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93號
- 原告
- 環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3年2月間與被告就「楊梅透天社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施工地點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143巷20號等,業主為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970,000元,經扣除保險費及員工福利金71,760元,實際承包總價為8,898,240元,另有追加工程款396,778元及62,370元,共計為9,357,386元,業已兌現6,249,593元,尚有3,107,795元未支付,前項未支付款項中之l,093,373元,被告另交付原告以訴外人村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張以給付工程款,惟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村宇公司已為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嗣因被告與新億公司間發生工程糾紛,致本案水電工程無法如期進行,之後部份水電工程改由業主新億公司自行發包,94年5月16日新億公司並與原告另簽立水電合約,工程名稱為「楊梅-櫻木花道」,約定工程總價1,266,374元,今原告已將系爭水電工程施工完畢,新億公司亦已給付工程款1,266,374元,故核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額1,841,421元(計算式為:3,107,795-1,266,374=1,841,421)未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42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追加工程款396,778元部份,係業主新億公司所要求另外更改,不在原工程合約內,不應由被告給付云云,惟追加工程款396,778元部份,係水錶位置變更,業經被告現場工地主任羅意翔於94年1月17日親簽認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841,421元(計算式為1,444,643+396,778=1,841,421),其中1,444,643元部份,被告不爭執,惟追加工程款396,778元部份,係業主新億公司所要求另外更改,不在原工程合約內,不應由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於93年2月間與被告就「楊梅透天社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施工地點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143巷20號等,業主為新億公司,約定工程總價為8,970,000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
(二)被告對於工程款尚有1,444,643元未付,追加工程原告確實有作,訴外人羅意翔為被告現場工地主任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8,970,000元,經扣除保險費及員工福利金71,760元,實際承包總價為8,898,240元,被告業已兌現6,249,593元,嗣因被告與業主新億公司間發生工程糾紛,94年5月16日新億公司與原告另簽立水電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266,37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與新億公司承攬合約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1,841,421元,被告對於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1,444,643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其中追加工程款396,778元,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有爭執之追加工程款396,778元,業據原告提出追加工程簽收報價單一紙為憑,經核,上開報價單之日期為2005/1/13即民國94年1月13日,其上有「羅意翔」之簽名,被告自承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且羅意翔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而原告是於94年5月16日始與新億公司簽訂後續工程契約,上開追加工程既於原告與被告契約存續期間,且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簽認,應認系爭追加工程自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被告辯稱追加工程應由新億公司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權請求支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1,841,4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亦未依同法第390條之規定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有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更未陳明在執行前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