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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17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1172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9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5月17日起至123年5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495,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3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3%(目前為3.05%)計付,後隨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相對人僅繳息至94年10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83,059,3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動用申請書、存款授信帳戶資料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1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5日,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2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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