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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8號

原告
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瑞萍 律師
被告
縱橫天下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新加坡商車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
被告
祥融商業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祥融商業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融商業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及理由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版)第一版報頭下一天,其規格為為七乘以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專門從事地圖研究編輯之公司,市面上商店及書局均售有原告所著作之各種規格、型態之地圖,原告受著作權法保護而擁有各該地圖之編輯著作及圖形著作。被告新加坡商車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訊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所發行之「一手車訊」雜誌,於刊登被告縱橫天下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天下公司)之廣告時,其中所使用之「台灣區域地圖」,係截取原告出版於市面之全開版台灣地形全圖(下稱系爭地圖),嗣據被告車訊公司及縱橫天下公司來函指出該廣告之內容,係由被告祥融商業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祥融公司)所製作,原告遂發函被告等出面解決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等雖不否認原告之著作權,然竟相互推諉,且對原告之主張置之不理,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編輯著作及圖形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車訊公司之「一手車訊」雜誌為國內著名之汽車報導雜誌,擁有廣大閱讀群眾及編輯雜誌之專業能力,於接受被告縱橫天下委託刊登廣告及使用被告祥融公司所製作之廣告時,即有查明其是否享有該地圖之著作權之注意義務,姑不論製作之被告祥融公司係直接受被告縱橫天下公司所委託或間接配合被告車訊公司而受託製作,被告車訊公司、縱橫天下公司及被告祥融公司均有應注意、能注意其等製作及刊登之廣告所使用之地圖是否擁有著作權之能力,竟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地圖之著作權,而原告因不易證明被告刊登該衛星導航、行動通訊產品廣告可得之預期利益及造成原告之實際損失數額,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及理由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版)第一版報頭下一天,其規格為為七乘以五。

㈡原告之系爭地圖係於八十八年由原告向圖書館申請ISBN碼,該地圖之尺寸大小及摺疊方式均已登錄於其上作為著作日期及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證明。被告雖稱國內地圖多係按內政部所測量刊印之地圖所仿製,故不具原創性,然原告之系爭地圖所選取之物件、顏色及標的,均為原告所自行編輯而成,並非無原創性,其中不同處有;⒈系爭地圖之國道顏色為紅色YMl00,且線條較粗,以表現國道即高速公路於圖面之重要性,線條顏色與粗細,均與內政部標示不同;⒉省道、縣道、一般道路分別以不同顏色標示,且寬細均依序遞減,顏色亦由黃、綠、白等不同標示,乃系爭地圖為區分路線之重要程序不同所自行表現,其手法與顏色呈現,坊間之出版品並未有與原告使用之相同方法,更與內政部者不同;⒊交流道的顏色標示(圓圈並以漸層色標示)、鐵路及車站(大站為紅色小塊、小站為橘色小塊)之顏色與標示、風景點記號(花辮加紋之花蕊狀)之設計與呈現、各地名之記號(小白圓點)標示、特殊道路 (如北橫)之記號、中正機場之符號(飛機形狀)之設計與標記菶,均為原告自行研究並設計出來,與市面上販售之地圖不同,亦與內政部之地圖不同;⒋簡化等高線之繪製,使民眾能於不大之圖幅中,了解台灣地形起伏,與各家地圖與內政部之取捨完全不同;⒌比例尺為1:36500係系爭地圖獨有;⒍補畫北二高、中二高、南二高之虛線符號等。再者,被告等所宣傳之產品乃衛星導航之產品,係利用科技將地圖作其他方式之呈現,其性質係為達其廣告效果而獲取商業利益,被告倘欲使用原告之系爭地圖,自應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且被告等使用系爭地圖作為其廣告之內容,故非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

三、證據:提出雜誌所登刊之廣告一件、台灣地形全圖一件、函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館藏木律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縱橫天下公司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縱橫天下公司稱其並未認識被告祥融公司,且被告縱橫天下公司係因被告車訊公司之業務人員稱其刊登廣告有優惠,被告縱橫天下公司始決定刊登廣告,並將刊登廣告費用匯入被告車訊公司之戶頭。至該地圖為何,對被告縱橫天下公司並無影響,且導航之電子地圖須經過測試,始能通過衛星導航之機器,被告縱橫天下公司雖不知一般平面之地圖是否已經實測,然被告縱橫天下公司之電子地圖業已完成,故刊登地圖於該廣告上。

㈢證據:被告縱橫天下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車訊公司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以被告車訊公司所發行之「一手車訊」雜誌廣告頁中,刊登原告所編輯之地圖,主張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一百萬元。惟被告車訊公司所發行「一手車訊」雜誌之廣告頁,乃受被告縱橫天下公司所付費委刊,其廣告圖樣之內容及設計,則係縱橫天下公司另委由祥融公司設計及製作,被告車訊公司並未參與或給予任何指示,被告車訊公司既無參與或指導該廣告之設計製作,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稱之著作權可言。原告稱其係專門從事地圖研究編輯之公司,市面上商店及書局均售有原告所著作之各種規格、型態之地圖,原告受著作權法保護而擁有各該地圖之編輯著作及圖形著作,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地圖之著作係原告所創作或提出該著作之創作日期及作者,尚難認為系爭地圖為原告所創作,況且坊間國內地圖多係按照內政部所測量刊印之地圖加以仿製,而非由業者實地測量繪製,原告倘主張其系爭地圖有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原創性,自應提出其取用材料來源、測量稿件與該圖形成品以供比對。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之系爭地圖有著作權,惟被告祥融公司套用系爭地圖之一小部分於其廣告設計內容,僅作為該廣告之部分底圖,其利用之重點並非強調該地圖之著作內容,揆諸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並非在使用著作之價值、著作之性質為創作性甚低之地理地圖、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極微,及被告祥融公司利用之結果對系爭地圖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可謂幾近於零等因素,系爭地圖之使用自應合於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規定,自難謂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又國內之地圖書冊同質性極高,其原創性應甚為低微,市場相關產品之取代性甚高,自難想像系爭地圖之市場價值為一百萬元,遑論被告祥融公司僅任意擷取一角使用系爭地圖刊登於廣告上,實難謂有侵害原告該地圖潛在市場與現在之價值,原告仍應就其損害之成立及計算方式負舉證責任。另該廣告之設計既由被告祥融公司以被告縱橫天下公司之承攬人地位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應由祥融公司負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倘定作人即被告縱橫天下公司有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亦應僅由被告縱橫天下公司與被告祥融公司共同負責,至被告車訊公司既非廣告內容之承攬人或定作人,亦不曾就該廣告之內容有任何參與或指示,而僅係負責刊登之雜誌新聞紙媒體,於法並無為他人侵權行為負責之理。況且,被告車訊公司係大眾傳播媒體,對任何欲刊登廣告之客戶或其承攬輔助人所提供之刊登內容,實難課予審查義務,更遑論被告車訊公司就各委刊之廣告內容及其製作流程有審查之能力,原告主張車訊公司應就「整個版面刊登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逾越侵權行為法之歸責界線。再者,原告稱其與內政部所測量刊印之地圖內容有不同之風格與不同之選取標的,因此系爭地圖所選取之物件與顏色的標的均為原告所自行編輯而成,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稿本、實測資料、創作原件及過程資料等證據證明該著作係原告所創作,且未提出該著作之創作日期及作者,尚難認系爭地圖為原告所創作及認定有原告有著作權權利存在之事實。至原告以其於八十八年向國家圖書館申請ISBN碼尺寸大小與折疊方式均有登錄於上此為著作日期與原告,主張係其享有著作權之證明,惟ISBN碼係國際出版業界為便利圖書典藏及經銷交易所建立之數字辯識系統,任何人可輕易透過網路申請而取得,自不足作為原告系爭地圖有著作權及創作性之證明。

㈢證據:提出內政部函一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三號判決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一號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祥融公司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祥融公司於使用該地圖前已經詢問地圖係公用之物,故引用該地圖,其餘主張爰用被告車訊公司之陳述。

㈢證據:被告祥融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專門從事地圖研究編輯之公司,市面上商店及書局均有出售其著作之各種規格、型態之地圖,詎被告車訊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所發行之「一手車訊」雜誌,於刊登被告縱橫天下公司之廣告時,未經其同意,截取其出版之全開版台灣地形全圖,經其發函通知解決並協調賠償事宜,詎被告竟置之不理,查上開廣告係由被告祥融公司製作,渠等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使用,係共同侵害其權利,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被告則分別以如下理由抗辯:㈠縱橫天下公司以其並未認識祥融公司,且其係因車訊公司之業務人員稱刊登廣告有優惠,其始決定刊登廣告,至該地圖為何,對其並無影響,而其所製作之電子地圖業已完成,故刊登地圖於該廣告上云云;㈡被告車訊公司則以其所發行「一手車訊」雜誌之廣告頁,係經縱橫天下公司付費委刊,該廣告圖樣之內容及設計,乃縱橫天下公司另委由祥融公司設計及製作,其並未參與或給予任何指示,其既無參與或指導,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稱之著作權可言,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地圖係其創作,自難認為系爭地圖為其所創作,況坊間國內地圖多係按照內政部所測量刊印之地圖加以仿製,非由業者實地測量繪製,原告倘主張系爭地圖係其原創,自應提出其取用材料來源、測量稿件與該圖形成品以供比對,再者,系爭廣告上所使用之地圖比例極低,對原告之影響幾近於零,應屬合理使用,況國內地圖內容同質性高,原創性甚低,取代性高,甚難想像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達一百萬元,又系爭廣告係由祥融公司製作,應由祥融公司自己負侵權行為責任,倘縱橫天下公司有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亦應縱橫天下公司與祥融公司共同負責,伊僅負責刊登,對於刊登內容又無審查權限,於法並無為他人侵權行為負責之理,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稿本、實測資料、創作原件及過程資料等證據證明該著作係其所創作,自難認系爭地圖為其所創作並認其有著作權存在云云;㈢被告祥融公司則以其於使用系爭地圖前經查詢得知地圖係公用之物,故引用該地圖云云。

二、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不待登記,著作人於著作完成後,即當然取得著作權(參著作權法第十條)。於此有一重要觀念應予釐清者,乃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固然明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取得著作權,惟此一規定乃相對概念,並非絕對概念,換言之,此一規定並無絕對之對世效力,著作人於著作完成後固然得對外宣稱取得著作權,然其著作之實質內涵是否已跨過著作權法所規定之最低門檻(threshold),應受著作權法保護(copyrightability),進而得對他人之行為主張侵權行為,仍應由法院本於專業判斷,以決定著作人之著作「值得」法院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此一門檻,即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之創作,且能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者(參同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始足堪著作權法給予保護。換言之,該著作必須具備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上之價值,必須具有美學(Aesthetics)上之感官作用,始足當之,而此一價值作用之有無,非著作人自認有之即足,例如,張三自認其所繪製之酒瓶具有藝術上價值,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實則其所繪製之酒瓶與傳統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米酒瓶相同,並無任何藝術價值,對於國家文化之促進亦無任何作用,倘認為應給予著作權法保護,不啻給予張三此種圖形之專賣權利,任何人均不得再繪製相同圖形,對於國家文化之促進,反成掣肘。是以,著作人固然得自己主觀之認定主張其創作具有原創性,具有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上之價值,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倘相關之侵害著作權爭議進入訴訟程序,有關著作人之著作是否已跨過上述條件之門檻,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仍應由法院通觀社會整體文化之演進以為判斷,非必當然允之,此不可不辨。又所謂編輯著作,乃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而言,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創作性者,不應僅以其改變之多寡而論,應以其創作過程中所付之努力高低為斷,此即所謂「汗水理論」(doctrine of sweating),簡言之,即以其創作之難易度為判斷標準,倘其難易度低,則不認為具有原創性,倘其難易度高,則認為具有原創性。經查,本件原告係從事地圖研究編輯及發行之公司,市面上亦有販售其產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祥融公司製作系爭廣告所使用之地圖係採自原告所發行之「台灣地形全圖」一書,亦為祥融公司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附原證一在卷可稽,依祥融公司所製作之廣告文案顯示,其係在A4版面之上半部以約二分之一(即A4紙約四分之一左右)面積採用原告之地圖作為底圖,配以宣傳文字及車輛圖片,以促銷縱橫天下公司所銷售之衛星定位系統(詳如附件所示)。由上開廣告文案之內容,可知系爭廣告所欲推介之重點在於衛星定位系統,非原告之地圖,原告之地圖僅係被告系爭廣告上所採用之素材之一。以系爭廣告上被告所使用之地圖以觀,其形式為坊間習見之格式,據原告所述,其原創部分計有:㈠國道標示部份為紅色,線條較粗;㈡省道、縣道分別以不同顏色標示,寬、細依序遞減;㈢交流道顏色採漸層標示,鐵路、車站、風景點之記號及特殊道路、中正機場之符號等;㈣等高線之取捨,其僅標示重要幾條,於有限篇幅中顯現台灣地形;㈤比例尺為一比三萬六千五百,為獨有;㈥標示尚未通車之北二高、中二高、南二高路段。換言之,原告所製作之地圖,除上開其所創作部分,其餘習見部分與內政部所製作之地圖及坊間各家地圖則大同小異。倘原告所述為真,則其所為者,乃係將他人業已完成之標準地圖格式,作形式上之美編,性質上屬編輯著作,雖其原創性並不高,其所付出之努力亦不可謂至極,惟標準地圖經原告之美術編輯後,外觀上與坊間其他出版社所出版之地圖相較亦難謂毫無區別之處,是以,原告就其所創作部分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應無疑問。

三、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之編輯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原告於其出版物亦有作者名稱之標示,堪信其為系爭編輯著作之著作人。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刊登其所編輯之地圖著作部分圖示,乃侵害其權利,請求賠償損害一百萬元等語。惟查,系爭廣告文宣係由訴外人張神暢自縱橫天下公司取得該公司產品及產品照片後,擅自取用原告之地圖集,由其將資料準備好後,交予祥融公司製作完成(參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縱橫天下公司僅係委託祥融公司製作廣告文宣,其所交付者僅為自己公司產品及照片,並無原告之地圖,是其對於祥融公司取用原告地圖部分,從未為任何指示,亦無參與,又其對於祥融公司從事業務既無監督指揮之權,原告指稱其亦有侵權行為云云,未見其提出被告縱橫天下公司參與製作之證據資料,自屬無據。另車訊公司係提供媒體供廠商刊登廣告,對於廣告內容既無審查之權,對於製作過程亦無參與,原告指稱車訊公司亦有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稽。至祥融公司部分,其為從事廣告文宣製作之公司,對於素材之選取有決定之權,且為其專業,自應隨時注意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情形,詎其不察,於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即擅自以原告之地圖作為廣告內容,自有過失,是原告訴請被告祥融公司賠償損害,即有理由。惟應深入探究者,乃祥融公司所取用之地圖僅為A4版面約四分之一範圍,所佔比例並不大,又非該廣告訴求之重點,而原告系爭地圖編輯著作之原創性不可謂高,是以,被告祥融公司縱有不當取用情形,於衡量上開因素後,佐以其他廠商授權他人使用地圖之收費情形(參被告車訊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提報價單),本院認為被告祥融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一萬元為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以內連同法定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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