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79號
- 原告
-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盛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偉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君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龍昇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易餘律師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追加之訴略以:原告前於民國83年間投標承作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01標基隆汐止段╲基隆交流道、第一號隧道及第一、二號高架橋工程」,系爭工程於招標當時及原告提送之施工初期計畫中,本工程隧道北口根本無須搭築任何之施工便橋,嗣因武嶺街附近居民對於工程車輛之經過曾揚言進行抗爭,為避免民眾抗爭事件之發生,本工程之工程車輛勢須避免行經武嶺街道路,須自行開築施工便道,而前開施工便道之改道,則致使本工程須額外增加搭設三座之「便橋」(按本工程經由施工過程中,因應工程之實際進行情況,而搭設其中二座便橋),因而致原告額外支出「便橋」搭設及拆除之施工費用達新台幣(下同)4,457,250 元,嗣本工程於結算時,被告就本工程前開額外增加之施工便橋搭設及拆除之工作,竟拒絕核實計價予原告,爰依兩造合約一般規範第4.5(1)b.節及第4.5(1)c.節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云云。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合約一般規範第8.1(5)a.節之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之法理,請求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大幅展延,因而致原告額外負擔之費用及成本,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復另追加前揭增設便橋便道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惟該追加請求與其原訴請求工期展延損失補償,二者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