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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林秀圓
  • 法定代理人
    丁○○、乙○○、甲○○○

  • 原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長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長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長鹿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4月21日變更為甲○○○,有被告華熊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8頁),茲由甲○○○於 94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長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鹿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186,294元,原告為保全前開債權,乃聲請扣押被告長 鹿公司對被告華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嗣被告華熊公司接獲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乃具狀聲明異議,並陳稱被告長鹿公司於被告華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與保留款部分尚未辦理估驗計價,未達可得請款之約定云云。惟被告華熊公司於訴訟審理中自承被告長鹿公司就其承攬之群創光電T1廠新建工程之外構基礎環境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由被告華熊公司另行僱工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且經結算後尚有保留款3,787,875元可資請領,是被告華熊公司自不得再以前開 事由為辯。又縱被告長鹿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但被告華熊公司依其與被告長鹿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按日以總承包金額3/1,000計算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按日以總承包金額1/10,000計付違約金即444,427元(37,346,800元×1/10,000×119,被告華熊公司 將總承包金額誤算為52,846,800元)較為允當。是以,扣抵前揭違約金後,被告華熊公司亦尚應給付被告長鹿公司 3,343,448元。至參加人雖主張被告長鹿公司已將其對被告 華熊公司之債權讓與伊,惟依參加人提出債權讓與之承諾書觀之,承諾讓與者為被告長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且係基於乙○○與參加人間之私人債務,而乙○○不過積欠參加人2,850,000元,何以會將被告長鹿公司對被告華熊 公司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3百餘萬元讓與參加人,且倘乙 ○○確實將被告長鹿公司對被告華熊公司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則何以被告長鹿公司又於9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華熊公司,其已將債權讓與許麗紅律師,足見乙○○與參加人所簽訂之承諾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且,本院之扣押命令早於9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華熊公司,而被告華熊公司係於93年12月2日方收受參加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 ,是渠等2人所為之債權讓與不得對抗原告。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長鹿公司對被告華熊公司有2,186,294元之工程款 債權存在。 二、被告華熊公司辯稱:被告華熊公司雖與被告長鹿公司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長鹿公司於每期估驗時應保留該期估驗金額之10%作為工程保 留款,俟被告長鹿公司全部完工並經被告華熊公司及業主驗收合格,且被告長鹿公司結算完成並提出保固書後一次付清,可見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係以被告長鹿公司「全部完工」及「經被告華熊公司及業主驗收合格」,且「結算完成」,並「提出保固書」為停止條件。而被告長鹿公司自93年9 月9日第8次申請估驗計價,並於93年9月24日領款後,即 作輟無常,後續工程係由被告華熊公司代為僱工施作完成,是前揭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給付保留款之約定尚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被告長鹿公司就各期之保留款總計3,787,875元已然發生,但被告長鹿 公司就系爭工程原應於93年5月28日前完工,卻遲至93年9月24日按實際完成量領取第8次工程估驗款後即無力施作後續 工程,嗣經被告華熊公司自行鳩工施作,方始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被告長鹿公司自應以每日按總承包金額52,846,800元之3/1000,並以逾期天數119日(自93年5月29日起,至少算至93年9月24日止)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 18,866,260元給付予被告華熊公司,並自前開保留款中扣抵,經扣抵後被告長鹿公司對被告華熊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再者,被告長鹿公司之債權人甚多,其中參加人乃分別於93年12月1日、93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長鹿公司 已將其對被告華熊公司之債權讓與參加人,且被告長鹿公司亦於9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華熊公司已將其工程 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許麗紅律師,是被告華熊公司無從判斷被告長鹿公司對被告華熊公司是否尚有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則以:被告長鹿公司已將其對被告華熊公司之債權讓與參加人,是被告長鹿公司對被告華熊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華熊公司與被告長鹿公司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二)被告長鹿公司就已估驗計價之工程有保留款3,787,875元 。 (三)被告長鹿公司積欠原告貨款2,186,294元。 (四)系爭工程被告長鹿公司原應於93年5月28日完工,但遲至 93 年9月24日按實際完成量領取第8次工程估驗款後即無 力施作後續工程,並由被告華熊公司另行僱工施作完成驗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長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就其對被告華熊公司之債權讓與參加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長鹿公司就其對被告華熊公司之債權已讓與參加人、許麗紅律師一節,是否可對抗原告?(二)被告長鹿公司對被告華熊公司是否尚有債權存在?(三)被告華熊公司得否依其與被告長鹿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長鹿公司給付違約金,並由被告長鹿公司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抵?被告華熊公司得請求被告長鹿公司給付之違約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此,若同一債權有扣押命令及債權讓與並存時,此際應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人之先後,定其效力。如扣押命令先行到達,則債權讓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如債權讓與之通知先行到達,則因債權已發生移轉之效果,故扣押命令並不生效力。經查,本院就被告長鹿公司對被告華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係於93年11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且被告華熊 公司係於93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3年度執全字第2455號卷宗可稽。又被告華熊公司係於93年12月2日、93年12月3日方收受參加人及被告長鹿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讓與之對象分別為參加人、許麗紅律師),亦有被告華熊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44、47頁),足見就被告長鹿公司對被告華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其扣押命令顯較債權讓與之通知先行到達被告華熊公司,故縱被告長鹿公司確實將債權讓與參加人或許麗紅律師,被告長鹿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對原告而言均不生效力,被告華熊公司及參加人亦不得以此為由抗辯被告長鹿公司對被告華熊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二)次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但其債權仍屬存在。又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而工程保留款乃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後再發給,是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係約定:「保留款:乙方(即被告長鹿公司)於每期估驗時應保留該期估驗金額之10%作為工程保留款, 俟乙方全部完工並經甲方(即被告華熊公司)及業主驗收合格,且乙方結算完成並提出保固書後一次付清」,而被告長鹿公司就系爭工程累積之工程保留款共計3,787,875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又該保留款雖須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扣除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經結算有餘額後始為給付,惟此乃有關其支付時期之約定,無礙該部分債權之存在。是以,被告華熊公司抗辯上開保留款債權之約定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尚未發生效力云云,要非可取。 (三)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 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查如前 所述,本件被告長鹿公司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四條規定之工程期限完工,而延誤甲方之工程進度時,每逾一日除按總承包金額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因而所受之損害。此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甲方得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中補足,但乙方仍應繼續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華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長鹿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華熊公司於本件94年11月3日期日審理時乃自承其所承攬之群創光電T1 廠新建工程最後並未逾期完工,且亦自認被告華熊公司並未因被告長鹿公司逾期完工之故,而遭業主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扣款(參本院卷第203頁背面)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長鹿公司不僅逾期完工,且於93 年9月24日按實際完成量領取第8次工程估驗款後即無力施作後續工程,嗣由被告華熊公司另行僱工施作完成驗收,造成被告華熊公司困擾,實具有可責性,及被告華熊公司最後並未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被告長鹿公司課以18,866,26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00,000元,始屬公允。至被告華熊公司於94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雖改稱:本件因被告長鹿公司逾期完工,致被告華熊公司被業主扣款17,431,080元等語,並提出群創公司員工於94年11月11日撰寫之簽呈1份 為證(參本院卷第223頁),但查,被告華熊公司於94年 11月3日期日審理時已自承其所承攬之群創光電T1廠新建 工程最後並未逾期完工,且並未因被告長鹿公司逾期完工之故,而遭業主群創公司扣款。又被告華熊公司亦自認其所承攬之工程於93年11月間已完工驗收(參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是被告華熊公司於完工驗收1年後即言詞辯論 終結期日所提出群創公司員工於94年11月11日撰寫之簽呈,顯係臨訟編撰,不足為信。故而,被告華熊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長鹿公司就已估驗計價之工程有保留款 3,787,875元,經扣抵被告華熊公司主張逾期完工之懲罰性 違約金500,000元,尚餘3,287,875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長鹿公司對被告華熊公司有2,186,29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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