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1153號
- 聲請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秀娟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4月20日起至117年4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黃秀娟於94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500萬元,借款期限為107年3月18日,約定利息前2年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72%,嗣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2.072%機動調整,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自94年6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280,835元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經移轉於相對人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