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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吳光釗

  • 當事人
    展笠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21號被   告 展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被告與原告金展企業社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陳素卿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請按事實發生之時間順序詳列)。(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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