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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7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75號

原告
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於臺大醫院精神科大樓整修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民國90年12月底完工後,原告向被告請領該工程款,惟被告遲延迄今仍未付款。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7,38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工程請款單未有被告公司代表人簽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原告遲至93年10月間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期間原告亦無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曾於90年10月30日填具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07,387元,未據被告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殊不論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然其自承其已於90年12月底即已完成系爭工程,自應從該時起即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然原告遲至93年10月14日方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亦未證明於本件請求權得行使期間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故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執時效抗辯,拒絕本件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既執時效抗辯,拒絕本件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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