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00號
- 原告
- 卡舜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麗玢律師
- 被告
- 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5月間簽立合約書,由伊向被告承攬「屏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第十二標」之污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2,080萬元,並以每期工程款5%(不含稅)充作工程保留款。查本件工程之實際施作總工程款含稅價為22,241,975元(未稅價為21,182,832元),工程保留款計為1,059,143元,而系爭工程於92年5月22日完工驗收合格完畢,原告乃依合約書附件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工程驗收3.」之約定出具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3年5月29日止,計1年,惟因被告已溢付工程款2,766元,且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1,059,143元,兩造遂合意將工程保留款與溢付款抵充後應退還之保留款1,056,377元充作保固金。查自保固期滿至今已逾1年餘,原告之保固責任業已解除,然被告迄未將上開保固金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3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以合約總價為2,080萬元,實際施作總工程款為22,241,975元作為其請求之依據,並主張兩造合意將工程尾款1,056,377元轉作保固款云云。惟查,實際施作數量並非合約中所明定,原告應就實際數量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並未檢附證據,說明工程尾款1,056,377元之結算方式,亦未就工程尾款轉作保固款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伊於起訴前(94年6月30日)已委託永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主張該筆金額為工程保留款,是原告就此金額之主張,前後歧異,顯見前開金額並非保固款甚明,另原告怠於給付下游廠商,被告已依合約書第31條部分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2,080萬元,系爭工程業於91年8月23日完工,並於92年5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乃依約定出具工程保固書,約定保固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3年5月29日止,惟原告出具保固書時,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2,417,632元及5%保留款1,056,3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其附件、工程保固書(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7頁至第1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系爭工程之業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無訛,有該公司95年1月9日(95)中工法字第94000721-117-1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將工程保留款1,056,377元轉為保固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有無將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轉為保固金之約定或合意?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工程總價5%之工程保留款,扣除被告溢付之工程款2,766元後之餘款1,059,143元轉作保固金乙節,業經證人即原負責處理此事之胡朝富到場具結證稱:「工程款是每月按月計畫,我們寫計價單,向被告請領,被告向中華工程請領。一直到最後一次領款,被告公司的小姐92年5月說我要提出保固書,才可以領最後一次工程款,我到93年7月才兌現他的票,最後一筆工程款是93年7月12日給我,他92年5月叫我開保固票,他說把保留款轉成保固金。保留款是每次請款的百分之五,最後一次他說把保留款轉成保固金。他說要等到驗收之後會給我,但是他都遲不給我,我後來去查的,其他包商告訴我說,他已經領到保留款,我才去中華工程查詢,我才知道工程已經驗收。我知道工程已經驗收後,我就打電話給他,他也不否認他已經驗收,已經領錢,那他從此之後就不理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語。
(二)觀諸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工程驗收載:「工程經業主或中工驗收合格及結清數量後,乙方(即原告)應填具工程保固書切結書及繳交保固金,經甲方(即被告)派員對保無後始結付尾款。」、第27條工程保固則約定:「在保固期限內,若工程一部份或全部移位、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與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應由乙方(即原告)於限期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如甲方或他人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若乙方未在限期派員修復或更換,必要時甲方(即被告)得自行或另招商備工料修復,所需款項由保固金支付....」之約定(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13頁),足見系爭保固金約定之目的,係在於督促原告履行系爭工程驗收後之瑕疵修復之責,被告既自承「原告沒有給被告所謂的保固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佐之系爭工程業已於91 年8月23日完工,並於92年5月23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此有系爭工程之業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9日(95)中工法字第94000721-117 -1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可稽,參之原告於95年5月30日出具予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書(見同前第19頁)時,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2,417,632元及5%保留款1,056,377元未付等情,並與前開證人胡朝富之證詞,互核以觀,倘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保固金,被告豈有收執原告開立之保固書之可能?何以被告迄未向原告催收保固金?倘一旦在保固期限內,發生工程一部份或全部移位、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與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原告又未在限期派員修復或更換,致使被告得自行或另招商備工料修復,則所需款項由何而來?況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乙節,未為被告否認,遑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將系爭工程保留款給付原告完畢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以系爭工程保留款1,056,377元充作本件保固金之合意等語,信屬非虛。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起前曾函催討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056,377元,可見系爭款項並非保固金云云,並提出原告於94年6月30日委託永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惟此業經原告陳明並予更正錯誤在卷(見本卷第58頁),且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確未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056,377元,原告不可能再給付被告保固款,因之與被告合意將前開保留款充作保固金等語,信為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1,056,377元,並無計算程式云云,惟此業經原告於94年12月12日提出準備書狀陳明詳細付款情形(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復抗辯原告前開主張之結算方式未檢附證據云云,惟此業經原告提出人證胡朝富(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作為證據方法,一如前述,是被告空言否認,即無可取。被告又援引時效抗辯,惟查,原告出具之工程保固書上載「保固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3年5月29日止壹年」(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19頁所附之工程保固書),是原告對系爭保固款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應自93年5月29日保固期滿之後,始得開始行使,算至原告於94年8月3日提起本訴時,尚未逾越同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末查,被告辯稱原告有怠於給付其下游廠商之情形,被告已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提出部分給付予其下游小包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31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本合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工務所負有清償債務責任時,甲方得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應得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保固金內扣抵之。不足部分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立即全額支付。」(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15頁),被告既係抗辯原告怠於給付其下游小包之情形,而非原告有依系爭合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或原告對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工務所負有清償債務責任,遑論被告亦未提出其實際給付予原告下游小包之金額暨證據,是被告執前開約定而為之抗辯,仍無足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保留款與溢付款抵充後應退還之保留款1,056,377元充作保固金款,及保固期間業已屆滿,原告之保固責任業已解除等語,信屬可取。被告既仍未將上開保固金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3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