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7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伯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伯誠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伯誠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伯誠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依本件系爭「奇岩鮮境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大公司)即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4,019,506元;被告光大公司即反訴原告則主張應依上揭同一合約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3,987,511元,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自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光大公司即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二)本件被告伯誠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日與被告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包廠商,下稱被告光大公司)簽訂奇岩鮮境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工程總價51,388,981元,惟被告作輟無常,拖延工期甚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屢經原告催辦仍未見改善,而被告光大公司竣工日期應為93年11月16日,詎迄今仍未完工。又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規定:「乙方如逾期開工或完工,每逾一日加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二之罰金,該罰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索。」是違約金所計逾期日數為93年11月17日至94年10月13日共331日,今被告光大公司 顯已違反前述規定,而依約應給付違約金,又伯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伯誠公司)為光大公司之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光大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250 條、第490條、第272條及之規定及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19,506元(計算式為:51,388, 981×2/1,000×331=34,019,506),並以本訴狀之送達 為給付之催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被告拖延至94年11月16日:被告於原告發函通知逾期完工扣抵工程款之後,即作輟無常,於94年9月5日當天,甚且破壞工地之大門、變電箱,並將工人撤離,拒不再進場施作,致使工程無法進行,原告不得不自行僱工代辦,完成工程,從而本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16日,而非94年6月13日;蓋使用執照之取得,並 非兩造契約所指之完工,因為使用執照取得之後,仍有其他細部工程應繼續進行,而被告退場之後,工程即停頓,自無完工之事實,被告主張顯然非屬實在。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工程契約範本」不足以拘束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之「工程契約範本」查係針對興辦公共工程業主與承攬人間權利義務之規範,因公共工程之業主大多數政府機關,其目的為興辦公共事業,且有政府龐大財力、物力、人力作為資源,故非以營利為目的。然本件係私人間之契約關係,原告係以營造為營利之手段,其目的為獲得利益,故對於工程進度之遲緩,因而所建造完成之房屋於市場推出銷售之時機必斤斤計較,故本件契約既載明以曆日天365天為施 工期限,即含有以日曆每天可確時掌握之天數為工期,與公共工程之工期計算方式自有不同;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未全然排除星期六、日計入工期,故被告舉上揭「工程契約範本」欲主張星期六、日應不計入本件工程之工期,顯屬無稽,另再進步言,被告於施作本件工程之時所提出之「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奇岩鮮境新建工程案」施工進度表(原證2),亦將星期六、日編入工期中,則何 來雙方有將星期六、日不計工時之共識?是被告逾期完工之事實至為顯然。 (四)台電外管施工不影響工期:台電外管線下工非工程要徑,原告已自行雇工於94年9月21日施作完成。而申請用電到 正式供電前,均為外管線施工期間,至於何時施工由被告與台電協調配合,而管線係於建造房屋外之道路上,施工期間其他工程正常進行,並不受影響。本件合約規定使用執照取得後一個月內需完成送水送電,故被告應於94年7 月13日前提供正常水電供社區使用。乃被告未依前述約定辦理並以台電管線無埋設為由藉故拖延,原告早已發現此情況,故於每週工地工程會議中一再要求,並於94年5月 24日及94年8月8日函文要求被告儘速完成送水送電,但被告均未處理,故申請水電程序縱有延誤,亦屬被告之歸責事由。且本件於94年9月5日被告破壞系爭工地供電及供水設備,並退場後,原告即接手自行辦理申請送水送電事宜,且分別於94年9月16日及94 年9月21日完成送水送電。 故辦理過程非如被告所述,需另繳外線費用、重挖管線及耗用行政作業時程約60工作天等情事,而實際提出申請到完成,水的部分約5天,電的部分約10天而已。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19,506元,及至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光大公司則以: (一)本件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為94年6月13日:本件二造約定 開工日期為92年11月17日,竣工日期為開工日起365日曆 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之「工程契約範本」就履約期限(即竣工日)以日曆天計者,亦允許將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計入,故本件開工日起,倘依前揭工程契約範本,而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休息日,竣工日期應為94年6月27日,而本件使用執照係於94年6月13日即取得,應視為已竣工,被告仍提早竣工,自無遲延情事。原告陳稱本件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16 日,而非被告 辯稱之94年6月13日云云,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工程於94 年6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自為完工,實無庸置疑,至原 告稱完工日期94年11月16日,則未見原告詳加舉證,被告否認之。 (二)退步言之,倘無法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之「工程契約範本」扣除休息日等,然本件使用執照係94年6月13 日即取得,即應視為竣工日,依合約規定,竣工日期為93年11 月16日,遲延日數亦僅為209天,且本件工程另有追加工程,被告亦曾去函申請延展工期共計65天(被證4) ,故實際遲延日數應為144天(計算式:209-65=144) ,並非原告所稱並尚未完工,其起訴請求331日則顯有浮 報誇大遲延日數。 (三)台電外管施工業影響工期:被告於94年6月13日取得使用 執照後,即依規定申請送水送電,然因台電外管線無法施工(被證5),至遲至94年9 月21日始正式送電,送水亦 因而遲至94年9月16日,然前揭送水送電遲延皆係不可歸 責於被告。至交屋部分僅剩地主戶尚未交屋,係因地主與原告間尚有糾紛未解決地主不願交屋,故有關全數交屋部份亦非被告之因素,原告將此視為被告尚未完工,自無可採。 (四)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退步言之,縱認逾期完工,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蓋約定已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總價51,388,981元,兩造約定遲延完工一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倘依原告計算被告遲延日數共331日,計算之違約金高達3,401萬9,506元,約占總 價近十分之七,且依財政部賦稅署93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其淨利亦僅為9﹪(被證6),原告計算之違約金顯超過房屋建設公司或營造業者通常合理之利潤,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自屬過高,請鈞院審酌本件於94年6月13日已 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亦未因本件逾期完工遭受任何重大損失,且本件尚未交屋之部分僅餘地主戶,該地主戶與原告存有糾紛,故遲遲不願點交房屋,實非被告不願交屋等情,懇請就上揭違約金酌減。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伯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光大公司方面: (一)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除有反訴被告自認之工程款12,458,550元尚未給付外,尚另有工程追加款1,528,961元未 付,經反訴原告一再請求,反訴被告皆置之不理,是反訴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尚有13,987,511元(計算式為:12,458,550+1,528,961=13,987,511),爰依法提起 本件反訴。 (二)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之12,458,550元工程款已因逾期完工抵扣逾期違約金殆盡,反訴被告自無給付義務云云,惟反訴原告縱有完工逾期違約,然反訴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反訴原告認違約金之計算應以財政部賦稅署93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淨利為9﹪作為本件違約金 之計算,依此計算違約金亦僅為4,625,008元(計算式為 :51,388,981元×9﹪=4,625,008元),是反訴原告尚得 請求7,833,542元(計算式為:12,458,550元-4,625,008元=7,833,542元)。 (三)追加款部分: 就追加工程項目部分,反訴原告以被證8列出追加工程共8大項,其中追加工程項目: ⒈第一項「客戶變更追加減費用事宜」449,892元部分: 此項追加,原告曾交付水電變更圖面共17頁,供被告施作足証此項追加系原告指示施作。 ⒉第二項「電梯工程變更追加」52,500元部分: 原設計電梯只有停到9樓層,嗣原告要求修改停到第10樓 層,顯見此項工程確為原告指示。 ⒊第七項「2F至7F隔間變更追加費用事實」115395元部分:原告曾交付變更圖面,被告乃第一次申報追加此工程,嗣原告乃來函指示重新提報,顯見本項工程確有合意變更追加。 ⒋第8項「1樓變更追加費用事宜」50,5451元部分: 原告曾交付追加圖面,被告申報此項追加工程,原告嗣來函指示重新提報。 ⒌綜上,二造間確有工程追加合意。 (四)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987,511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中港公司方面: 反訴原告請求之12,458,550元工程款已因逾期完工扣抵逾期違約金殆盡,此部分反訴被告無給付之義務。另追加工程款1,528,961元部分,除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定之數額反訴 被告不予否認外,其他追加工程部分,未經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真實。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光大公司就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57、184、185、186地號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於92年11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伯誠營造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尚有12,458,55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三)二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光大公司)如逾期開工或完工,每逾一日加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二之罰金,該罰金甲方(按即原告)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索。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依照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訴部分應審酌者為以下各項,茲分別說明之: (一)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何?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93年11月16日;被告辯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 工程契約範本,允許將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計入,故本件竣工日期為94年6月27日。經查,二造依照 二造所簽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2款約定:「一、開工 日期:中華民國92年11月17日。二、竣工日期:本工程之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365日曆天。在工程完工期限前取得 使用執照並完成本合約範圍內所有工程項目。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個月內送水送電、交屋、完工驗收」,依二造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開工日起365日,並無約定 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而依被告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工程契約範本,亦僅列例假日可列為計入或不計入,仍需視訂約二造之約定,非強制規定應扣除,是被告辯稱應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竣工日期為93年11月16 日,應屬可採。 (二)被告光大公司是否逾期竣工?若有,逾期之日數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16日始完工,使用執照之取得並非二造契約所指之完工等語。被告光大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使用 執照於94年6月13日取得,應視為已竣工;又 本件工程另有追加工程,被告曾去函延展工期共65天;且被告於94年6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依規定送水送電 ,因台電外管線無法施工,致遲至94年9月21日正式送電 ,於94年9月16日正式送水,惟前揭送水送電遲延,系不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按依二造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工程延期: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非乙方原因或過失而影響工期,第五條之完工期限得按延誤之工程日數延展之,但乙方如未於延誤工程之原因發生後七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要求者,視為放棄延展工程期限之權利。一、甲方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者。三、因工程變更而影響工程進度要逕者。四、其他由乙方申請經甲方核准者。」經查: 1、被告光大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被告曾去函延展工期共65天,並提出被告光大公司93年9月1日函及93 年5月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7、48頁)為憑,惟為原告否認。查被告光大公司僅提出上開函文,並無原告之確認文件,尚難認原告已同意追加工期,而本件就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為不得增加工期、不計入工期或工期無法計算,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延展工期,即不可採。 2、被告光大公司復辯稱送水送電遲延係不可歸責等語,經核,被告光大公司所提出之94年7月27日函及景昌工程有限 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49、50頁),亦無原告簽認之文件,亦難認原告已同意延展工期,是被告辯稱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3、至被告復辯稱取得使用執照即為竣工日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光大公司 承攬範圍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尚需送水送電,被告辯稱 取得使用執照即為竣工日,亦不可採。 4、依上開說明,被告光大公司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光大公司確有逾期竣工情事。至於逾期之日數,原告雖主張逾期日數為93年11月17日至94年10月13日共331日,惟依原告所 提系爭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17頁),送水送電完成 之後,即為完工驗收,而二造均供陳系爭工程於94年9月 16 日、94年9月21日完成送水送電(見原告準備書二狀,本院卷第124頁;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38頁),是認系 爭工程應以完成送水送電之94年9月21日為實際竣工日期 ,而系爭工程約定竣工日期為93年11月16日,已如前項所述,從而被告光大公司逾期完工之期間為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共309日。 (三)二造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顯失公平而應予酌減?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款僅為51,388,981元,原告請求34,019,506 元,占總價款將近十分之七,請求酌減等語。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約定之違約金額 ,竟超過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故違約金不得超過損害甚鉅。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合約關於逾期完工約定之賠償為每逾一日應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二之罰金,合約書所載訂約金額為51,388,981元(未稅),本件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為34,019,506元,佔訂約金額百分之六十六,已接近合約金額,實有偏高;被告辯稱二造約定之違約金應予酌減,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光大公司所提財政部賦稅署93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營造業之淨利為9%,且原告亦未提出因被告光大公司逾期完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額,本院認本件二造違約金以每日萬分之3為適當,被告光大公司逾期 309天;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4,763,759元(計算式:51,388,981 ×3/10000×309=4,763,75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按依二造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每逾一日加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二之罰金,該罰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索。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如乙方在履行本合約過程中,發生違約或不完全履行合約,或由於乙方之過失造成甲方損失時,並由乙方之保證廠商承擔連帶責任,並放棄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伯誠公司連帶賠償逾期完工違約金4,763,759元,應予允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二造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大公司、伯誠公司連帶賠償違約金4,763,7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期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並予駁回。乙、反訴部分: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反訴部分應審酌如下: 一、反訴原告請求工程款12,458,55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反訴被告尚有工程款12,458,550元尚未給付,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請求之12,458,550元工程款已因逾期完工扣抵逾期違約金殆盡,此部分反訴 被告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反訴原告逾期違約金經酌減後為4,763,759元如本訴部分所述,而反訴被告並未在反訴 主張抵銷,故反訴被告既仍有12,458,550元尚未給付,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458,550元,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工程追加款1,528,961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工程變更:一、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乙方同意遵行。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由甲方自行發包。二、倘因甲方變更(含客戶變更項目)計劃致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及已到場或已訂購生產之合格材料時,甲方應會同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給付,其已計價之材料,乙方應點交甲方驗收。三、有關工程變更經甲方指示需乙方繪製施工詳圖時,乙方應遵照辦理,並經甲方確認後、方准施工。四、工程施工中若發生變更而致發生加減帳時,乙方應於收到變更圖樣或變更通知,在期限內(如無規定期限,則在一個月內)以書面辦理加減帳申請。五、變更工程不得因雙方尚未完成議價拒絕工程變更之施工或停工」。茲分別審酌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1、客戶變更追加減費用事宜費用449,892元:反訴原告提出93 光字第080號函、追加減明細表及被證10施工圖為憑,本院 參酌鑑定結果,認此部份係屬變更工程,鑑定人雖因無法進入詳估無法鑑定費用,惟反訴原告已提出施工圖及追加減明細表,堪認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之費用為可採信,則反訴原告請求此部份追加費用449,892元,應予准許。 2、電梯工程變更追加費用52,500元:反訴原告提出93光字第 099 號函、電梯圖面修正、電梯工程送審單為憑,本院參酌鑑定結果,認此部份係屬變更工程,且合理之費用為45,024元,反訴原告請求45,024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予准許。 3、樣品屋拆除運棄追加工程費用事宜費用55,873元:反訴原告提出93光字第110號函、追加工程明細表、請款計價表、監 工日報表(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為憑,本院參酌鑑定結果,認此部份為可能追加工程,鑑定人雖因無法進入詳估無法鑑定費用,惟反訴原告已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請款計價表、監工日報表為憑,堪認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之費用為可採信,則反訴原告請求此部份追加費用55,873元,應予准許。 4、6F一8F管道間鍍鋅烤漆包板追加費用156,966元:反訴原告 提出93光字第99號函、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明細表為憑,本院參酌鑑定結果,認此部份為追加工程,鑑定人雖因無法進入詳估無法鑑定費用,惟反訴原告已提出追加減帳明細表為憑,堪認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之費用為可採信,則反訴原告請求此部份追加費用156,966元,應予准許。 5、2-7樓隔間變更追加費用115,395元:反訴原告提出93光字第91號函、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明細表為憑,本院參酌鑑定結果,認此部份為追加工程,鑑定人雖因無法進入詳估無法鑑定費用,惟反訴原告已提出追加減帳明細表為憑,堪認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之費用為可採信,則反訴原告請求此部份追加費用115,395元,應予准許。 6、石膏板隔間工程補貼趕工加班費用39,375元、室內粉刷工程工資補貼款153,510元、一樓變更追加費用505,451元:本院參酌鑑定結果,此部份無法鑑定為追加或變更工程,反訴原告此部份主張,爰不予准許。 7、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得請求追加及變更工程款合計為823,150元(計算式:449,892+45,024+55,873+156,966+ 115,395=823,150 )。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及追加變更工程款合計為13,281,700元(計算式:12,458,550+823,150=13,281,700)。從而,反訴原告依二造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3,281,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