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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86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865號

聲請人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鏡峯
代理人
廖英智律師
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相對人
成果建材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李連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迄民國(下同)91年止陸續欠聲請人貨款達新台幣(下同)5,830,000餘元,並分別於91年8月7日與91年10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附表所示之動產抵押與聲請人,擔保對聲請人未清償之水泥買賣貨款,並依動產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分別向臺北市監理處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經核准並公告在案,有效期限並延長至94年12月31日。現因相對人仍積欠貨款5,073,708元,且竟將擔保品讓與他人,依當事人間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事前書面同意,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任處分或改變現狀者,聲請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暨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動產擔保交易變更登記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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