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汪漢卿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丙○○ 己○○ 丁○○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戊○○、丙○○、丁○○及己○○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四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相對人戊○○ 、丙○○、丁○○、己○○及乙○○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 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六年九月十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上開抵押權設定,嗣於七十七年 九月十日變更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戊○○、丙○○、丁○○、己 ○○、陳秀娥、乙○○及庚○○,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變更 存續期間為自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三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並變更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戊○○、丙○○、丁○○、己○○、 乙○○及庚○○。另相對人戊○○、丙○○、丁○○、己○○及庚 ○○與第三人陳秀娥及乙○○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第三人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陽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三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一○八年四月三十日 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上 開抵押權設定,嗣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變更擔保權利總價值為一億 元,並變更權利存續期間為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二九年四月 六日止,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存續期間為自七十八年五 月一日起至一三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並變更義務人兼連帶保證 人為戊○○、丙○○、丁○○、己○○、乙○○及庚○○。㈡又相對人戊○○、丙○○、丁○○、己○○、陳秀娥、乙○○於九 十三年六月七日,互相邀同戊○○、丙○○、丁○○、己○○、陳 秀娥、乙○○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華南銀行「3 A一般循環性貸款」借款契約,約定相對人戊○○、丙○○、丁○ ○、己○○、乙○○得於聲請人公館分行存款帳號憑存款或存款憑 條或聲請人所發予之金融卡辦理取款、轉帳,如帳戶內存款不足支 付時,聲請人於約定之借款期限內得就不足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撥 貸,期撥貸金額即相對人向聲請人所借貸之金額,請各以八百萬元 為借款額限,並有利息、違約金約定。嗣第三人海陽公司及相對人 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六千九百九十八萬元 及三千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到期本金一次 清償,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另相對人戊○○、丙○○、丁○ ○、己○○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各向聲請人借款八百萬元 ,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屆期仍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尚有本金 一億四千二百二十三萬元迄未清償,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約定,相對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影本 二件、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四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 登記謄本六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借據影本五件、華南銀行「3 A一般循環性貸款」借款契約五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七件等件為證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 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送達相對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 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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