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7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747號
- 聲請人
-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平沼
- 相對人
-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德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 2月18日向聲請人開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其後相對人於87年9月14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000股,並以前開股票為擔保品,向聲請人公司融資借款新台幣(下同)7,230,000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9.75%,嗣後因相對人信用交易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20%,經聲請人公司通知補繳未為處理,依前開契約書之規定處分前開擔保股票,並於88年1月18日成交,賣得價金為826,20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及相對人應償還之融資本息,尚不足6,650,799元,相對人為擔保前開未償還之債務,於88年12月3日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114,000股,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後,將上開股票交付聲請人,以為相對人對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茲因相對人迭經催討未履行償債義務,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催收金額帳戶明細表及股票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