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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25號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豪士多股份有限公司、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新瓦斯器具有限公司、多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富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廚具股份有限公司、鑫泉瓦斯用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音股份有限公司、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昱華電子有限公司、金雅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鑫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家寶工業有限公司、良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花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伸茂工業有限公司、家寶工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時起5日起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34號駁回其訴訟救助確定,原告自應依本院前補費裁定遵期補繳裁判費。

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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