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Dynamic Access Lt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Dynamic Access Ltd.(英屬維京群島動力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Ge Ka Tin 抗 告 人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7月8日本院所為94年度票字第44668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且抗告人已與相對人進行協議償付方式,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恐係作業錯誤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94年7月8日所為94年度票字第44668號裁定業於94年7月25日送達抗告人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宏國公司、甲○○○遲至94年8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抗告人Dynamic Access Ltd.(英 屬維京群島動力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司)主張其與相對人已進行協議償付方式,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作業錯誤一事,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動力公司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再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查抗告人動力公 司僅空言主張執票人未為本票之提示,並未依法負舉證之責,則前開所稱執票人未經提示票據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宏國公司、甲○○○部分為不合法,抗告人動力公司部分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