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28號原 告 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稱:捷晉工程有限公司) 20 法定代理人 林高誼 -1 被 告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同 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