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巧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乙○○ 被上訴人 三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240, 296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26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間承攬由訴外人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101巷21之25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 之景觀植栽與景觀水電工程。該工程已於92年12月31日完工,並由吉田公司於93年1月3日現場驗收及點交管理委員會認可,該工程已無瑕疵。上訴人施作工程,除原合約約定之工程外,被上訴人另追加植裁、水電、排水工程,被上訴人連同給付植栽追加工程款13,000元共僅支付1,041,137元,尚 有:(一)植栽木作工程總價新台幣60萬元之保留款6萬元;(二)水電工程總價52萬元之保留款52,000元及尾款26,460元 ;(三)水電追加工程96,663元;(四)排水追加工程總價51, 774元之保留款5,137元等工程款共計240,296元未付。被上 訴人雖辯稱工程有瑕疵,惟其並未通知上訴人修繕,且修補費用過高,上訴人否認之。又工程增減條款應得兩造同意,並無單方面決定之慣例,吉田公司水電工程扣款部分與上訴人無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0,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上訴人則以:吉田公司將系爭植栽工程委託訴外人威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毅公司)施作,該公司再轉包予被上訴人,景觀水電工程則由吉田公司直接發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分別將上開2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其中植栽工程總價 60萬元,景觀水電工程總價52萬元,合計112萬元,被上訴 人已支付1,041,137元,僅餘78,863元未付。因工程期限屆 至,業主進行驗收時,發現有噴灌系統管路破損及無法運作、馬達故障、配電盤體不良、電線破損短路、燈具破損、花台排水不良致積水、水池漏水等多項瑕疵,即便完工並驗收及點交,亦非即得免除其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本件經被上訴人及吉田公司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未修復,再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尚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 程序,並無須踐行請求修補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另行雇工修補,支付訴外人鉅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冠公司)105,000元、名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曜公司)10,800元 及詠粲工程行29,000元,合計144,800元,又上訴人逾期281天之罰款438, 360元及業主吉田公司因刪減工程而扣款56, 000元、威毅公司因自行雇工修補而扣款7,792元,亦應由上訴人抵償,被上訴人爰就此主張抵銷。至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之96,663元係景觀水電工程款之第1期款之計價費用,被上訴人已核實支付95,151元,並非追加工程等語置辯。 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水電追加工程款96,663元,被上訴人先於答辯狀中自認,復於94年6月9日答辯狀中否認,原審法院竟未採自認事實為判決基礎,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該追加款係水電工程款之第1期款95,151 元,惟兩者金額顯不相同。系爭植栽追加工程及排水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13,000元及46,597元(即51,774元之9 成)。排水追加工程款既屬事後追加,口頭承諾即為成立,依證人楊啟賓所述,亦得確知有此工程,又楊啟斌係被上訴人委託之現場監工,其要求上訴人施工,自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驗收後2個多月 方主張瑕疵,而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即逕行修補,且修補之費用亦應合於市場價格,被上訴人亦應舉證修補之項目確實為上訴人工作之瑕疵。再者,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亦應視瑕疵發生之原因及時點而定,本件工程驗收後因其他工程破壞上訴人施作之排水工程,再於93年9月限期原告改善,焉可歸責於上訴人。至於 罰款部分,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31日完工,並無逾期。驗收後發現之瑕疵屬保固之範圍,與遲延完工無關,被上訴人主張遲延損害,顯無理由。 陸、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依上訴人陳述其請款方式可知,兩造確實以電話聯繫,系爭工程驗收後仍有瑕疵,而上訴人確曾因被上訴人之通知進場維修,因維修結果不理想,故被上訴人另行雇工修補。即便上訴人於92 年 12月31日完工,在93年12月31日保固期滿以前所發現之工程瑕疵或不完全,上訴人仍應負保固責任,保留款亦應於保固期滿後方得請求。請領工程款應依議價後之總價折數為據,故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95,151元確為第1期景觀工程款。被 上訴人主張先抵銷另行雇工修補瑕疵之費用144,800元,其 順序為詠粲工程行、鉅冠公司、名曜公司,次抵銷業主扣款部分,先吉田公司56,000元,再威毅公司7,792元,最後再 抵銷罰款438,360元。 柒、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承攬由吉田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101巷21之25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之 景觀植栽木作(總價60萬元)及水電工程(總價52萬元)。該工程已於92年12月31日完工,並由吉田公司於93年1月3日現場驗收及點交管理委員會認可。被上訴人已支付1,041, 137元等情,有工程承攬委任合約書及議價記錄表各一件影 本(原審卷第75至80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完工使用證明書一件(原審卷第54頁)附卷為證,並有上訴人於95年5 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所提出 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在卷可稽。 捌、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水電追加工程、排水追加工程、植栽追加工程?二、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若有瑕疵,被上訴人有無委由他人修繕瑕疵?被上訴人有無先通知上訴人修繕? 三、被上訴人就瑕疵修補費用144,800元、業主扣款63,792元 及逾期罰款438,360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玖、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就水電工程尚有追加工程96,663元部分,被上訴人除自行於原審93年8月2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並於 本院94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嗣於95年3月7日提出之答辯狀再次否認,並更正該部分之事實為:該款項僅係水電工程52萬元之第1期款,並提出第1期及第3期工程 計價單各一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3、95頁)。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第93頁第1期工程計價單上明載工程名稱為吉 田中原街集合住宅景觀水電追加工程,且金額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相符,應認被上訴人嗣後之更正為不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水電追加工程96,663元,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成立排水追加工程51,774元及植栽追加工程1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2張附卷為證 (原審院卷第110至111頁),並主張被上訴人已支付植栽追加工程款13,000元及排水追加工程51,774元之九成即 46,597元,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楊啟斌到庭結證屬實,雖證人楊啟斌證稱:上述工程沒有合約,只有報價單,當時施作分別是應吉田公司及威毅公司所要求等語(原審卷第160頁)。然按證人楊啟斌係被上 訴人派至現場監工,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二部分工程係吉田公司的洪經理(指洪禮賢)在現場指示的,伊有回報給三門公司,洪經理也有與三門公司電話聯絡等語,並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且其上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被上訴人公司章之工程報價單影本各一件(本院卷第106、107頁)在卷可按,復有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二件(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34頁),其上分別記載巧萱屋頂花台植裁( 13,000元部分)及巧萱排水追加(46,597元部分),其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相符,且與證人楊啟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植裁(追加)工程是屋頂工程中配合施作的,本身原來工程契約裡頭沒有等情相符,故堪認上訴人主張 本件尚有排水追加工程51,774元及植栽追加工程13,000元為可採。 三、被上訴人辯稱有電話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並未修補等語,是否有據? ㈠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則承攬人就工程瑕疵所負之無過失責任,若未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償還已支付之修補必要費用。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有噴灌系統管路破損、噴灌系統無法運作、馬達故障、配電盤體不良、電線破損短路、燈具破損、花台排水不良致積水、水池漏水等多項瑕疵,並通知上訴人修繕等情,業據提出傳真函2件影本附卷(見原 審卷第87至88頁),且證人即吉田公司洪禮賢經理到庭結證稱:工程進行施作期間都很順利,有部份要修改,邊作邊修,93年1月3日驗收後,後續又發現瑕疵,兩造都有修,一開始不知兩造間之關係,以為都是三門公司,在接近尾端時,巧萱公司告知沒有得到應得之工程款,這時我才知道他們是上下包之關係,因下雨,花圃積水,電源漏電,我各通知兩方修補,後續維修不是很好,仍然有積水及漏電,我仍有通知兩方維修,但通知不到三門經理,所以直接通知巧萱公司,因維修配合度不理想,才用書面傳真告知三門,兩方陸續作維修工作,但仍未完全修好……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參酌證人楊啟斌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請問證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都是用電話還是用信函?)都是用電話聯絡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於驗收後,仍有上述瑕疵,經被上訴人電話通知上訴人維修仍未修補,故被上訴人上揭所辯,應堪採信。上訴人否認有受通知,雖提出吉田公司開立之完工使用證明單(本院卷第54頁),以證明工程已於92年12月31日完工,並於93年1月3日驗收等情,然上述瑕疵既係驗收後始發現,則上揭完工使用證明單實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接受通知修繕,既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㈢依上述催告傳真函所示,就景觀照明迴路漏電查修、排水處理等修繕事項,被上訴人原分別限上訴人於93年9月21 日、93年10月16日完成,有上開傳真函影本二件可憑,而上訴人並未依限修補,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已支付之修補必要費用。 四、被上訴人就瑕疵修補費用144,800元、業主扣款63,792元 及逾期罰款438,360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㈠查本件上訴人並未依限修補瑕疵,故被上訴人另雇工修繕,並支付鉅冠公司105,000元、名曜公司10,800元及詠粲 工程行2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鉅冠公司簡易合約書、名曜公司收據、匯款單(原審卷第99至100 頁)及詠粲工程行報價單(原審卷第89頁)為證,並經證人辛○○(即詠粲工程行負責人)庚○○(即鉅冠公司負責人)、戊○○(即名曜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屬實,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述事實,實無可取,則被上訴人就工程瑕疵已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另支付必要費用144,800元,此 部分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主張業主吉田公司扣款56,000元部分:查此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8景觀工程燈具組扣減帳(見原審卷第102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且證人即吉 田公司洪禮賢經理亦到庭結證稱:目前沒有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自不可以就此 部分主張抵銷。 ㈢被上訴人主張業主威毅公司扣款7,792元部分:查此部分 被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9代工扣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03 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438,360元部分:查該工程已於92 年12月31日完工,並由吉田公司於93年1月3日現場驗收及點交管理委員會認可,已如上述,而兩造間關於何時應完工,並未於工程承攬委任合約書及議價記錄表內載明,自無從計算逾期罰款。至於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要求之期限內完成瑕疵補正,雙方既無另外約定逾期罰款,自不能比附援引上開工程承攬委任合約書及議價記錄表內關於逾期罰款之規定計算逾期罰款,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㈤又本件依上開工程承攬委任合約書及議價記錄表內記載保固一年,且約定保留款於保固一年期滿發還,有上開工程承攬委任合約書及議價記錄表附卷可查,則本件係於93年1 月3日現場驗收及點交管理委員會認可,已如上述,而 系爭未付清之工程款除上訴人主張之尾款26,460元外,其餘均為保留款,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未付清之工程款應於保固一年期滿始予發還,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成立吉田集合住宅植栽木作工程總價60萬元、水電工程總價52萬元、水電追加工程96,663元、排水追加工程51,774元及植栽追加工程13,000元,全部工程總價1,281,437元,被上訴人已付1,041,137元,尚欠240, 300元未付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240,260元,應予准許。然因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 通知期限內修補工程瑕疵,故被上訴人主張就支付之瑕疵修補費用144,800元為抵銷之抗辯,應屬有據。至於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業主扣款63,792元及逾期罰款438,360元部 分,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460元及自保固期滿之翌日即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 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