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62號原 告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所承攬之「觀音默克光電液晶廠新建工程」中之「帷幕牆、鋁門窗、防颱百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招標方式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於接獲被告決標通知書後,即刻著手辦理圖面繪製及材料預定等作業,惟原告突於民國94年4月14日接獲被告函告,稱系爭工程業主要求 更換帷幕外牆分包商,其理由為原告未能及時完整提出帷幕牆施工圖。故被告遵照業主之要求辦理,請原告如先行辦理有衍生之費用,應分項整理,再與被告協商。實則系爭工程為玻璃帷幕工程,屬於附屬性工程,須俟主體工程完成後,方能進場施作,而被告遲至94年6月間,仍未完 成主體工程,原告並無任何遲延情事。況原告業在94年1 月7日送交被告系爭工程施工圖4份,被告指摘原告能力不足,誠非事實。 (二)損害之發生原告並未與有過失: 關於相關圖說之提出及工期,依兩造會議紀錄所載,係以被告與原告協商趕工費用計畫為前提,被告無法答應原告所提之趕工計畫,並非原告之過失。至原告與下包廠商協調賠償,乃本於市場上之商譽及信用處理,並無過失可言,何況被告為國內知名之大型營造業者,若任意終止下包商之契約,除將使下包商蒙受損失,亦會損害原告之商譽。 (三)本件爭訟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損益相抵必須損失與利益出於同源,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再將工程分包與其他廠商,雖嗣後未施作,原告亦無節省任何材料費用;至於原告同時有無承接其他工程,此乃原告業務能力及工作能量之問題,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四)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並不存在: 原告下包商之備料與油畫,與損害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屬於讓與請求權之範疇,被告在給付賠償金額後,原告隨時可應被告之要求讓與備料請求之權利及返還油畫。(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如附表所示: 1、項次1、2部分: 施工圖繪製費用及視覺模型製造費用,其成果原告均已交付被告,相關費用為原告人力支出曬圖及材料購置。2、項次3、4部分: 此為向霖亞玻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訂購玻璃之損失費用,原告與霖亞公司訂約已支出訂金,至於後續賠償乃霖亞公司已進貨,因規格為本件工程專用,無法他用,故有後續賠償。 3、項次5、6部分: 此部分為塗裝費用之損失,原告與佑豪公司間訂約已支付訂金,且由於佑豪公司已採購原料,並將工期騰出,未接其他工作,故衍生出後續賠償事宜。 4、項次7、8部分: 此為安裝工程賠償費用,原告與致勝工程行訂約已支付訂金,由於原告在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1項中已預定工作檔期,導致致勝工程行未再承接其他工作,衍生出後續賠償事宜。 5、項次9、10部分: 此為板金加工賠償費用,原告與弘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旻公司)訂約已支付訂金,且因弘旻公司已按契約進料,並將工作檔期空出(見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 第1項規定),故衍生出後續費用之賠償。 6、項次11、12、13、14部分: ⑴項次11為原告在93年10月至94年 4月間因本件工程支出之內部管理費用。 ⑵項次12乃為製作契約所支出之費用。 ⑶項次13、14為本件工程之交際費。 7、項次15部分: 損害賠償,原告不但可請求所受損害,亦可請求所失之利益,此處應得利潤損失,原告係依一般同業之利率計算。 (六)原告係依民法第 511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 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原告在接獲決標通知書後,兩造間已然成立承攬關係,書面之契約簽署與否,因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影響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生之契約效力。因此,原告在接獲決標通知書後,實際上為履行契約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均可向被告求償,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向被告為請求 新台幣(下同)28,612,818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2,8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並未受有損害: 原告於系爭工程前置作業期間,即多次遲延始提出相關圖說及工期時程表,甚至迄今猶完全未提出,原告之專業能力及履約能力顯有可議之處。且94年3月16日,建築師特 別會同業主及原告、被告召開圖面檢討會議,並做成圖說,被告為求慎重再於94年3月20日會同原告召開工程進度 協議會,並作成會議紀錄,詎料原告本應於94年3月28 日提出之結構計算書,維修走道、遮陽板,小口磚飾條,風除室等完全未提出,僅提出之玻璃帷幕施工圖,經建築師審核各樓層之平面圖、甲乙梯各平面圖、預埋鐵件圖、 CW 3之平面圖、與其他材料介面圖均無繪製,且各部份詳圖尚缺甚多,建築師與業主再也無法相信原告能在實際施作承攬工程階段,既不遲延又無瑕疵地履約,乃通知被告變更廠商。被告爰於94年4月1日當面通知原告更換廠商並以書面通知原告。 (二)原告與有過失: 原告於94年4月1日即受被告通知更換廠商,卻於其後支付各個廠商訂金及大筆賠償金額,原告未通知被告參與原告與其下包之賠償協商,即率爾支付大筆賠償金,造成被告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 (三)本件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原告及其下包廠商,因業主決定更換廠商得免於履約,事實上原告及其下包尚未進場施作,完全未履約,則其得省下為履行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材料費及工資,並得另行承攬其他工程而受有利益,故應以其所受損害扣除其所受之利益。 (四)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原告及其下包為履行系爭工程之備料,以及原告要求賠償項次15之油畫費用,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在原告未給付該備料及返還油畫前,被告得拒絕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五)被告係依據承攬合約書第26條約定終止契約: 1、依承攬契約書第 3條約定:「乙方分二階段提出施工圖供甲方審核確認:⑴取得決標通知書後15天內提出一次繫件預埋鐵件位置圖,鐵件規格詳圖及結構計算書送審,並於 7天內依甲方審核意見修正完成。⑵取得決標通知書後35天內完成全部帷幕牆(含門窗)細部施工圖送審,並於 7天內依甲方審核意見修改完成送複審確認。」,第21條約定:「乙方與工地協議之事項或會議記錄,均視同合約之一部分(變更單價除外),乙方應確實遵行,不得異議。」本件依前揭約定,原告既於94年 1月13日接獲決標通知書,自應於15天內即94年 1月28日提出一次繫件預埋鐵件位置圖,鐵件規格詳圖及結構計算書送審;35天內即94年 2月17日完成全部帷幕牆(含門窗)細部施工圖送審;並應依94年 3月16日會議記錄於94年 3月28日施作完成視覺模型。 2、承攬合約書第26條約定:「乙方施工前應熟讀並完全了解甲方及甲方之業主有關本工程所有合約條款、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施工圖說等規定,並與甲方監工充分討論後依以上之規定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進度、安衛等相關事宜符合甲方要求,若違反規定時,甲方有權依合約規定扣款或終止乙方合約」,承攬合約書第26條有明文約定。本件原告既遲至94年4月1日猶未依約提出一次繫件預埋鐵件位置圖,鐵件規格詳圖,結構計算書,全部帷幕牆(含門窗)細部施工圖送審,及完成視覺模型,被告自得依承攬合約書第26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將所承攬之「觀音默克光電液晶廠新建工程」中之「帷幕牆、鋁門窗、防颱百葉工程」(即系爭工程),以招標方式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二)被告於94年4月14日以達欣欣字第09404006號函通知原告 表示「::經默克公司審慎評估認為貴公司(即原告)能力實屬不足,將會嚴重影響本工程進度,特要求公司更換帷幕外牆承攬廠商。本公司依合約須遵照默克公司之要求辦理。」等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工作未完成前終止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賠償原告在接獲決標通知書後,實際上 為履行契約義務所支出之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確認之爭點為:(一)原告有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二)被告依承攬合約書第26條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金額?(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五)被告主張損益相抵有無理由?(六)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有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爭點: 1、本件被告於94年1月13日以決標通知書通知原告後,另 擬定「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交原告,經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上捺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後交還被告,被告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用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決標通知書、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至5、97至102),自堪信為真實。而承攬契約 不以書面為要件,且觀之系爭合約書首頁業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核閱簽章,原告於收受後用印並未修改其約定內容,參以被告亦自陳系爭合約書內容乃其所提出,由此堪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業經兩造所合意,自對兩造發生拘束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被告未蓋章,當然意思表示不合致,所以沒有拘束雙方的效力云云,尚不足採。 2、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分二階段提 出施工圖供甲方審核確認:(1)取得決標通知書後15 天內提出一次繫件預埋鐵件位置圖、鐵件規格詳圖及結構計算書送審,並於7天內依甲方審核意見修正完成。 (2)取得決標通知書後35天內完成全部帷幕牆(含門 窗)細部施工圖送審,並於7天內依甲方審核意見修改 完成送複審確認。」,本件原告係於94 年1月13日接獲決標通知書,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本應於15天內即94年1月28日提出一次繫件預埋鐵件位置圖、鐵 件規格詳圖及結構計算書送審,於35天內即94年2月17 日完成全部帷幕牆(含門窗)細部施工圖送審,尚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4年1月7日送交系爭工程施工圖4份 ,於94年3月5日提出結構計算書等語。惟查,系爭合約書第21條約定「乙方與工地協議之事項或會議記錄,均視同合約之一部分(變更單價除外),乙方應確實遵行,不得異議。」,而兩造於94年3月20日會商工程進度 ,並作成會議記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備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24、139、148)。觀之該會議記錄 ,兩造協議之工程進度包括:施工圖面及樣品之提出時點、視覺模型之施作完成時點、實際施工預定進度等。又原告於會錄記錄右下簽名處記載「完成日期需要配合費用議定方屬有效」等語(見本院卷頁125),此乃因 被告要求壓縮實際施工工期於94年7月20 日前完成,並約定趕工所生額外費用於下次會議提出,原告因此為上開文字註記,則兩造嗣就趕工費用縱未達成合意,僅對實際完工日期之約定有所影響,尚不影響上開會議記錄其餘約定事項(即實際開工前有關施工圖面、樣品及視覺模型之提出時點)之效力。是原告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趕工費用計畫為由,主張上開進度時點均不生拘束力,自不足採。準此,上開會議記錄中已約明原告應於94年3月28日提出結構計算書等語,由此堪認,被告所辯 原告於94年3月5日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未符合要求等語,尚非無據。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約定,原告自應依上開會議記錄重新提出修正後之結構計算書供建築師審核。 4、依上述兩造於94年3月20日之會議記錄,原告應於94年3月24日提出預埋鐵件圖,於同年月28日提出結構計算書、玻璃帷幕施工圖、維修走道遮陽板圖面、小口磚飾條圖面及風除室圖面。惟原告於94年3月28日僅提出玻璃 帷幕施工圖,其餘圖面均未提出,且玻璃帷幕施工圖經建築師審核亦未通過,被告乃於94年3月29日發文催告 原告,並請原告評估其繪圖能力,此有備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19)。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被 告催告後有再提出符合約定圖說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94年3月20日會議記錄提出圖面之給付遲延及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核為可採。又系爭工程為玻璃帷幕工程,固屬附屬性工程,須俟主體工程完成後,方能進場施作,惟本件被告係抗辯原告於開工前之相關施工圖說提出有遲延情事,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4 年6月仍未完成主體工程,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系爭附隨性工程云云,仍不影響原告有給付施工圖說遲延之事實。 (二)關於被告依承攬合約書第26條約定終止契約之爭點: 系爭合約書第26條約定:「乙方施工前應熟讀並完全了解甲方及甲方之業主有關本工程所有合約條款、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施工圖說等規定,並與甲方監工充分討論後依以上之規定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進度、安衛等相關事宜符合甲方要求,若違反規定時,甲方有權依合約規定扣款或終止乙方合約」。如上所述,被告所辯原告有未依94年3月20日會議記錄提出圖面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既屬可採,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屬有據。 (三)綜此,本件被告既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非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則原告依民法 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即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既因未符法定要件而無理由,則有關 (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金額?(四)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五)被告主張損益相抵有無理由?(六)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等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28,61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素卿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項目│ 名 稱 │ 金 額 ││ │ │ (新台幣) │├──┼────────────────┼──────┤│1 │施工圖繪製費用 │ 450,000元│├──┼────────────────┼──────┤│2 │視覺模型製造費用 │ 300,000元│├──┼────────────────┼──────┤│3 │玻璃訂金支出(霖亞公司) │ 252,648元│├──┼────────────────┼──────┤│4 │玻璃後續賠償金額 │ 2,500,000元│├──┼────────────────┼──────┤│5 │塗裝費訂金支出(佑豪公司) │ l,188,000元│├──┼────────────────┼──────┤│6 │塗裝費後續賠償金額 │ 2,600,000元│├──┼────────────────┼──────┤│7 │安裝工程預付訂金支出(致勝公司)│ 972,500元│├──┼────────────────┼──────┤│8 │安裝費後續賠償金額 │ 3,000,000元│├──┼────────────────┼──────┤│9 │板金加工預付訂金支出(弘曼公司)│ 1,000,000元│├──┼────────────────┼──────┤│10 │板金加工後續賠償金額 │ 3,000元│├──┼────────────────┼──────┤│11 │公司內部作業費 │ 600,000元││ │(93年10月至94年4月) │ │├──┼────────────────┼──────┤│12 │簽訂合約裝訂費 │ 12,000元│├──┼────────────────┼──────┤│13 │宴請(彭主任德福)午餐費 │ 5,870元│├──┼────────────────┼──────┤│14 │推銷購置(王人平)油畫費用 │ 106,000元│├──┼────────────────┼──────┤│15 │本案執行完成應得利潤 │12,625,000元│├──┼────────────────┼──────┤│ │合計 │28,612,8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