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勒登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裁定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本院93年度司字第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鑑於公司之經營已出現重大困難,乃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原法院未於裁定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僅憑相對人公司所提出之其他股東願意繼續經營聲明書及其他未經認證之資料,遽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重大困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公司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股東因公司經營問題受損,另方面亦在保障交易相對人,而賦與股東聲請解散公司之權利,經濟部民國57年4月26 日商14942號函亦謂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 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俱為法 定代理人鄭傑仁之人頭,公司實際上為鄭傑仁所把持,不僅未將公司資產狀況、損益情形告知各股東,更從未召開股東會,致抗告人無法對公司之經營表示意見,且鄭傑仁任意變更相對人公司營業地址,資遣所有舊員工,足見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異常。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已入不敷出,顯有困難。又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抗告人如欲轉讓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須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則抗告人因經營理念不合亦不能任意轉讓出資,倘認抗告人不得聲請裁定解散,將無法解決此一紛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之意見,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在地台北市○○路○段89號稽查,現場有6名員工辦公,據負責 人鄭傑仁稱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現有14個專案進行中,94年7、8月份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114萬元,該處已請相 對人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儘速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有該處94年10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4831500號函檢附稽查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原法院徵詢相對人公司意見,其表示目前仍正常繼續營業,公司股東除聲請人及其母吳碧玉外,其餘股東均不同意解散,9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銷售額為2, 713,095元,員工6人,且獲得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工程、最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衡陽路分店、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廠房規劃、英屬維京群島商巴莎莎乾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光復分店規劃等業務,各項業務也在年後陸續進行,並無無法經營之情形,並提出勞健保繳費收據、93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申報書、「承攬商在TSMC共同作業之安全衛生環保規範保證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保密與承諾合約、股東鄭傑仁、鄭錦梅、陳秋澔等人聲明書等件為證。另依抗告人自承,至93年10月4日, 相對人公司承攬之工程有內湖林公館、新店湯泉魏公館、新店青山鎮劉公館等工地之施工及收尾,即難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再者,抗告人所陳依相對人提出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已入不敷出即便屬實,於無其他事證下,亦不能遽認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準此,相對人公司辯稱其營運並無顯著困難,尚堪採信。抗告人雖以經濟部民國57年4月26日商14942號函謂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云云,然姑不論經濟部就公司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對法院本無拘束力, 且依該函釋亦表示係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並無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再者,抗告人倘因經營理念不合欲轉讓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固須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 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是即使如抗告人所稱其無法取得其他股東同意轉讓出資,亦得循前揭規定解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將公司經營狀況向股東報告及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表冊,致未能瞭解公司之經營情況,抗告人亦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亦不能憑以認定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