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99號
- 原告
- 萬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被告
-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傳智律師
- 0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3萬6,075元及利息(參支付命令聲請狀),嗣於94年4月6日擴張其請求為257萬3,575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聲明之擴張而已,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於業主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下稱國家輻射中心)停電期間93年1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同月21日下午12時止之臨時供電工作,惟因被告當日即93年1月21日之供電工程未完成,尚須租用發電機繼續供電,原告亦配合被告之指示及請求繼續供電,其期間為93年1月22日至93年1月31日。詎料,原告完成第二期工作後,被告竟拒絕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新台幣(下同)191萬6,075元之債務。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如鈞院認第二期工程部分之款項兩造並無達成追加之合意,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6,0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兩造臨時電配電工程契約書第15條付款辦法規定:「臨時電配電及發電機供電完成,於業主貨款兌現後,十四日內之即期票,如遇假日則順延,其付款比例依甲方與業主支付款比例為之」,該規定業就兩造付款附加一停止條件,必待停止條件成就後(即業主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為貨款兌現後),被告方負有前揭給付義務。系爭追加工程原合約總價329萬8千元,業經業主於93年4月5日給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亦按約於同月20日如數給付原告。追加工程部分之再追加項目(即系爭工程款),兩造與業主對估價金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故業主遲未給付前開追加款項,前開給付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工程款,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業主間有「高精密電力及接地系統更新工程」(合約號碼SRPO-920472號),該工程已於93年11月10日驗收完畢,工程款4,344萬1,023元,已於93年11月10全部給付完畢;及「臨時電配電工程」(合約號碼SRPO-930033號),臨時電配電工程合約載明履約期限為93年1月14日至93年1月21日,合約總額340萬元,已於93年4月2日全數付迄,有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94年8月31日國輻購字第09400009260號函、94年12月9日國輻購字第0940001391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兩造間就臨時電配電工程第一期(93年1月14日至93年1月21日)工程款329萬8千元,業主已於93年4月5日給付被告,被告並已於93年4月20日給付原告完畢。第二期工程(93年1月22日至93年1月31日),業主並未給付,被告亦未給付原告。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完成臨時電配電第二期工程後,被告拒絕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57萬3,575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即為:㈠被告辯稱依臨時電配電工程契約書第15條付款辦法規定,業主就第二期工程款並未給付,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依臨時電配電工程契約書第15條付款辦法規定,業主就第二期工程款並未給付,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查,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新台幣329萬8千元、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為配合全區停電後所有臨時用電(供電時間93年1月14日10時起至93年1月21日24時止,若須延長供電時間,則另立合約辦理追加,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又上開工程期間屆至時,被告公司經理古春森與原告合意本工程延續至台電送(電)為止,有古春森在原工程合約簽署之文字在卷可據(支付命令卷第4頁),古春森與原告就工程延期之合意,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應生效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第二期工程自93年1月22日起送電之日止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而第二期工程至93年1月31日始完工送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0頁)一紙在卷可憑,核與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94年12月9日國輻購字第09400013910號函覆稱臨時供電時間確有延長,至93年1月31日止始完工送電等語相符,是被告就第二期追加工程款自應負給付義務。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第二期追加工程,該工作並無須交付,被告亦不爭執,被告自應於系爭第二期追加工程完成時給付原告報酬。雖被告抗辯系爭第二期追加工程款,業主國家輻射中心尚未給付,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第15條「業主貨款兌現後」之條件尚未成就,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上開合約第15條約定之真意,應係指付款期限之約定,而非付款之條件,此由該條後段所述「十四日內之即期票,如欲假日則順延,其付款依比例為之」之約定,即明其理,否則,如業主因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拒絕付款,被告亦得藉由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豈為事理之平,亦不符契約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況如業主已無應付之貨款,自無貨款兌現之問題。再本件被告與業主國家輻射中心間之臨時電配電工程,依據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因「高精密電力及接地系統更新工程」無法完成台電供電,乙方(被告)應負責供應達本案標同等規格之臨時電源至完成台電供電為止,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合約總額340萬元,已全數付迄。臨時供電時間確有延長,依合約規定其展延期間之費用,應由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擔,國家輻射中心已無須再支付該展延工程期間之任何款項,有前開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94年12月9日國輻購字第0940001391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業主已無再應給付被告之款項,自無業主貨款兌現之問題,而業主已全部給付臨時電配電工程款完畢,被告依上開第二期追加工程合意,自應給付原告第二期追加工程款,是被告辯稱其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無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查,兩造間就第二期追加工程如上所述已達成合意,雖未就追加之工程款金額有明確約定,惟依被告公司經理古春森於原來工程合約上簽署同意本工程延續至台電送(電)為止之意思表示觀之,其顯然有依照原工程合約之計價標準為計價之意,且原工程合約第9條亦約定:增減工程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被告)變更計畫,…,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給付予乙方(原告)等語,亦足證兩造間就第二期追加之工程合意依原工程合約之計價標準計算工程款金額。再,系爭第二期追加工程款,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與原工程合約之計價標準相同(詳本院卷第19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主任林慶昱、張福杞於本院亦均證述第二期工程計價方式如估價單上所示之金額均屬實在等語(本院94年8月3日筆錄),是原告主張第二期追加工程款為257萬3,575元,尚堪採信。被告徒以網路下載之資料,辯稱金額過高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已經原告否認其資料之正確性,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依第二期工程款估價單上所示之金額257萬3,575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之第二期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追加工程款257萬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