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7號
- 抗告人
- 統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4年5月11日本院94年度票字29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採購商品,而係由國外買主直接下訂單給相對人,而系爭貨品為食品,因未具商品合格證件,致遭退關至香港新鵬海運代理公司等待香港商檢單位查驗。又抗告人僅接受出口報關,並無直接支付該筆貨款之義務,而抗告人所簽發之商業本票僅作為質押之證明,並非貨款之支付憑證,相對人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票款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