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28號原 告 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捷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誼 被 告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臺清文為被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訂有明文。又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少華於94年9月2日變更為臺清文,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均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清文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