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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8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莉雲曾啟謀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告人
悅綺珠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戊○○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於民國93年7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應與合約書和實際付款金額相同,實際合約書和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1,000,000元,並付款1,000,000元,恐有違反事實。又當初約定分3年償還此債務,已從93年8月28日每月本金攤還,至今仍有償還所約定之款項,所以實際欠相對人金額應請相對人依合約書內容據實以告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於93年7月28日所共同簽發,付款地臺北市○○○路○段289號8樓,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5月28日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378,632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等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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