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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99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999號

聲請人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正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非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人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 870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係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政光實業) 、甲○○及丙○○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開公司) 擔保債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於民國82年 2月11日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72,0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 2月9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相對人政光實業分別於85年 9月18日及88年8月9日向訴外人臺開公司借款,金額總計34,500萬元,分別約定依9.25%按月計息並於93年1月21日清償及按8.8%按月付息並於89年9月20日清償,上開2筆借款利率均隨訴外人台開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延遲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茲因訴外人臺開公司於94年8月8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權利讓與情事登報公告,是聲請人已合法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詎料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自得就未受償之借款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讓渡書、讓與公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及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甲○○陳述意見主張,聲請人 (即債權人) 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並無甲○○之簽名或蓋章,甲○○非本件借款債務人,聲請人聲請對甲○○之不動產拍賣,依法不合云云。惟查,聲請人合法受讓訴外人臺開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經登報公告相對人 (即債務人) ,是該抵押權效力自應隨同主債權移轉予聲請人,又甲○○提供不動產抵押,係立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對人甲○○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其上亦有甲○○之簽章 (見卷內第43頁),依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聲請人 (即債權人)自得就相對人甲○○經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部分聲請拍賣受償,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聲請拍賣不合法,即屬無據。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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