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7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722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戊○○
丙○○
己○○
丁○○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戊○○、丙○○、丁○○及己○○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相對人戊○○、丙○○、丁○○、己○○及乙○○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六年九月十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上開抵押權設定,嗣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變更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戊○○、丙○○、丁○○、己○○、陳秀娥、乙○○及庚○○,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變更存續期間為自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三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並變更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戊○○、丙○○、丁○○、己○○、乙○○及庚○○。另相對人戊○○、丙○○、丁○○、己○○及庚○○與第三人陳秀娥及乙○○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第三人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陽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三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一○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上開抵押權設定,嗣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變更擔保權利總價值為一億元,並變更權利存續期間為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二九年四月六日止,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存續期間為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三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並變更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戊○○、丙○○、丁○○、己○○、乙○○及庚○○。
㈡又相對人戊○○、丙○○、丁○○、己○○、陳秀娥、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互相邀同戊○○、丙○○、丁○○、己○○、陳秀娥、乙○○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華南銀行「3A一般循環性貸款」借款契約,約定相對人戊○○、丙○○、丁○○、己○○、乙○○得於聲請人公館分行存款帳號憑存款或存款憑條或聲請人所發予之金融卡辦理取款、轉帳,如帳戶內存款不足支付時,聲請人於約定之借款期限內得就不足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撥貸,期撥貸金額即相對人向聲請人所借貸之金額,請各以八百萬元為借款額限,並有利息、違約金約定。嗣第三人海陽公司及相對人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六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及三千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另相對人戊○○、丙○○、丁○○、己○○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各向聲請人借款八百萬元,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屆期仍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尚有本金一億四千二百二十三萬元迄未清償,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影本二件、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四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借據影本五件、華南銀行「3A一般循環性貸款」借款契約五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七件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