雙方曾於94 年4月27日在宏亞食品召開工務會議,貴公司承諾牆面C型鋼部分於94年4月30日完工,5月4日經雙方現場勘驗並未完工,貴方請求並答應於5月6日前完工,如未完工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第41 條第2及13款規定,本公司將另行發包或僱工完成。依雙方協商貴公司已於5月6日撤場,且未經同意運走所有相關材料,經本公司人員現場查驗並照相為證,尚有多處之工程未施作及施作錯誤,本公司依據合約將另行購料及僱工發包施作完成,其相關費用及損失將於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1 卷第28頁至第30頁),可見被告去函催告原告依限完成牆面C型鋼及修補其他瑕疵,如未完成將依約另行發包或僱工完成等情,並無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更何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要求其撤場,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撤場,並以該函終止系爭合約云云,自屬無理由。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21條、第30條分別約定:「估驗款:每月10日按上個月1日-31日完成之項目及數量計算申請支付90%,於當月25日請領支票,保留款10%」、「尾款:甲方(按指被告)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支付」、「乙方未完成承攬圍之全部工作者,尾款不予支付」等語。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領估驗款,須兩造先行核算施作項目及數量,而尾款則須俟全部完工,始得請領。經查: ⒈原告僅提出94 年3月份前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並無法提出94年4月份以後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則原告徒以94年3月份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所列工程總金額8,060,00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165,900元,將差額1,894,100元列為其請求本件工程款之數額,惟依系爭契約約定,尾款即保留款占工程款10%,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其中尾款為806,000元,估驗款則為1,088,100元(計算式:1,894,100-806,000=1,088,100)。惟本件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即撤離現場,前已詳述,原告既未完成承攬之全部工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806,000 元尾款部分,自與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未合,為無理由。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凡因乙方施工不良或未配合甲方現場人員指示施工,經甲方口頭或書面通知均未改善者,造成施工期間或完工後甲方須僱工改善或超時加班及工程延誤等額外支出時,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扣除,乙方不得異議。雖兩造並未就原告施作程度及數量進行實質結算,無法計算此部分估驗款金額,是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對被告尚有1,088,100 元估驗款債權,惟原告施作之結構產生裂縫現象,經建築師研判係因鋼骨螺栓錨定時,植入強度不足或固定位置點數量不足或原有混凝土強度不足等情,此有馬康俊建築師事務所94 年5月19日建師馬字第940519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56頁),且被告分別以94年5月10日、94年5 月23日林口中湖頭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復瑕疵未果,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38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好公司施作及修繕,總計支付1,228,571 元,業據竟好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被告提出其與竟好公司簽署之契約書、銷貨單及支票等資料,經核與竟好公司事後提出之工程資料相符(分見本院1 卷第97頁至第125 頁,本院2 卷第56頁至第79頁),堪信為實。雖原告再以竟好公司施作工程係屬變更設計工程云云,惟依被告提出施工圖暨原始建築圖正本(見本院2 卷第14頁至第34頁),兩相比對結果,竟好公司施工圖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所存查之建築圖,並無任何變更設計之情,且經證人乙○○與甲○○當庭檢視後咸證陳:除後面樓梯圖之外,兩份圖係相同等語(分見本院2 卷第40頁、第46頁反面)。可見竟好公司係依原始建築圖施工,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設計等情,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1 年餘,另提出一份施工圖(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並為上開主張,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更何況上開施工圖並無馬康俊建築師事務所之審核簽章,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持該份施工圖主張竟好公司施作範圍有異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未完成承攬之全部工作,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806,000元尾款;而原告請求之1,088,100 元估驗款部分,經被告主張以1,228,571元費用互為抵銷後,已無任何債權可言。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短付20萬元材料款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3、4月間請求該月份之估驗款,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林三棋與原告現場負責人甲○○核算現場施作之工程及運抵現場之鋼料後,發現數量短少,原告同意減少20萬元材料費等語置辯,復提出甲○○簽署同意扣款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208頁),並經證人甲○○當庭證實在卷可稽(見本院2 卷第47頁反面),自堪信為實。是原告事後否認此部分扣款事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材料款云云,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