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86號
- 原告
- 良有工程行即吳翰良
- 複代理人
- 董晴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光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阮詠芳律師
- 被告
- 鴻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⑴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07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二份(原證一,下稱系爭合約兩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包承攬麗寶建設大學城一期C、D、E棟及F棟之電器工程代工(下稱系爭工程)。按「付款方式:每月25日計價,次月21日以現金全額支付。」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甚明。
⑵查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工以來,均已確實按系爭合約約定如期施作,此有現場施工照片(原證二)可稽。但被告多次未能按期給付足額工程款,原告仍一再體諒,繼續施工至94年04月間,然被告延滯付款之情事日趨嚴重,迄今已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835,816元(附件一),是被告怠於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義務,情極灼然。
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定有明文。被告違背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付款方式之約定,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乃於94年5月11日委請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原證三)定五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上開工程款。詎被告仍置若罔聞,未為給付。是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復於同年6月1日委請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957號存證信函(原證四)依法解除系爭合約。
⑷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3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償還原告於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額,洵堪認定。又被告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及材料,性質上亦無法以原物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被告所積欠上開工程款之價額,於法要屬有據。
⑸「C、D、E棟」及「F棟」兩項工程。均各別完成(依據合約書之項次編號):01RC(合約13層),完成13層。02穿線(合約10層),完成12層。03隔間(合約10層),完成12層。05消防幹線(合約5%),完成3%。06集中錶箱(合約6%),完成5%。07室內盤 (合約12層),完成1層。08梯間器具(合約2%),完成1層。11室內器具(合約12層),完成1層。室內隔間修改,合約外之增加工程,完成7層。
⑹經合計(詳細數據參見卷p-35、36):「C、D、E棟」可請款之金額:0000000元。已領取之金額:824294元、垃圾費2391元。待請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F棟」可請款之金額:0000000元。已領取之金額:942050元、垃圾費2392元。待請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另外因退場所損失之工具耗材為181943元。共計0000000+0000000+181943=0000000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35,816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⑴被告對原告所主張順登工程有限公司佳麗寶建設三峽大學段CDEF棟地下室、中庭及各戶電氣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故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工程合約,且依前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二款關於工程付款之約定每月25日計價,次月21日以現金全額支付,甲方實地核驗工程進度及品質無「誤」後按請款控制表支付金額,並無爭執。但合約以外並無追加室內隔間修改部分。
⑵合約簽署後,經被告實際查驗原告施工之進度及工程品質發現並未依請款控制表之進程,故而在兩造均無異議之情況下,係採依前開合約第四條第一款之「每月25日計價,次月21日以現金全額支付」方式,按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及進度支付工程款,及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兩造就原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及進度予已估驗計價後,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支付該期間工程款之次日),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下,及自工地無預警地撤離,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光憑被告一己之力完成,而被告於短時間內亦無法覓得替代廠商取代之,業主在顧及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之考量下,業主(即順登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要求與被告終止承攬合約,雙方並簽有乙紙協議書為證,詳被證一所示。
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合格完成之部分,即2F至11F之RC配管、2F至3F之室內穿線、2F至5F之隔間配管,均不爭執。其他部分均否認之。對原證1、原證3、原證4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於原告承作該工程期間,施工品質及進度及多次被業主評定不合格,而要求被告即原告改正者,此節除有工程會議記錄多紙可供佐證外(被證二),且業主亦有拍照存證(被證三),就此,亦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無預警地撤場後,業主立即要求與被告終止合約之主因,其結果亦造成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即被告施作而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部分,被業主視為違約而不予計價、付款,被告並以被證四所示之存證信函正式函告原告。
⑷系爭合約原告主張之付款比例(如原告起訴狀之附件一,卷p-35、36),因只有具備比例且該比例不合於實際施作之現狀,所以經雙方合意修訂為被證6(卷p92)之付款比例表,並非如原告所稱於契約書上所負之比例為請求。
①於第一、二期(93年11月21日及93年12月21日)計價時,雙方協議以業主即順登公司之計價方式及基準作為雙方計價之基準(被證五,卷p-91),故於第一、二期之發票金額與雙方之約定相同,其間只因扣除清潔費而存有差異。第一期之業主核計之施工項目:2F之RC每層RC雙方合意之計價金額為153,709故當期計價為153,709元。第二期之業主核計之施工項目:3、4F之RC共2層; 每層RC雙方合意之計價金額為153,709元故當期計價為153,709元*2=307,418元,惟扣除清潔費計1,050元後,實領306,368元。
②自第三期(94年01月21日)以後,雙方即以其後所議定之計價標準計價(被證六,卷p-92),第三期之計價金額與發票金額相符,其中實領金額係扣除清潔費後之金額。如被證6所示,即每層RC為總價(750萬)之2%,即15萬元(750萬×2%=15萬)、隔間配管、隔間穿線每層為總價之0.8%,即6萬元(750萬×0.8%=6萬)本期業主核計之施工項目為:5、6F之RC共兩層,依前開兩造所合意之計價標準,RC每層15萬元,故應付30萬元,故原告簽發金額為3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至於實付金額因扣除清潔費2,250元,實原告實領之金額為297,750元。
③第四期(94年02月04日)計價金額只有27萬元,加上預支8萬元,故發票金額應開立35萬元,然原告卻開立了45萬元之發票。本期業主核計之施工項目為: 2F隔間配管、2F隔間穿線及7F之R.C,其中關於隔間配管共1樓層計價為6萬(6萬×1=6萬); 隔間穿線共1樓層計價為6萬(6萬×1=6萬); RC1樓層15萬元(15萬×1=15萬),總計計價之金額為27萬元(6+6+15=27)。本期因原告借款8萬元,故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35萬元。然原告所簽發之發票金額為45萬元,故有溢開10萬元。
④第五期(94年03月21日)本期原告原預計請款之施工項目為: 3、4、5F之3個樓層的隔間配管、3、4F之2個樓層的隔間穿線及8、9F之2個樓層的R.C,請款總額為60萬元,即(6萬×3)+(6萬×2)+(15萬×2)=60萬元。本期經雙方協商後,預計扣除上期應扣而未扣之清潔費計1,150元及本期之清潔費2,089元、上期預支之80,000元,總計83,239元後,應開立516,761元。由於上期有溢開100,000元,故應開立416,7617元。該筆預計請款之發票由於原告第一次只開立336,761元部分,不足之80,000元部分,經被告要求亦已補發予被告。至於原告簽發發票在先,而業主估驗及計價在後,故於本期之估驗及計價後,業主有扣除4F隔間穿線未估驗完成部分,故只計價54萬(60萬-6萬=54萬)。再加以扣除業主有代僱工應行扣除該代僱工之費用計8,800元,故於當期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447,961元。540,000-(1,150+2,089)-80,000-8,800=447,961元。
⑤第六期(94年04月21日)本期原告原預計請款之施工項目為:10、11F之2個樓層的R.C,請款總額為30萬元。扣除清潔費1,648元及業主因原告施工不當所為之保留款100,000元後,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98,352元,即300,000-1,648-100,000=198,352元。於該期原告並未開立發票予被告。
⑸工程計價六期,金額分別為:153709+307418+300000+270000+540000+300000=1,871,127元。扣除業主因原告施工不當所為之保留款100,000元後,餘款為1,771,127元(其中扣款196987元、原告實領0000000元)。故原告所施作部分被告均以付清。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之爭執:
⑴原告施作到如何之程度。
①原告主張:01RC(合約13層),完成13層。02穿線(合約12層),完成10層。03隔間(合約12層),完成10層。05消防幹線(合約5%),完成3%。06集中錶箱(合約6%),完成5%。07室內盤 (合約12層),完成1層。08梯間器具(合約2%),完成1層。11室內器具(合約12層),完成1層。室內隔間修改,合約外之增加工程,完成7層。
②被告抗辯(無爭執部分):01RC(合約13層),完成10層(2F至11F)。02穿線(合約12層),完成2層(2F至3F)。03隔間(合約12層),完成4層(2F至5F)。其餘部份均否認之。並否認有合約外之增加工程。
⑵雙方計價之比例:
①原告主張原證一(卷p-9、16)之請款比例。
②被告抗辯被證六(卷p-92)之付款比例(總金額不變)。二者之差異:項次: 合約之原證一。 修正之被證六:01RC(13層): 13層28%。 13層26%。02穿線(10層): 12層10%。 12層10%(配線)。03隔間(10層): 12層10%。 12層10%(配管)。05消防幹線(3%): 5%。 3%。06集中錶箱(5%): 6%。 3%+3%=6%。07室內盤 (1層):12層 6%。 5.5%。08梯間器具(1層): 2%。 3%。11室內器具(1層):12層12%。 12層10%。室內隔間修改(7層) 合約外。 否認之。
⑶兩造陳述付款及收款之計算(金額相同計算方式不同):
①原告主張:「C、D、E棟」已領取之金額:824294元、垃圾費2391元。「F棟」已領取之金額:942050元、垃圾費2392元。合計為:1,771,127元。
②被告抗辯:原告請款1,871,871,127元。扣除業主因原告施工不當所為之保留款100,000元後,餘款為1,771,127元(其中扣款196,987元、原告實領1,754,140元。
四、兩造就如何計價、已收已付款項之計算、施工至如何之程度相關之陳述差距甚大,原告所提出之光碟亦無由進一步認定。且本件工程原告於94年04月22日已被告積欠工程款而退場,並於94年06月01日經限期催告後解除契約(原證四);而被告於原告退場後,與業主(即順登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04月29日終止承攬合約(被證一);而本件工程亦另由業主自行完成,在原告所提出光碟(卷p-18下)及被告所提出照片影本(卷p-60下)可得為爭點之證據為當時參與之相關人士,經闡明由原告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實際參與工程之原告工地主任乙○○、被告之對應承辦人員甲○○。但原告本人、乙○○均無法到庭,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不反對單方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甲○○(卷p207),核先敘明。
⑴原告主張施工完成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除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訊問證人甲○○其稱「RC部分,到原告離開工地時大概施工到十一樓,穿線、隔間部分,穿線的部分我知道有穿,但是沒有完成。除了上開三個項目,原告沒有其他施工項目。當時是有準備要開始施作,但還沒有開始。」,顯見證據上顯示原告並未已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無爭執以外之施工項目,本院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至於,計價之方式,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合約之比例表是原告製作雙方蓋章,但如果依照原合約的比例、進度是無法取得業主的付款,也不知道一層樓該給多少錢,簽約時沒有提到各個樓層施工完成的比例,所以才要改為被證六,被證六才有各個細項比例跟各個樓層的進度。證人甲○○亦稱:(被證六)這個表是伊製作的,製作完成後,傳真給原告,他們二個老闆間去談,實際上的作法就是傳真給他,第三期以後就按照這個表來請款;製作表的時候有當面跟原告吳朝良及證人乙○○解釋過。換言之,被證六之計價方式或許比較合理並切合實際,但證人甲○○之證述,不足以顯示有徵得原告之同意,況合約簽定之比例方式,如有不切實際而有調整之必要,當然要為相關之修正,但兩造並未就合約之付款比例為任何之修正,雖被告主張原告確實依照修正後之比例為請款,但該部分僅為整數並無法顯示進一步之內涵,而被告亦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之抗辯則無足採。
⑶另雙方關於垃圾的部分之約定,證人甲○○稱:業主扣除多少錢,百分之七十五扣原告,百分之二十五扣被告,是依工程之比例來計算,上開比例是與證人乙○○協調的結果,從來都沒有更改過,也有跟對方老闆講過,他也同意。但被告並未提出更進一步之數據或業主就垃圾之扣款供參;而且以原告之陳述而言,是被告另行給付垃圾清除之費用給原告(表示垃圾清除之工作是原告所為,所以被告才支付費用);然而依據被告之抗辯,這是垃圾部分的扣款(表示垃圾清除之工作是原告所應為,但原告未為,由業主清除,所以要對原告扣款)。雙方陳述互歧,既本項費用非在合約之內,而為被告主張工程款之扣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應舉證雙方有垃圾清運之合意、垃圾清運確實有業主之扣款,被告既未更進一步之數據或業主就垃圾之扣款供參,本院則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以被告不得主張垃圾部分之扣款。
⑷以原告所主張之合約比例計價方式,計算被告無爭執之施工完成部分:RC(合約13層,占28%),完成10層(2F至11F),28%*10/13=21.54%。穿線(合約10層,占10%),完成2層(2F至3F),10%*2/12=1.67%。隔間(合約12層,占10%),完成4層(2F至5F),10%*4/12=3.33%。合計:26.54%。合約總價為750萬元,其26.54%為199.05萬元。就被告無爭執部分之工程款應為199.05萬元。不問任何計算方式,被告確實支付1,771,127元,而為原告收受為雙方所共認之事實,然於被告無爭執之範圍內,被告應支付1,990,500元,其差數219,373元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於94年04月22日退場後,業主與被告終止合約,則94年03月26日起至同年04月22日止原告施作而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部分,被業主視為違約而不予計價、付款,此部份施作範圍究竟為何,為被告否認原告施作完成之範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施作部分,已如前述,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為原告不利益之認定,亦此敘明。
五、經計算,被告無爭執之範圍內,確實有短缺原告工程款之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違背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付款方式之約定,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乃於94年05月11日(原證三)定五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工程款,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復於同年6月1日(原證四)依法解除系爭合約,應屬可採。並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及第6款就被告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及材料,性質上亦無法以原物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被告所積欠上開工程款之價額,於法要屬有據。原告之請求於219,3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