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1號原 告 震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