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37號
- 原告
- 七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洪韶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惠筠律師
- 被告
- 寶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依室內裝修規劃合約書第14條、室內設計合約書第1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規劃合約書」 (下稱規劃合約),為其進行環亞生活購物廣場 (下稱購物廣場)3、4樓之改裝規劃與裝修設計,分三期付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42萬元、84萬元、84萬元;另原告又於94年3月2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 (下稱設計合約),為其進行購物廣場3、4樓裝修之細部設計,分三期付款,金額分別為42萬元、84萬元、84萬元。
二、原告依規劃合約,提出購物廣場3、4樓「基本規劃階段」之平面配置草案、空間意象圖予被告,並進行設計概念溝通。嗣對購物廣場3樓部分完成「規劃合約」之「裝修設計階段」及「設計合約」之「細部設計圖階段」,並交付相關設計圖等予被告,亦依「設計合約」之「工程預算及施工說明書階段」,交付預算表及施工說明書。該購物廣場第4樓部分,原告亦完成規劃合約之基本規劃階段,並將平面配置草圖及空間意向圖交予被告,惟因被告內部招商不順因素後致原告無法進行4樓之作業。
三、被告於93年12月31日、94年3月3日分別給付「規劃合約」第1期簽約款42萬元,及第2期基本規劃報酬84萬元,共計126萬元。而該購物廣場3樓規劃合約中第3期款42萬元、設計合約第1期簽約款42萬元、購物廣場3樓之第2、3期報酬各42萬元,共計168萬元 (以上均為含5%營業稅)均未給予原告。向被告請款時竟拒絕給付。嗣於94年5月13日、94年8月10日曾請律師發函催告,唯被告依舊拒絕給付。依規劃合約、設計合約第5條第2項第2點約定:「甲方(即被告)若以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之事由延遲付款時間…超過3週則視同甲方提出解約之協議。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合約,並要求甲方支付至通知到達時已完成及已進行而即將完成部分之設計費 (按合約比例計算)」;另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報酬。縱使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後,亦仍得依比例向被告請求。
四、依前述,原告為其購物廣場3樓部分之裝修設計 (屬於規劃合約)、細部設計 (屬於設計合約)均已完成,設計及施作圖說均為被告簽認及接納,甚至該樓面已正式完成設計裝潢而營業達數月。故被告自應依原告檢附之發票及請款單給付報酬。且原告如前述曾請律師發函催告,並請就其所稱之瑕疵具體說明之。然被告僅以「…本公司並未簽收及確認…貴公司所承攬之工作4樓部分並未完成…」等語拒絕付款。查被告對其所謂「瑕疵」無具體指明,且4樓部分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原告因被告拒絕付款,依雙方二份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56條、第266條規定,主張解除 (或終止)「規劃合約」、「設計合約」2份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60條規定,請求相當於被告原應給付報酬數額之損害賠償。爰依規劃合約、設計合約、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原告間曾經存有如原告起訴狀所陳稱之工程承攬契約,惟被告未如原告所指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係原告未如約定提供足堪使用之設計或規劃等圖樣,致使其所交付之資料無法引用於被告實際招商商場範圍內。在原告確實將此規劃及設計等資料修改至符合被告實際需求前,故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之義務。
二、被告已付原告之126萬元之付款明細並非如原告所陳稱為規劃合約之規劃階段之第1、2款項 (42萬元+84萬元=126萬元),而是規劃合約之規劃階段第1期款項、第2期款項之一半 (因原告僅完成一半之給付)及設計合約之第1期款項(42萬元+84萬元/2+42萬元=26萬元)。
三、原告以被告之受僱人丁○○所親筆簽名之簽收單為由,而認被告已「認同」原告所交付之相關規劃及設計等資料。惟此丁○○所為之親筆簽名之意思表示應為其代表被告「收受」資料,而非代表被告對原告表示「認同」此資料之意思表示。簡言之,被告認前揭所指之親筆簽名僅為被告之受僱人對原告表示已「簽收」,自無法解讀為被告已完全「認同」原告所交付之資料。綜上所陳,被告認為原告不完全給付在先,且未修正此不完全給付至應可符合被告之實際需求之完全給付,而又自行解除 (終止)本件契約在後,被告自無應對原告就本件為對待給付之法律義務,更無對原告負起本件任何因債務不履行而應負之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肆、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告96年3月16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本院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雙方於民國93年12月2日簽訂規劃合約、94年3月2日簽訂設計合約。
二、規劃合約、設計合約之報酬款項均約定分三期給付,金額均分別為42萬元、84萬元、84萬元。
三、被告已給付126萬元報酬予原告。
四、上述126萬元報酬明細中包括規劃合約第1期簽約款42萬元。
五、規劃合約、設計合約為承攬契約。
六、規劃合約、設計合約有約定原告有解約或終止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2日與被告簽訂規劃合約,為其進行購物廣場3、4樓之改裝規劃與裝修設計,分三期付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42萬元、84萬元、84萬元;另原告又於94年3月2日與被告簽訂設計合約,為其進行購物廣場3、4樓裝修之細部設計,分三期付款,金額分別為42萬元、84萬元、84萬元。原告已依規劃合約,提出購物廣場3、4樓「基本規劃階段」之平面配置草案、空間意象圖予被告,被告已於93年12月31日、94年3月3日分別給付「規劃合約」第1期簽約款42萬元,及第2期基本規劃關於3樓之報酬4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規劃合約、設計合約、購物廣場三樓基本規劃(含平面圖、立面圖)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其依規劃合約,提出購物廣場3、4樓「基本規劃階段」之平面配置草案、空間意象圖予被告,並進行設計概念溝通。嗣對購物廣場3樓部分完成「規劃合約」之「裝修設計階段」及「設計合約」之「細部設計圖階段」,並交付相關設計圖等予被告,亦依「設計合約」之「工程預算及施工說明書階段」,交付預算表及施工說明書。該購物廣場第4樓部分,原告亦完成規劃合約之基本規劃階段,並將平面配置草圖及空間意向圖交予被告,惟因被告內部招商不順因素後致原告無法進行4樓之作業。而被告於93年12月31日、94年3月3日分別給付「規劃合約」第1期簽約款42萬元,及第2期基本規劃報酬84萬元,共計126萬元。而該購物廣場3樓規劃合約中第3期款42萬元、設計合約第1期簽約款42萬元、購物廣場3樓之第2、3期報酬各42萬元,共計168萬元 (以上均為含5%營業稅)均未給予原告。向被告請款時竟拒絕給付。嗣請律師發函催告,唯被告依舊拒絕給付。原告乃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合約,並依約定要求被告支付至通知到達時已完成及已進行而即將完成部分之設計費 (按合約比例計算)」等語。被告對於已收到購物廣場3、4樓「基本規劃階段」之平面配置草案、空間意象圖及購物廣場3樓部分關於「規劃合約」之「裝修設計階段」及「設計合約」之「細部設計圖階段」之相關設計圖暨原告依「設計合約」之「工程預算及施工說明書階段」所交付之預算表及施工說明書,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查被告於93年12月31日、94年3月3日所給付的126萬元係包括「規劃合約」第1期簽約款42萬元,及第2期基本規劃報酬84萬元,此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0:發票2紙,其上記載日期93年12月2日,品名第1期設計費,金額42萬元及日期94年1月4日,品名第2期設計費,金額84萬元可證外,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9:被告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環法字第0819號函復原告之函件說明第2項載明本公司(指被告)既依室內裝修規劃合約已給付共計126萬元……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的126萬元係包括「規劃合約」第1期簽約款42萬元及第2期基本規劃報酬84萬元乙節,應堪採信。
四、被告既已支付規劃合約第1期簽約款42萬元及第2期基本規劃階段作業報酬84萬元,依規劃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完成基本規劃階段作業時,甲方(指被告,下同)應支付乙方總設計費之40%,即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可知原告已完成購物廣場4樓之規劃合約第2期基本規劃階段作業。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自不足採。
五、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交付之規劃合約中關於3樓之裝修設計階段之相關設計圖及設計合約中關於3樓之細部設計階段之相關設計圖和工程預算及施工說明書,依規劃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提出各階段成果後,應經甲方審核確認後方得進行次一階段作業,……」及第12條約定:「甲方簽認及接納設計後不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為由拒付約定之設計費。」暨設計合約第12條約定:「甲方簽認及接納設計後不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為由拒付約定之設計費。」,應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規劃合約中關於3樓之裝修設計階段之相關設計圖及設計合約中關於3樓之細部設計階段之相關設計圖和工程預算及施工說明書為可採信。
六、原告既已完成規劃合約中關於3樓之裝修設計階段之相關設計圖及設計合約中關於3樓之細部設計階段之相關設計圖和工程預算及施工說明書,依規劃合約第5條第1項及設計合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即應支付168萬元(含稅)。被告未給付,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給付,並於被告置之不理時,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被告於94年8月11日收受解除契約通知,有原告提出之二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二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在卷足按,應堪認原告解除規劃合約及設計合約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規劃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及設計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至解除合約通知到達時已完成及已進行而即將完成部分之設計費(按合約比例計算)168萬元,及解除合約通知到達之翌日(94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依規劃合約及設計合約解除契約,請求給付設計費,既屬有理由,本院即不再審酌其選擇合併所提出之其他請求,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