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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薛中興高偉文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上訴人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灃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及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並於民國95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全夆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聲請代原上訴人勇灃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0頁),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2頁至274頁),並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裁定全夆公司為勇灃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並已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勇灃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間簽訂「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台南歸仁至高雄仁武段「反循環基樁工程」。依據系爭合約書特定條款第2條第b項約定,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惟因被上訴人堅持除第1個沈澱池的第1次出土及最後1個沈澱池之回填為其負責之範圍外,其餘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均應由勇灃公司負責而拒不處理,勇灃公司為免延滯工期,乃不得不代為處理施作11座沈澱池,該沈澱池6次第1次出土及11次最後一次回填均由勇灃公司處理,合計新臺幣(下同)468,00 0元(計算式:23,000元×6+30,000元×11=468,000元)。勇灃公司業於91年10月22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已施作每座沈澱池第一次出土及最後一次回填費用,然被上訴人公司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及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理由補稱:

⒈每一沈澱池之施工無法為施工之一貫性及連續性:每一個沈澱池的第一次出土之乾燥土方,需先運移出暫置不礙施工處,待回填時才將原土運回。因前一個沈澱池完成後,須將池內污水抽除、泥漿廢土清除後,始可將乾燥原土運回回填,因此,下一座沈澱池之出土,非必然為上一座沈澱池之回填,並沒有施工之一貫性及連續性。另外,數個沈澱池之施作,除時間有衝突外,地形的限制亦導致無法為施工一貫性及連續性,加上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在同一個區域,進了四、五部機具一起作」,復依系爭合約「遵守合約切結書」約定,施工時同時有多組機具進行,是以要將下一個沈澱池的乾土出土,回填至上一個沈澱池,並無可能。

⒉勇灃公司就基樁施工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不得就補樁費用主張加以抵銷:本件補樁原因係考量土壤承載力不足,並非勇灃公司施工過程或施工品質有瑕疵所致,補樁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所引用兩造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十條約定勇灃公司必須無異議依被上訴人及業主規定,重新施作或補強基樁,所需費用由勇灃公司負擔,然此前提必須為勇灃公司於鑽掘、置放鋼筋等施工過程中,不符要求或有瑕疵為前提。但勇灃公司就基樁之施工並無瑕疵,根本無須負責;何況勇灃公司前開基樁之補樁,實非上訴人依合約內容應施工之範圍!換言之,該補樁費用發生原因,係土壤承受力不足,並非勇灃公司施工瑕疵所致,足見斷樁與勇灃公司施工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應由勇灃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不得就補樁費用主張加以抵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稱:

㈠每一個沈澱池的第一次出土及最後一次回填依約均應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2條已經約定「2、沈澱池設置由乙方(即勇灃公司)負責,所需一切工料均含於合約相關項目單價中,不另計價,沈澱池設置標準及相關規定如下:…b、沈澱池出土、回填等小搬運由乙方負責,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明確約定應由勇灃公司自行負擔,而屬其契約義務。基此,就系爭工程之沈澱池設置部分雙方乃合意相關出土、回填等小搬運由勇灃公司自行負擔,至於第一個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與最後1個沈澱池之最後1次回填方由被上訴人負責,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約定負責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後,就勇灃公司所稱已施作之11座沈澱池,計6次出土及11次回填本即應由勇灃公司負責,故上訴人就此之請求顯無理由,且亦應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適用。

㈡又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承攬施作,勇灃公司當時即為華山公司下包廠商,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華山公司因施作不善退場後,被上訴人方與勇灃公司簽訂本件工程合約,而兩份工程合約就沈澱池設置之約定均完全相同,華山公司對契約之履行並無任何爭議,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代為處理沈澱池之費用,勇灃公司當時為華山公司之下包廠商,對雙方契約內容之真意應知之甚詳,惟上訴人竟刻意曲解雙方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代為處理沈澱池之費用,實令被上訴人深感詫異不解。再者,本件工程係每月估驗2次,估驗合格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估驗款的90%,倘依契約約定,處理沈澱池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常理判斷,勇灃公司理應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向被上訴人提出,然勇灃公司卻從未就處理沈澱池之費用向被上訴人為估驗計價,勇灃公司顯已自認處理沈澱池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且勇灃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對沈澱池之設置應由其自行負責,處理費用包含在相關項目中之約定並無任何異議,其於領取工程款時,亦未為任何保留之意思,顯見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釋並無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無視於雙方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處理沈澱池之費用。

㈢上訴人主張支出費用468,000元實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勇灃公司共代被上訴人第一次出土6次,最後一次回填11次,然上訴人就上開出土及回填為其施作完成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亦稱除其本身之外,華山公司亦代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沈澱池,施工現場亦有其他廠商在施作,則上訴人是否將華山或其他公司所處理之沈澱池當成自己所處理,均不得而知,且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其有處理沈澱池出土、回填及支出費用之事實。再者,工區內有多處可供暫置出土之空地(如兩沈澱池中間或尚未施工處),根本無需運至工區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搬運至七公里外之事實,更何況,縱上訴人有將出土搬運至七公里外,亦屬其自身安排不當而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沈澱池費用,被上訴人亦主張抵銷:

⒈因勇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斷樁之瑕疵,被上訴人得就扣款部分於本件主張抵銷:查本件系爭基樁經完整性檢測結果,發現訊號不連續之現象,系爭基樁之瑕疵係勇灃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又按兩造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上訴人所施作之基樁須同時符合被上訴人及業主之要求,亦即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是否具有瑕疵應以被上訴人及業主之認定為準,是提供合格且無需補強之基樁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甚明。

⒉被上訴人因勇灃公司施作工程之瑕疵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如下:⑴承商分擔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得扣款1,200,692元:包含滾水坪電費88,984元、10月份仁武租用泰工559,541元、完整性試驗費98,175元、果樹賠償費40,021元、DU24-2-DU24-3 整地費用70,370元、完整性試驗費11,550元、20噸卡車費用29,106元、PC-2 00點工及運費81,864元、租用外勞18,375 元、四林路出土8, 004元、結案物料扣款194,702元。⑵斷樁瑕疵扣款計10,163,711元:包含PC-200點工及運費21,830元、鋼板樁打拔及水平支撐費用152,825元、租吊車及挖土機124,069元、水中混凝土:35,648元、點工部分4,002元、驗證樁失敗扣款部分:包括接樁費用部分433,857元、補樁施工費部分1,346,730元、基樁加大費用部分1,024,050元、載重驗證檢測費用部分1,395,831元、鑽心取樣費用部分376,835元、設計費部分774,406元、地質改良費用部分370,74 5元。⑶逾期罰款部分4,102,883元。⑷基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承商分擔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得扣款1,200,692元,於另案抵銷部分款項後,尚餘5,305,404元可供本案抵銷。⑸綜上,縱認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經扣抵後已無剩餘,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勇灃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5日簽署「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工程合約書」,承攬台南歸仁至高雄仁武段「反循環基樁工程」。

㈡上揭合約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沈澱池設置由乙方(即勇灃公司)負責所需一切工料均含於合約相關項目單價中,不另計價,沈澱池設置標準及相關規定如下:…b、沈澱池出土、回填等小搬運由乙方(即勇灃公司)負責,第一次出土及最後一次回填,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特定條款第2條b項約定,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由被上訴人負責,係約明每1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之意;惟被上訴人堅持除第1個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個沈澱池最後1次回填外,均不需其負責而拒不處理,勇灃公司為免工期延誤而代為處理11個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共耗費468,000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依工程合約書特定條款第2項約定,其無庸負擔此部分費用,因沈澱池之設置屬勇灃公司之契約義務,而上訴人所提沈澱池開挖回填費用明細表係勇灃公司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且勇灃公司亦未提出確實之支付證明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b其中「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之解釋為何?經查:

㈠就沈澱池之設置處理費用負擔,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沈澱池設置由乙方(即勇灃公司)負責,所需一切工料均含於合約相關項目單價中,不另計價,沈澱池設置標準及相關規定如下……b沈澱池出土、回填等小搬運,由乙方負責,第一次出土及最後一次回填,由甲方負責」(見原審卷第7頁),是依上開文意觀之,勇灃公司應是與被上訴人約定第1個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個最後1次回填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其餘應由勇灃公司負擔。

㈡又證人即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吳怡珩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工程施工時,第一個沈澱池的土方係堆積至他處,第二個沈澱池的土方就回填到第一個沈澱池,依此類推,所以約定第一個沈澱池的出土及最後一個沈澱池的回填是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來負責,其餘的沈澱池的出土及回填都由原告(即勇灃公司)自行負擔,此部分是有包括在價目單裡面,即每米2900元。此工程除了原告公司承包之外,尚有其他公司承包,均是用同樣的契約,但是其他公司並無此一爭議。」可稽(參原審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2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關於沈澱池之設置、施作過程,及沈澱池設置費用已包含在工程詳細價目單每米2,900 元之入土單價中,不另計價等情,與系爭契約約定「沈澱池設置由乙方(即勇灃公司)負責,所需一切工料均含於合約相關項目單價中,不另計價」之內容,即沈澱池之設置由勇灃公司負責,處理費用亦已包含於合約相關項目單價中,不另計價等情相符,則勇灃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際,關於沈澱池之設置費用,既已約定由勇灃公司負責,是包括於設置過程中不可欠缺之沈澱池出土與回填,其費用應由勇灃公司負責,是上訴人請求代為處理沈澱池之費用,顯無所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件工程係每月估驗兩次,估驗合格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衡情,倘依契約約定,處理沈澱池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勇灃公司理應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向被上訴人提出,然勇灃公司於履約期間卻從未就處理沈澱池之費用向被上訴人為估驗計價,有證人吳怡珩於原審證述明確,堪認勇灃公司顯亦自認處理沈澱池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勇灃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對系爭特定條款第2條關於「沈澱池之設置應由其自行負責,處理費用包含在相關項目中」之約定表示異議,或於領取工程款時,曾對此為保留之意思表示,顯見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釋並無不同。

㈣至上訴人主張沈澱池之施作並不具有一致性及連貫性,故系爭特約條款「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應解釋為「每一沈澱池之出土與回填」云云,並提出現場施工紀錄及證人即勇灃公司專案經理宋兆明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宋兆明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7066號給付報酬事件作證時,證稱:「該案起初並非是我去洽談,業務也非我負責,當時是業務人員張欽勇副總去洽談合約,」、「當時早就已經談妥合約,我只是負責執行合約內容而已,並未改變任何合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頁),惟證人宋兆明於本院作證時證稱:「當時我去跟被上訴人公司談合約的時候,被上訴人是要預計這樣做,我當時有反應這樣是不可能的……所以到了後來,每一個泥漿池都有一次出土,一次回填,當時我們所約定的,工地所有的淤泥或有關土的運輸,都是由被上訴人來負責。」(見本院96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89頁背面),則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證人宋兆明為勇灃公司負責系爭專案之經理,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之解釋立場相同,故其於本件訴訟中之立場難免偏頗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其證言可信度令人存疑,又證人既未參與合約之洽談與簽訂,自無從得知兩造有約定工地所有的淤泥或有關土的運輸都是由被上訴人來負責,是證人所言顯不足信。另上訴人所提之基樁施工紀錄表等件,其內容並未有經被上訴人或長鴻營造公司簽名確認,且其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有認,自不足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兩造既於工程合約書特定條款第2條約定沈澱池設置由上訴人負責,所需一切工料均含於合約相關項目單價中,不另計價,明白載明沈澱池之設置係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且系爭合約並未經解除,此約定自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處理沈澱池之費用,顯然有違契約之約定而不足採。

㈤再徵諸上訴人自承每個沈澱池均係為輔助鑽掘基椿孔之過程而施作,於基椿完成後即無何功用存在,並需回復沈澱池所在土地之原狀,且每個沈澱池為處理挖自基椿之土方,均須事先將沈澱池之土方挖出以便容納基椿之土方,而每個沈澱池俟處理基椿之後續土方回填沈澱池及沈澱池之小出土完畢後,均須將沈澱池作最後完整之回填土方動作等情,足見沈澱池之設置為鑽掘基椿孔之必要工作,屬完成承攬工作之一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應由承攬人負責。而上開契約條款僅約定沈澱池之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由被上訴人負責,參以前段另約定沈澱池出土、回填等小搬運,由勇灃公司負責,兩相對照,後者應指每個沈澱池間之出土、回填等小搬運而言,即第1座沈澱池出土由被上訴人負責,其後第2座沈澱池開挖由勇灃公司負責,並負責將第2座沈澱池開挖之土方以小搬運回填至第1座沈澱池,以此類推,迄最後1座沈澱池之回填再由被上訴人負責。若如上訴人所稱其間各個沈澱池之出土、回填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則前開特定條款第2項約定,沈澱池設置由勇灃公司負責,所需一切工料均含於合約相關項目單價中,不另計價等語,將失其意義。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僅負沈澱池第1次出土及最後1次回填之責任等語,堪予採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條款之「第1次出土與最後1次回填」應指每1沈澱池之出土與回填,尚非可採,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應屬無據。又勇灃公司依約既需負責處理沈澱池費用,則其即非無義務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讓勇灃公司對被上訴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債權云云,亦無足採。又勇灃公司負擔上開沈澱池出土6次及回填11次費用,係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業經認定無訛,則上訴人雖又另行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1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勇灃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有何情事變更而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且對於勇灃公司而言顯失公平之狀況,是上訴人援用此一法文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承攬關係、情事變更原則、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6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莊書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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