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號
- 原告
- 乙○○原名:
- 訴訟代理人
- 何朝棟 律師
- 被告
- 英德仕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幼敏郵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式樣專利第一九二三四八號(新型公告第四九六三七七號)即新式樣名稱「腳踏車之電動驅動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二年三月八日止。詎被告英德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德仕公司)自中國進口,出售予被告幼敏郵購有限公司(下稱幼敏公司)之摺疊自行車產品,其驅動裝置與原告系爭專利結構及功能相同,此有被告英德仕公司之聲明書可稽,原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誤繕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丙○○及甲○○分別為被告英德仕公司及幼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意旨,自應與被告英德仕公司及幼敏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台灣電動自行車市場,自八十九年起有約有七萬部銷售量,有二十家銷售商,每家每年平均生產三千五百部,以每部八千元計算,一年有二千八百萬元收入,原告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原告僅先請求百分之五之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
㈡另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為待證物之技術特徵未實質落入系爭專利,惟待鑑定物之盒體內部確如鑑定報告所述僅具設有電池之設計,然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待鑑定物之電動驅動裝置之盒體,係供裝置於腳踏車座椅後下方處,藉其內部所裝設之電池提供動力給其一傳動組輿腳踏單的後輪軸連動,藉此令設於盒體外之控制開關得以適時控制電池的啟閉」,就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均同以電來提供動力給一傳動組與腳踏車後輪軸連動,待鑑定物之盒體僅將電池包覆,未如系爭專利將傳動組、馬達包括於內,鑑定報告以該處與系爭專利不同,而為專利侵害鑑定不成立之報告,顯係僅就文義為判斷,並未為等效判斷。復由電動驅動裝置之技術特點以觀,兩者均藉由電池提供動力給其一傳動組與腳踏車的後輪軸連動,使令設於盒體外之控制開關得以適時控制電池的啟閉,以達控制開關腳踏車之後輪軸,且系爭專利係將電池、馬達與傳動組以一盒體覆蓋,而待鑑定物之盒體則僅覆蓋電池,其餘皆暴露於外,惟其並非完全封蓋住電池,該電池確與馬達、傳動組、腳踏後輪軸之驅動有直接關係,其技術特徵語系爭專利相同,然鑑定報告僅以盒體覆蓋之範圍不同,認定兩者不能依均等論成立,實有違鑑定原則,該鑑定結果理由欠缺,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一件、照片五幀、聲明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電動車網頁資料一件、出貨單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英德仕公司及丙○○稱其確有採購系爭電動自行車產品,惟該電動自行車產品於並非其所製造,且該電動自行車產品之專利早於原告之系爭專利,此經其他公司舉發原告之系爭專利在案。又況,原告僅出售七十餘部系爭電動自行車產品,於出具聲明書後,即已不再販售系爭電動自行車產品,詎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英德仕公司及丙○○有何侵害其系爭專利,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一百四十萬元之損害。
㈡被告幼敏公司及甲○○稱其並不知向被告英德仕公司所購得之系爭摺疊自行車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亦否認該摺疊自行車產品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英德仕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況且,被告幼敏公司係郵購通路商,所有販售之商品均由提供商切結自負商品責任,原告所享有之新型專利縱已公告於專利公報,然原告所享有之專利僅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專利主管機關每年所核准之新型專利高達上萬件,復以被告幼敏公司係郵購通路商,販售各式商品,並非僅販售摺疊自行車產品,無從判斷是否已有專利侵害之情事,自不宜課予被告幼敏公司及甲○○對市面上類似產品是否為專利物之調查義務,再者,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證據:被告英德仕公司及丙○○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影本一件、專利舉發聲請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幼敏公司及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式樣專利第一九二三四八號(新型公告第四九六三七七號)即新式樣名稱「腳踏車之電動驅動裝置」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二年三月八日止,詎被告英德仕公司自中國進口,出售予被告幼敏公司之摺疊自行車產品,其驅動裝置與其系爭專利結構及功能相同,顯然侵害其專利權,而被告丙○○及甲○○分別為被告英德仕公司及幼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英德仕公司及幼敏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先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四十萬元云云;被告英德仕公司及丙○○則以系爭電動自行車並非其所製造,且該電動自行車產品之專利早於原告之專利,又其僅出售七十餘部產品,於出具聲明書後,即已不再販售,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侵害專利情事,即請求連帶賠償,自無理由;被告幼敏公司及甲○○則稱並不知其向英德仕公司所購得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專利,亦否認有侵害原告專利情事,況其所販售之商品均由供貨商切結自負商品責任,而專利主管機關每年所核准之新型專利高達上萬件,其無從判斷所販售之商品是否有專利侵害之情事,自不宜被課予調查義務,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式樣專利第一九二三四八號(新型公告第四九六三七七號)即新式樣名稱「腳踏車之電動驅動裝置」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二年三月八日止,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指摘被告所進口販售之系爭摺疊自行車侵害其專利權,主要依據乃被告英德仕公司於經原告通知停止侵害專利行為後,曾出具聲明書,表示於經通知後業已停止銷售,且為避免再造成原告之損害,同意不再進口或銷售侵害原告專利之產品云云(參原證四)。按原告系爭專利之範圍乃由一獨立項與七附屬項所構成,而其獨立項(即專利範圍第一點)記載:「一種腳踏車之電動驅動裝置,其係由裝設於適當大小盒體內之電池、馬達、多數傳動組與一設於盒體外的控制開關所構成,該盒體係供裝設於腳踏車後輪架適處,藉其內部相互傳動的其一傳動組與腳踏車的後輪軸連動,藉此,令設於盒體外之控制開關得以適時控制電池的啟閉時機者。」,另其他有關附屬項部分,原告之電動驅動裝置其盒體內有三組傳動組,有固定軸傳動軸等等,而以兩造之物品為比對,二者在實體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裝置。上開裝置中,經以全要件原則比對分析,兩造產品均有提供動力,使傳統腳踏車變成較具有省力功效之電動腳踏車,且兩造產品之盒體位置雖有不同,然兩者相互對應,皆有裝設盒體,又兩者均藉由內部相互傳動的其一傳動組與腳踏車的後輪軸連動,以及藉用設置於盒體外之控制開關以適時控制電池之啟閉時機,是以兩造產品在全要件原則比對下,兩者之相似度應認為成立。而兩者再就文義比對分析,由於兩造產品之盒體裝設位置及被告盒體內並未如原告專利所示有傳動組之設置,是以,在文義比對分析一節,被告之產品與原告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最後,再以均等論分析被告產品,本件被告產品在盒體裝設以及盒體內部傳動組之設計,其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有不同,準此,本件被告之產品顯然並未與原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核准專利範圍有實質相同關係,亦即被告之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範圍,此部分事實,並有兩造同意鑑定(參原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陳報狀)之國立中央大學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範圍,亦即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是本件原告以其專利權受被告侵害為由,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