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286號原 告 良有工程行即吳朝良 樓 複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1 訴訟代理人 阮詠芳律師 1 被 告 鴻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中關於「原告良友工程行即吳翰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良友工程行即吳朝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