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70號
- 原告
- 祥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教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東雄律師
- 被告
- 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承攬被告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就「新竹風城購物中心防煙垂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施作後實際數量實作實算。」、第5條第2項規定:「施工期間,依工作進度於每月30日前估驗結算,經甲方估驗無誤後,乙方得以發票請款,甲方應付30天之期票」。惟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相對人估驗結算總工程款為11,200,405元,經原告依上開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長泰公司請款,惟被告長泰公司僅分別於 92年2月13日 、 同年5月30日及 同年9月29日給付1,380,000元、2,620,000元及3,000,000元,總計7,000,000元之工程款 ,餘4,200,405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給付。 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752號支付命令後, 被告長泰公司方再給付200,000元,目前尚欠4,000,405元,迄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405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防煙垂壁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3月22日即已收受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且上開文書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並非依公示送達受通知,然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造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施工期間,依工作進度於每月30日前估驗結算,經甲方(即被告)估驗無誤後乙方(即原告)得以發票請款,甲方應付30天之期票,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並開立發票請款,揆諸前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付款。原告業已開立發票,被告尚未付款之金額共計4,000,405元,此有發票五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00,405元並加計自94年1月1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