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救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林振芳
- 原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救更㈠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眾華工程有限公司、陳錦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眾華工程有限公司、陳錦隆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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