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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15號

給付營運損失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15號

原告
新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告
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運損失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規劃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興建高級廠房辦公室與宿舍等現代化科技建築物,乃於民國92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新巧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工程期限為自92年4月24日起240日曆天內完工,亦即應於92年12月24日前完工。本工程合約當事人約定為總價承包,工程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5,000,000元,內含加值營業稅及二次施工部分。

二、上述工程開工之後,被告委由訴外人高忠義先生擔任工地負責人,在場監工,然而工地現場欠缺管理,出工散漫拖延,工程進度一再延宕,經原告多次催促,仍無改善。為此,93年6月15日高忠義先生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出具「切結書」,第1點載明:「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巧企業有限公司」之新巧廠房新建工程(位於台中工業區○○路82、86號),因工程進行已落後原核定工期240日甚多,乙方有義務以最迅速及高品質的方式全面推動工程進行。」已足可證明該工程於93年6月15日當時並未完工。又該「切結書」第3點載明:「乙方為保障甲方之權益,若無法於93年7月15 日完成全部工程時,乙方將秉持最大誠意,針對工程延誤日數,按日補償甲方於營運上的損失。依雙方協議結果,工程每逾期1日,乙方應補償甲方損失12萬元,每日累計至完工為止。甲方得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此補償金額。」第5點亦載明:「乙方同意依照上述約定,盡全力完成工作,如有不實,願依約補償甲方損失。」

三、詎料,被告依然出工怠慢,至93年7月15日仍未完工。原告乃分別於93年10月25日及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完工,惟被告仍無改善。原告乃委託律師於93年12月26日以93建民字第1216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其未完工項及瑕疵工項,原告業已陸續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並將向被告請求賠償發包差價及所受損害,然而被告仍舊置若罔聞。直至94年5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被告始就未完工項再度與原告協商,並提出部分施工進度表。該等會議記錄之記載亦足彰顯被告延宕工程截至本件起訴時仍未完工之事實,否則被告何須再度允諾工程相關事項並提出工程施作進度。

四、被告雖曾出面承諾儘速完工並妥善處理工程瑕疵,惟其實際作為卻一再延滯工程進度,其允諾事項及工程進度表僅係為了拖延原告行使求償權,此其間原告不得已,僅得就部分緊急待處理之項目自行發包,包含水電、廁所、大門等工程。然而,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亟待處理,截至目前為止諸多項目均未能完工 (分為水電消防、室內裝修、室外裝修及鋁門窗四大類。

五、又「新巧廠房新建工程」合約中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本工程包含建築土木、水電消防工程,並配合業主驗收等所有事項,另詳施工圖書。(含二次工程)」查被告關於建築土木、水電消防之施工,不但諸多瑕疵,且諸多工項均未完成,故被告既有違前揭合約債之本旨在先,原告就此未完工程,自無從辦理驗收。被告保證於93年7月15日完工,逾期不能完工將按日補償原告12萬元,自93年7月16日起計至93 年12月20日止,被告均未能完工,已逾期157天,茲依法訴請被告給付18,840,000元,以彌補原告因該系爭工程遲遲不能完工所受之損害。

六、高忠義係於切結書上備註:「工期〝是否〞依林總與周董協調後為準」,其中〝是否〞兩字為不確定、疑問之口氣,綜合全部文字為詢問句型,並非確定之陳述,與民法上之停止條件不同。若當初高忠義係記載「工期〝須〞依林總與周董協調後為準」,或有可能認定為停止條件,惟其既使用〝是否〞之文字,足確認非屬條件,更非停止條件。且本件兩造既合意約定每逾期一日12萬元之違約金,即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事後從無反對意見,雙方自應遵守該約定。

七、原簽立工程合約書前,經雙方合意,工程內包含宿舍與辦公室隔間,此隔間工程並非追加工程。其隔間大小與方式,由郭俊聲建築師另行指示處理。郭俊聲建築師遂於工程進行中,指示被告辦理隔間工程圖面變更行政作業與實際施工。被告依原簽約意向,同意進行該項工程,從未指出隔間工程為追加工程,亦未依工程合約辦理工程展延。今臨訟竟謬指該項工程為追加工程並影響工期,要無可採。倘有變更追加工程,被告自可在該項工程尚未進行前,由公司內部或工地主任進行評估與管理作業。經評估後,足以影響被告權益者,被告應於工程進行前向原告提出辦理追加款項或展延工期協議;並於雙方合意該工項進行方式後,被告始可準備工程相關作業。

八、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固約定:「工程範圍:本工程包含建築土木、水電消防工程…另詳施工圖說 (含二次施工)。」,然所謂「施工圖說 (含二次施工)」其真意係指「施工圖說」即「申請建築執照之請照圖」上未設計規劃,但以在系爭合約書檢附之「工程估價單」第8頁「項次六、工程項目:設備工程」所載「13.入口大門、14.游泳池、15.電梯、16.一樓收尾」為限,且當然不包含追加、減之工程。

二、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已完成並驗收:

(一)按「一. 乙方 (指被告)應…分別於各期以書面詳載各該期之施工項目『完成』階段進度,送請甲方 (指原告)查驗,辦理階段請款。甲方經『查驗』 (即驗收),…按當期核准後之應付款項,由甲方配合以其匯款或現金票『給付』。」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明文約定。細繹該條文約定得知,原告給付各期工程款之前提,必也被告已「完成」各階段工程,並經原告「驗收」。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款業經原告逐期全部給付,有階段付款明細表 ( 參見被證二),附卷可稽,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 (含二次施工),且經原告「驗收」至灼。

(二)兩造並無約定驗收應依何種形式為之,且法律上亦未強制規定,是依社會常情及一般人認知足資認定書面文義記載係驗收之結果者,自不得悖離或囿於形式而否認其驗收之事實。查案外人高忠義與原告之代理人林燕玉「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即針對系爭合約書約定已完成之工程進行驗收,並由原告之代理人「林燕玉」將驗收內容詳列明細為據,最後經被告就瑕疵部份修補完成,原告始檢附竣工圖申請使用執照,而於「93年6月7日」核准並進駐使用在案,原告並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給付第10期即「使用執照取得」之工程款。申言之,茍如原告所言,被告有未完工之情節 (被告否認之),衡情論理暨徵諸經驗法則,原告要無不為主張違約罰責,抑留不給付或剋扣工程款之理? 又原告若無驗收,焉能據以繪製竣工圖申請使用執照? 又豈會於使用執照核准後依約給付該期工程款?再缺失指示追蹤查核表上確有原告之代理人林燕玉之名義,且係針對驗收所發現之缺失所為記錄,蓋若無「驗收」,曷詳為記錄「缺失」之有? 是原告率謂缺失指示追蹤查核表無兩造署名,且係原告查核缺失,要求被告改善之項目並非驗收記錄云云,純屬虛言。

三、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確係因原告為變更、追加、減致影響原工程期限:

(一)按原告委任第三人即建築師郭俊聲繪製送審之「施工圖說」即「申請建築執照之請照圖」上,並未規劃設計「入口大門」、「游泳池」、「電梯」、「一樓收尾」等工程項目,故兩造乃「合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施作該等工程,此即何以「申請建築執照之請照圖」上,固未規劃設計該等工程,然猶於系爭合約書檢附之「工程估價單」第8頁「項次六、工程項目第13、14、15、16」詳為估列之故。質言之,該等工程項目即為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後段約定:「…另該施工圖說 (含二次施工)。」之「二次施工」範圍。

(二)次按原告於「申請建築執照之請照圖」未規劃設計之其他工程如9間辦公室、10間單身宿舍、天橋…等,自非屬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範圍,尤非屬「二次施工」範圍,堪予認定,再上開工程確已施作完成且交付原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核「竣工圖」、「壹至肆樓及頂樓平面圖示意圖」,得知「申請建築執照之請照圖」上之工程內容確實或經「變更」或經「追加、減」而明顯不一,衡諸常情與商業習慣,被告豈有可能未經原告指示片面施作,進而平白損失變更、追加、減所生之工程款9,441,316元。況原告於被告施作過程,均未反對、異議、阻止,甚且於被告完工交付其使用並請領竣工圖及「使用執照」,足資證明前揭辦公室、單身宿舍、天橋…等工程確係經原告指示所為變更、追加、減至灼。系爭工程既有非屬合約工程範圍之變更、追加、減工程之事實,則施作變更、追加、減之工程期間當然會排擠並影響原合約工期,乃事屬至理。抑有進者,被告依原告指示追加之工程明細「項目高達22項」,且諸如上開辦公室、單身宿舍、天橋…等追加之工程,均屬一般人目視即可共睹之大工程,復於被告完成上開工程,由原告申請竣工圖,該竣工圖與「申請建築執照之請照圖」內容就變更、追加、減之工程部份完全不符,原告豈能視而不見?抑或諉為不知?

(三)再按觀諸原告於93年6月15日片面制作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擔保全部工程 (含『變更 (追加、減)工程』將於93年7月15日完成…」文義,適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指示變更、追加、減工程之事實。

(四)兩造在「94年3月23日」之協議事項第五項約定:「…如屬原合約及圖說所無,而業主 (指原告)『追加』施作者,為『加帳』…」以觀,茍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之工程範圍未為變更、追加、減工程之指示,復經被告所施作,原告豈會為「加帳」之協議?此復觀諸原告已依階段付款明細表給付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款乙節,足資證明上開「追加」帳顯非原合約之工程款,而係變更、追加、減之工程款至灼。

四、被告主張案外人高忠義未經被告授權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

(一)按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業於「93年6月7日」核准在卷,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之「階段付款明細表」給付第10期即「使用執照取得」之工程款3,150,000元,但應扣除10% 之保留款315,000元後,實際給付2,835,000元。職是,被告於「93年6月15日」委託案外人高忠義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第10期之工程款,但原告卻將事先擬好且未事先告知高忠義及被告之系爭切結書交付其受僱人林特安,當場要求高忠義簽署,否則,不願讓高忠義具領上開工程款支票,高忠義認為只受被告委託前來收取工程款支票,並未同時受被告授權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況且該切結書係原告臨時提出,「事前」根本未與被告協商過,高忠義當然不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且拒絕簽署。然高忠義為免無法領取工程款支票,乃暫時由其個人簽署,但附帶表示其個人無法認同工程期限為「93年7月15日」外,尤無權代表被告,故在系爭切結書下方記載「備註:①1變更工程之工期應另行計算;②工期是否依林總與周董協調後為準。」,原告始交付面額各為1,000,000元及1,835,000 元 (共2,835,000元)之支票予高忠義,高忠義則在支票影本上簽名用印押「93年6月15日」交由原告收執為憑。復觀諸原告「自認」確於高忠義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始交付工程款支票,足資證明高忠義純粹係受被告委託向原告請領第10期工程款,被告要無特別授權高忠義簽署系爭切結書,是高忠義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特別載明「備註」內容保留由兩造負責人協商之權利。

(二)被告非委任案外人高忠義與被告協議工程完工日期,且未針對工程進度表進行協議,純粹係原告於給付第10期工程款之餘,強要高忠義簽署,但高忠義並未經被告授權同意簽署,故特別「備註」以保留其簽署之效果,是尚不得以系爭切結書上有被告公司之大、小印章即率謂高忠義經被告授權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

(三)系爭切結書下方之備註係高忠義在原告之受僱人林特安之面前當場書寫,此由系爭切結書左下方尚有原告之受僱人林特安書寫「有待周先生看了之後再決定」文義,足資證明,該切結書之備註絕非原告指摘係高忠義攜回擅自加註,否則,其上為何尚有原告之受僱人林特安之上開書寫內容?若係高忠義攜回擅自加註又未交付原告,原告豈能持有該切結書行使之理?

五、被告主張業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提出書面要求工程展延:

(一)按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如因甲方 (即原告)工程變更或指示…向甲方提出書面要求…」,所謂「提出書面要求」乃屬原則性約定,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兩造若無違反法律關於強制性或禁止之規定,非謂不得任由兩造依法律上所允許之契約自由原則予以變更,至變更或以口頭或以書面之方式不一而足,且究由被告,抑或原告主動提出,則非所問,是縱被告未主動以書面提出順延完工期限之要求,反而由原告主動以書面提出要求被告簽署,既非法律所禁止,難謂不符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意旨。

(二)次按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主動」要求工程順延至「93年7月15日」,但因案外人高忠義未經被告授權,故未予以同意,然為順利領取第10期工程款,乃於系爭切結書註記,另原告之代理人「林特安」亦同時於系爭切結書左下方載明「有待周先生 (指原告法定代理人)看了之後再決定。」,基此,足以證明「工程展延」業據原告依法律上所允許之契約自由原則以系爭切結書提出,而「變更」應由被告提出書面要求之方式,要無庸疑。甚且,被告亦呼應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之意旨確實提出協調聯絡單要求原告協商最後完工日期。從而,姑不論被告因不同意原告片面要求工期展延至「93年7月15日」之提議,而於「93年6月29日」以協調聯絡單通知原告「協商…訂出最後完工日期」,縱為原告所拒絕,致未協商訂出最後完工日期,應認被告業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履行契約本旨。

七、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違約金罰款:按系爭切結書既係高忠義「事前」未經被告授權同意簽署,「事後」復未據被告承認,抑有進者,兩造復未依高忠義、林特安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明之「附停止條件」文義協商合意,其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切結書當然未成立、生效,自不生法律上效果,原告據以起訴請求違約金罰款,即屬無據。

八、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違約金罰款過高:

(一)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違約金每日12萬元,據以起訴請求之違約金18,840,000元,約占系爭合約書工程款總價45, 000, 000元之2/5(即40%),幾乎高達1/2之工程總價,顯屬過高。復徵諸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領第45條第2項約定「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本件縱以上限「20%」為比例計算所得違約金最高應為「9,000,000元」 (即「45,00 0,000元 (工程總價)乘以20%」),況以20%比例為計算違約金基礎,亦屬過高,仍應酌減之。

九、被告主張原告尚有追加、減工程款9,441,316元未為給付:原告確有指示被告就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以外其他工程為追加、減之施作,業據被告於前揭參論述外,復據被告提出上開證物、證人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依原告指示施作之追加、減工程其所生之追加、減工程款計9,441,316元,然原告就該追加、減工程款仍未為給付。

十、被告主張得抵銷:原告就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計5,310,000元,再加上未給付之追加、減工程款9,441,316元,合計14,751,316元,被告爰以原告在欠款「14,751,316元」之範圍內,與其主張之違約金罰款經鈞院判決之範圍內抵銷之。

十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規劃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興建高級廠房辦公室與宿舍等現代化科技建築物,於92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新巧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期限為自92年4月24日起240日曆天內完工。本工程為總價承包,工程總額為45,000,000元,內含加值營業稅及二次施工部分。

二、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93年6月7日。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93年6月15日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93年7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惟被告未如期完工,經催告後仍未完工,爰依切結書第3條約定,算至93年12月20日止,已逾期157天,請求被告給付18,84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切結書、存證信函、律師函、會議紀錄、施工進度表影本、照片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本件工程是否有變更、追加減工程?抑或包括在二次施工範圍內?系爭工期是否因原告變更、追加減致影響工期?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切結書是否發生效力?茲判斷如下:

(一)本件工程確有原告變更、追加減之工程,非包括在二次施工範圍內:查依被告提出之申請建築執照之請照圖和竣工圖(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兩相比較結果,顯示系爭工程確有如被告另外提出之平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所示之變更、追加之項目,雖原告質疑上開圖示真實性,並主張所謂追加減均包括在二次施工中云云,惟查原告對於不爭執真正之94年3月23日兩造參加之會議(見本院卷第76頁)載明:「如屬原合約及圖說所無,而業主追加施作者,為加帳」,且93年6月15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頁)亦記載:「並擔保本件全部工程『(含變更工程)』將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完成」,均可證明本件工程確有變更、追加工程無訛。況所謂二次施工,係指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變更建物所施作工程,為原告所主張,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高忠義於本院證稱:「二次施工部分,可能在建築法規上不允許的項目,原告希望在用執照取得後再施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4頁),而查本件工程之二次施工項目係指一樓收尾、電梯、游泳池結構體、入口大門,即工程估價單第六項設備工程之第13、14、15、16項(見本院卷第151頁),係在簽約之前,兩造就已談好,從圖面看不出來的,亦據證人高忠義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4頁),顯然前開圖示所顯現的差異項目,並非二次施工項目,故本件工程確有變更、追加工程,然非包含在二次施工範圍內,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如因甲方(指原告)工程變更或指示停工,或因可歸責甲方之其他因素,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如颱風、地震、政府法令限制等,或其他不可預見因素而影響完工期限時,可依實際影響天數,由乙方(指被告)於影響因素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要求,經甲方審核通過天數順延完工期限。」(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卷 (下簡稱台中卷)第9頁),故當工程有變更、追加減工程,而足以影響工期時,應於影響因素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原告提出書面,經原告審核天數。然被告已自認伊並未提出書面向原告申請之事實,且按追加減工程並非一定影響工期,蓋追加減變更工程項目,有加項亦有減項,一來一往可能抵銷日數,亦可能僅均屬細項,不足以影響整個工程進度,自無法以多項目追加變更即認足以影響工期,故被告辯稱追加工程以影響工期為當然之理,項次高達22項足以影響工期,依誠信原則,應視為工期展延云云,即不可採,被告仍應就追加、變更工程足以影響工期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估價單、平面圖、字據、追加工程款明細一覽表影本(見卷第65頁至第75頁)為據,惟為原告否認真正,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93年6月15日提出切結書,依契約自由原則,非謂當事人應囿於以書面提出始符合約定云云,惟觀之該切結書內容,開宗明義即表示被告落後約定工期甚多,被告有義務盡速完成。是原告在該切結書要求被告在93年7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顯非承認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部分,已影響工期而核定之工期,至多僅屬原告給予被告之寬限期或新期限之約定,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未依程序以書面向原告申請核定順延工期,應認本件工程追加、變更部分,並不足以影響工期,仍應以兩造原約定施工期限為最後施工期限。

(三)查被告雖提出系爭工程之93年6月7日核發之使用執照、階段付款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3、24頁)欲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云云,惟查上開93年6月15日切結書之效力,雖被告尚有質疑,惟證人高忠義確在該切結書上簽名,且係對追加工期及完工期限部分加註意見,顯見系爭工程在93年6月15日時並未完工,否則證人高忠義為何要求工期期限再議,故早於93年6月15日之前核發之使用執照,當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而階段付款明細表最後一期即第十期付款日為使用執照取得時,亦無法證明請領時已完工,且證人高忠義並證稱93年6月15日當日係要領取第十期工程款等語,可見在上開切結書提出當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台中卷第35頁至第57頁),亦可證明系爭工程未完工。又查證人高忠義雖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及驗收,經過原告驗收才給工程款云云,被告並提出缺失追蹤考核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1頁),惟查被告領取最後一期工程款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全部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且由被告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原告將其保留款以一個月票據給付被告。然依上開缺失追考核表顯示,系爭工程尚有多項缺失存在且有部分未完工,且被告非但無法提出驗收合格之證明,亦無法提出原告有交付保留款票據予被告之情,可見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亦未驗收完畢。

(四)上開切結書第3點固記載:「乙方(按:指被告)為保障甲方(按:指原告)之權益,若無法於93年7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時,乙方將秉持最大誠意,針對工程延誤日數,按日補償甲方於營運上的損失。依雙方協議結果,工程每逾期1日,乙方應補償甲方損失12萬元,每日累計至完工為止。甲方得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此補償金額。」,並有被告之工地主任高忠義簽名並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惟被告否認授權高忠義簽署上開切結書。經查證人高忠義簽署切結書當日係為領第十期工程款之目的而攜帶被告大小章前往原告公司,因原告稱如不簽署切結書,即不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高忠義於本院證述明確,可見原告明知證人高忠義當日係為領款之目的而來,卻臨時要求高忠義簽署,而高忠義僅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對於工期及工程期限之契約必要之點作契約更新,應非工地主任所能決定,故證人高忠義即使簽署該切結書,亦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此並為原告所明知,故上開切結書效力應不及於被告。況證人高忠義在上開切結書末有備註:「①變更工程之工期應另行計算;②工期是否依林總與周董協調後為準。」,可知有關工期方面,證人高忠義並不同意上開切結書內容,至原告主張該備註係高忠義攜回擅自加註云云,然原告自行提出之切結書上亦載有上開備註事項(見台中卷第4頁),若係高忠義事後自行加註,則何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亦有該備註,且有原告人員在上開切結書左下方記載「有待周先生看了之後,再決定」之回應文字,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上開切結書對被告不發生效力,即便有效,就有關工期部分,兩造亦未達成合意日期無法計算,且原系爭工程合約亦未約定,原告自無法依切結書3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計算之營運上之損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切結書第3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40,000元營運上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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