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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蕭清清

  • 當事人
    特極股份有限公司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08號原   告 特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郁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垂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締結「器材採購合約書」(僅契約名稱載為採購合約,契約內容為配電盤設備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被告轉包給原告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新店案機電工程配電盤設備」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6,180,000元。於承攬期間,被告並追加工程金額共計1,912,506元,追減 工程金額共計397,237元,故實際追加金額應為1,515,269元。原告之承攬工作皆已完成,惟被告就前開追加部分之款項,至今仍未為給付,故被告尚欠本工程承攬報酬共計1,515,269元,經加計稅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032元。 (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之約定:「工程追加所衍生之款項、依原合約單價辦理,無合約單價另議並於每月統一結算辦理估驗計價」,可知契約既已明定追加減工程之計算標準、請款辦理程序,則表示系爭合約允許追加減工程。又依被告提出之廷發94字第014號函說明第2點記載:「查旨述工程之配電盤設備,因應實際需要,確有變更追加,惟亦有取消未施設之部分」等語,足見被告亦承認系爭工程允許追加減工程,參諸原告所提追加減明細表及被告人員簽收之送貨單,與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原告業務工程師甲○○之證述,亦證系爭工程確實有追加減之項目。再依工程業界慣例,任何工程案件於施工中,業主因應實際需要,皆會對原設計提出變更追增或追減部分項目,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並無依據。 (三)被告雖以其與家福公司間之追加減工程報價單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有差距為由抗辯,惟「原告與被告」與「被告與業主家福公司」兩份契約既有所不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家福公司之追加減工程報價單上有諸多工程項目既不在兩造間合約內之項目,則被告辯稱取消項目共EPSI等91項金額為2,307,086元,欲以其與家福公司之契 約關係對抗原告,即屬無據。且系爭工程之追加,原告僅依據與被告之契約及被告工地主任之指示進場施作,並以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核對後簽收之出貨單請款;被告質疑系爭工程是全部交由原告承攬,何以金額有差距等,其原因是否為被告意圖轉嫁承包虧損於原告或因其與家福公司聯絡不良所致,原告無由得知且亦與本案無關。 (四)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591,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與被告洽議系爭合約當時,兩造即了解:業主即家福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原設計,有因設計不當而需取消及新增之工作項目,日後業主與被告間另有追加、追減,但此與原告無涉;原告係以合約總價16,180,000 元,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無論是否有取消及 新增工作項目,均不追加、追減。 (二)原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所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記載之品名及規格,為「變電站設備工程1式」、「開關箱設備1式」、「低壓變壓器1式」、「營業稅1式」,其記載未有細目;上開估價單備註2記載:本工程依估價單之內容施 工,如遇變更依實際變更內容辦理追加減。此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經兩造洽議後,由被告於93年6月7日向原告下單,由原告於同年月8日回簽訂購單,其品名數量改為「 高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1式」,附註說明:(規格明細詳 報價單)1.規格依送審通過型錄為準,送審通過訂單始生效。又由於業主家福公司與被告間,因系爭工程部分,仍需辦理追加減帳(因業主之原設計,有因設計不當而需取消及新增之工作項目),經業主家福公司與被告辦理追加、減結果,追減部分(取消未施作部分)金額達2,307,086元,追加部分(新增部分)僅1,796,715元。由此可見被告所稱:於洽議系爭合約當時,兩造均了解並同意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無論是否有取消及新增工作項目,均不追加、追減之事實為真實。且嗣後由原告提交予被告而由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原告已於該合約中逕行減少其項目,此一事實,被告始終不知,但反而可證明上述「無論是否有取消及新增工作項目,兩造間不追加、追減」之情形。被告主張就取消工程減少2,307,086元部分對原告之 請求為抵銷(見本院96年4月20日筆錄第4頁)。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合約,承攬被告轉包給原告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記載,合約總價為16,180,000元。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經業主家福公司驗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得否追加減?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減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系爭合約雖約定合約總價16,180,000元,惟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另約定:「工程追加所衍生之款項、依原合約單價辦理,無合約單價另議並於每月統一結算辦理估驗計價」等語;可見於系爭工程發生追加時,對於追加數量,兩造應參照系爭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即兼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允許追加減工程甚明。且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施作之項目、數量確有追加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送貨單在卷可稽,該等送貨單業經被告工地負責人簽收,亦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工作項目、數量之追加計價等情事已有合意。又依一般工程慣例,承攬人若未得定作人同意追加工程施作項目,幾不可能甘冒無法請求攬報酬之風險,而繼續施作未經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從而據此足以證明,就本件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已合意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辦理,而依原告實作數量計算報酬。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洽議系爭合約時均同意無論是否有取消及新增工作項目,均不追加、追減等語,並提出93年6月1日估價單、93年6月7日訂購單為據,然原告否認兩造有此合意。而依上開估價單記載:「本工程依估價單之內容施工,如遇變更依實際變更內容辦理追加減」等語,已不違前揭兩造應參照系爭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即兼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之原則;又上開訂購單記載:「規格依送審通過型錄為準,送審通過訂單始生效」等語,而該訂購單已經兩造列入系爭合約(見外放之系爭合約),適足認該訂單已生效;雖該訂購單僅概括說明工程內容為「高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1式」,惟系爭合約既已逐一盧列項目價格 分析表,則原告施作範圍自以此為限,逾此範圍即屬合約之變更或追加,是上開估價單及訂購單尚不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三)被告另辯稱:被告向業主家福公司承攬後,有關系爭工程是全部交由原告承攬,然家福公司與被告辦理追加減結果,追減部分為2,307,086元,追加部分為1,796,715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有差距,且嗣後由原告提交予被告而由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原告已於該合約中逕行減少其項目,此一事實,被告始終不知,反可證明兩造同意無論是否有取消及新增工作項目,兩造間不追加、追減之情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於系爭合約項目價格分析表所列工程外,增加施作部分(即原告主張追加部分)與被告和家福公司追加項目一致,另原告主張減少施作部分(即原告主張追減部分),家福公司均對被告追減,家福公司另對被告追減其他部分,即「家福公司與被告」合約項目價格分析表有盧列,而「原告與被告」合約項目價格分析表未盧列之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該合約中逕行減少其項目,被告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既係水電工程專門業者,豈有未詳閱合約即逕行簽約之理,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是「被告與家福公司」合約、「原告與被告」合約所列項目價格既有不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兩造仍應以系爭合約內容作為工程是否增、減之依據,則被告辯稱家福公司追減金額達2,307,086元等情 ,應與兩造間系爭工程減少施作部分無涉,亦不足證明被告所辯兩造同意無論是否有取消及新增工作項目,兩造間不追加、追減之情形,被告據以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合約所附項目價格分析表為據,系爭工程增加施作金額共計1,912,506元,減少施作金額共計397,237元,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施作之項目、數量確有追加,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工作項目、數量之追加計價等情事已有合意,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金額共計1,912,506元,追減工程金額 共計397,237元,故實際追加金額應為1,515,269元,經加計稅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032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中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既經被告同意施作,則原告於完成該追加施作部分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1,0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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