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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28號

原告
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捷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誼
被告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臺清文為被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訂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少華於94年9月2日變更為臺清文,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均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清文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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