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7號原 告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李耀馨 律師 被 告 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被 告 豈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捷成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 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捷成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息百分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豈意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彈性布壹拾柒匹予以銷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肆拾萬 元、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萬元、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陸 元、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捷成興業有限公司新臺 幣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捷成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 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息百 分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五計算之 利息。 ㈣被告豈意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彈性布二匹返還予原告捷成 興業有限公司。 ㈤被告豈意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彈性布十七匹予以銷燬。 ㈥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甲○○依法享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八一七五二號「胸罩懸 掛式調整型內衣組」及第一六○八四五號「調整型內衣改良結構」 (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之新型專利權,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 核發之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一○○年六月十日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一○一年二月二十 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可稽。嗣原告甲○○將系爭二件新型 專利之專利權授權予原告捷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成公司)製造 銷售,而被告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媺公司)於公司 設立中,由其代表人即被告丙○○與原告捷成公司簽訂銷售代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設立後之被告馥媺公司承受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約定,消費者向被告馥媺公司購買塑身衣後,該公司 則下單予原告捷成公司以生產製作塑身衣,原告捷成公司製作完成 後,再由被告馥媺公司交付予消費者。詎被告馥媺公司竟擅自委託 被告豈意有限公司(下稱豈意公司)製造塑身衣,並銷售予消費者 ,此有該公司之發票可稽,是被告馥媺公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 第一項約定,原告捷成公司依約自得向其請求新臺幣(下同)三百 萬元之賠償。 ㈡又被告馥媺公司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調取之九十三年五月至九 十四年四月銷項發票所示,數量為二百零三件,金額為三百七十六 萬二千八百元,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被告馥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扣除其與原告 捷成公司於該期間之交易數額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後,應為 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復依原告甲○○及捷成公司授權 契約所載,銷售塑身衣之利潤由原告甲○○及捷成公司各取得百分 之五十,並約定若有第三人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時,其損害償金亦 各取得百分之五十,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豈意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馥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連帶 賠償原告甲○○及捷成公司各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爰更 正訴之聲明如第二項及第三項。另原告甲○○為保全對被告豈意公 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即被告 豈意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 全正字第八八二號執行動產查封,於被告豈意公司之營業處所查封 已開封使用之彈性布二匹及未開封之彈性布十七匹,嗣發現該二匹 彈性布為原告捷成公司所有,蓋被告豈意公司之前負責人張美秀原 為原告捷成公司之員工,為原告捷成公司經營公司業務,並保管公 司及倉庫之鑰匙,然張美秀竟為被告豈意公司竊取原告捷成公司之 布料,侵害原告捷成公司之所有權,就被告豈意公司侵奪並無權占 有原告捷成公司所有之布料,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豈意公司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彈性布二匹,且就被告豈 意公司從事侵害系爭二件新型專利權產品之原料,依專利法第八十 四條規定,請求將附件二之彈性布十七匹予以銷燬。 ㈢被告馥媺公司縱稱消費者於訂貨時,偶發生設計師測量有誤之情事 ,致原告捷成公司所製作之衣服無法交付予消費者,並有消費者於 訂貨後取消交易,遂產生庫存品,被告馥媺公司將庫存品出售,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且其為服務客戶,曾委託被告豈意公司修改塑身 衣,惟僅將原告所製造之塑身衣酌予修改其尺寸,俾符客戶之需要 ,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惟被告馥媺公司之設計師測量錯誤之情 形鮮少發生,縱有測量錯誤,原告捷成公司亦會修改至合身為止, 而塑身衣係量身定作,消費者向被告馥媺公司訂貨時已預付訂金, 並無取消交易之情事,故無販賣庫存品之問題,況且被告馥媺公司 委託被告豈意公司所製作之塑身衣,並非單純修改。再者,訴外人 張戎欣之黑色塑身衣及胸罩一套,係向被告馥媺公司訂製而由被告 豈意公司製作,該黑色塑身衣之結構與原告甲○○新型第一八一七 五二號「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專利權範圍相同,並非由庫存 品修改而成。至訴外人游素真所定製之膚色塑身衣,除符前開新型 第一八一七五二號「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專利權範圍外,並 有在調整型內衣的腋下以兩層彈性布料重疊交叉而使前後肩帶兩端 連接在不同層布料上,兩層彈性布料重疊交叉處不相連接而形成一 緩衝區,故於穿著者作手臂動作而使肩帶被接動時,僅會拉動前後 肩帶各自的單層布料,而不會使得調整型內衣肩帶發生移位壓迫等 情形,即與原告甲○○新型第一六○八四五號「調整型內衣改良構 造」專利權範圍相同之新型構造。是以訴外人張戎欣及游素真所購 買之塑身衣及胸罩均為全新製作,復由於證據保全中經查封之塑身 衣、胸罩亦係全新製作,足證被告豈意公司自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 事實。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二件、統一發票二件、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一件、指封切結一件、銷售代理合約書一件、新型專利說明 書二件、網路廣告二件、出貨單一件、統計表一件、銷項發票一件 、訂貨單五件、專利公報資料一件、量身紀錄一件(以上均影本) 、照片二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馥媺公司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稱被告馥媺公司擅自委託被告豈意公司製造塑身衣,銷 售與消費者,此有被告馥媺公司之發票可稽,而認被告馥媺公司之 行為已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遂請求被告馥媺公司 給付其三百萬元。然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無法證明被告馥媺公司 有任何仿冒原告商品之行為,又況,被告馥媺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 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即陸續向原告捷成公司訂購調整型塑身衣系列 商品,惟消費者向被告馥媺公司訂貨時,偶發生設計師測量有誤, 致原告捷成公司所製造之衣服,無法交付給消費者,或有部分消費 者取消交易及消費者下訂後未取貨之情形,遂產生庫存品,被告馥 媺公司將庫存品出售,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再者,原告捷成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對其所製造之塑身衣等商品本有修改義務, 惟原告捷成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致兩造常因修改引發爭議,被告馥 媺公司為服務客戶,曾委託被告豈意公司修改塑身衣,惟僅將原告 捷成公司所製造之塑身衣酌予修改其尺寸,俾符客戶之需要,並未 侵害其專利權。況且,原告捷成公司之產品仍有諸多瑕疵,被告馥 媺公司遂自行研發產品,並取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二六二九九五 號及第二六二九九六號二項新型專利權,無須需仿冒原告捷成公司 之產品。另據證人張戎欣之證詞可知,原告捷成公司派伊至被告馥 媺公司購買懸掛式胸罩及改良結構之塑身衣,並隱瞞其係原告捷成 公司員工之身分,且令其唆使被告馥媺公司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其 動機可議。至原告稱被告馥媺公司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調取之 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銷項發票所示,數量為二百零三件, 金額為三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惟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馥媺 公司之何種產品侵害原告捷成公司之專利權,且被告馥媺公司之產 品多達十餘項,每月每款商品售出之數量均有消長,並無法僅依銷 項發票計算正確數目,亦無法據認被告馥媺公司有何侵害原告專利 權之行為。 ㈢證據:提出發票二十三件、訂貨單五件、委託聲明書一件、存證信 函一件、廣告文宣一件、量身紀錄表三件、訂貨單明細表一件、塑 身衣訂貨單一件、訂貨金額級產品訂購表一件、中華民國專利證書 二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豈意公司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馥媺公司與原告捷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簽訂系爭 調整型塑身衣銷售代理合約書及補充條約(調整價格),合約有效 期限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豈意公司則係自九十三年十 月一日起接受被告馥媺公司及原告另一銷售代理商即訴外人嘉力興 業有限公司之委託,修改其客戶向原告所訂製之塑身衣,另被告豈 意公司亦有接受客戶即訴外人江惠凌、怡萱工作坊等之委託代為修 改原告之塑身衣,部分之塑身衣則係被告所製作。然被告豈意公司 經扣押之十三件成品中,包括訴外人江惠凌所委託修改由原告捷成 公司所製作之塑身衣一件及其委託被告豈意公司所製作完成之塑身 衣一件,而訴外人怡萱工作坊委託被告豈意公司修改由原告製作之 塑身衣二件及胸罩一件,另二件半成品係被告豈意公司所製作尚未 完成,尚有客戶自菜市場購得而委託被告豈意公司修改之二件胸罩 ,被告豈意公司並未侵害原告系爭二項新型專利。又原告捷成公司 稱其布匹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失竊,然其並未立即向派出所報案及至 被告豈意公司尋找,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始稱被告豈意公司所使用之 布匹係其所失竊之布匹,然原告捷成公司之指摘顯屬無據,且被告 豈意公司確有進口布料而無侵奪原告捷成公司之布匹,自無無權占 有原告捷成公司布料之情事。 ㈢證據:提出捷成調整型塑身衣銷售代理合約書及補充條約各一件、 委託聲明書一件、聲明書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僅口報單一 件、出貨單二件、統一發票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其享有我國新型專利第一八一七五二號「 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及第一六○八四五號「調整型內衣改良 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專利證書 ,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年六月 十日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一○一年二月二十日止,嗣其將上 揭二件新型專利之專利權授權予原告捷成公司製造銷售,而被告馥 媺公司於設立中,即由其代表人即被告丙○○與原告捷成公司簽訂 銷售代理合約書,並由設立後之被告馥媺公司承受系爭契約,依約 消費者向被告馥媺公司購買塑身衣後,該公司應下單予原告捷成公 司以生產製作塑身衣,原告捷成公司製作完成後,再由被告馥媺公 司交付予消費者,詎被告馥媺公司竟擅自委託被告豈意公司製造塑 身衣,並銷售予消費者,被告馥媺公司已顯已違約,原告捷成公司 依約自得向其請求三百萬元之賠償,又被告馥媺公司擅自將商品交 付豈意公司製造,其所販售之商品業已侵害原告上開專利,獲利為 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豈意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馥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連帶賠償 原告甲○○及捷成公司各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另被告豈 意公司負責人自原告處離職時趁機竊取原告捷成公司布料,侵害捷 成公司之所有權,為此並請求被告豈意公司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彈 性布二匹,且要求被告豈意公司將附件二之彈性布十七匹予以銷燬 等語;被告馥媺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證明伊有任何仿冒原告商品行為 ,伊所銷售之塑身衣乃歷年向原告訂貨之庫存品,並未違反契約, 況原告均未依約履行修改塑身衣義務,伊為服務客戶,曾委託被告 豈意公司修改塑身衣尺寸,俾符客戶之需要,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 ,再者,原告產品有諸多瑕疵,伊乃自行研發產品,並取得我國新 型專利第二六二九九五號及第二六二九九六號二項新型專利權,自 無仿冒原告產品必要,至國稅局之資料無法證明其公司何種產品侵 害原告專利權,且其產品多達十餘項,每項商品銷售數量互有消長 ,無法僅依銷項發票計算正確數目,亦無法據認伊有侵害原告專利 權之行為,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被告豈意公司則以被告馥 媺公司與原告合約有效期限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三 十一日止,而其係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接受被告馥媺公司及原告 另一銷售代理商即訴外人嘉力公司委託,修改其客戶向原告所訂製 之塑身衣,或其他原告所銷售之塑身衣,而部分之塑身衣則為伊所 製作,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二項新型專利,又原告稱被告豈意公司 所使用之布匹係其所失竊之布匹,然被告確有自行進口布料而無竊 取原告布匹,原告所為指摘自無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八一七五二號「胸罩懸掛式調整 型內衣組」及第一六○八四五號「調整型內衣改良結構」之新型專 利權,原為原告甲○○所有,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專利證 書,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年六 月十日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一○一年二月二十日止,此有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可稽。嗣原告甲○○將系爭二件新型專利之專利權 授權予原告捷成公司製造銷售,而被告馥媺公司設立中,曾由其代 表人即被告丙○○與原告捷成公司簽訂銷售代理合約書,上開契約 嗣後由設立後之被告馥媺公司承受,而依該契約約定,消費者向被 告馥媺公司購買塑身衣後,馥媺公司應下單予原告捷成公司以生產 製作塑身衣,原告捷成公司製作完成後,再由被告馥媺公司交付予 消費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利證書、銷售代理合 約書、新型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據原告指 稱,本件被告馥媺公司違背雙方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擅自委託被告 豈意公司製造塑身衣,並銷售予消費者,業已違反雙方契約約定, 又其所製造之塑身衣復侵害原告上開專利,且原告甲○○在對被告 豈意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保全行為時,發現被告豈意公司遭 查封之二匹彈性布為原告捷成公司所有,顯係遭豈意公司竊取,為 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返還布匹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 乃為:㈠被告馥媺公司是否有違反契約約定將消費者訂購之塑身衣 交付豈意公司修改之行為?㈡馥媺公司交付豈意公司修改之塑身衣 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㈢豈意公司是否曾竊取原告所有之彈性布 ?茲就上開爭議,分別說明如下: ㈠茲依原告與被告馥媺公司所簽訂之銷售代理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 定:「乙方(即被告馥媺公司)基於誠信原則,不得自行或委託第 三者仿冒甲方(即原告捷成公司)之商品銷售。乙方若有違反本條 款,甲方可立即取消乙方之代理權;並向乙方要求新台幣三百萬元 現金之『違約及惡意侵占智慧財產權的賠償』。」(參被證一),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馥媺公司係代理銷售原告捷成公司所製造之調 整型塑身衣系列商品,其流程乃原告捷成公司接獲馥媺公司訂單後 ,立即剪裁製作(第六條第一項),倘因原告捷成公司製作瑕疵, 由原告負責修改或重做,惟倘若係因被告馥媺公司量身不當或筆誤 所致之商品瑕疵,由馥媺公司負責,若需修改,則應酌付工本費一 百五十元,若瑕疵嚴重無法修改而必須重做,則由馥媺公司負擔( 第六條第二項)。若交貨後因馥媺公司客戶身材改變而需修改,原 告捷成公司可提供單人一年二次免費服務,惟若需更換耗材,則酌 收工本費(第六條第三項)。而依兩造上開約定,不論係何種情形 下需修改衣服,被告馥媺公司應交付原告捷成公司施作,否則即構 成違約,應賠償三百萬元。本件被告馥媺公司並不否認其確有將原 告所生產之塑身衣送交被告豈意公司修改,惟辯稱其所以如此作為 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修改義務,且有時因設計師測量有誤,致原告 捷成公司所製造之衣服,無法交付給消費者,或有部分消費者取消 交易及消費者下訂後未取貨,遂產生庫存品,其乃將庫存品出售, 馥媺公司並提出委託聲明書一紙(參被證二),表示委託被告豈意 公司修改原告捷成公司之塑身衣;而依豈意公司則稱其自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接受被告馥媺公司及原告另一銷售代理商即訴外人嘉力 興業有限公司之委託,修改其客戶向原告所訂製之塑身衣,亦有接 受客戶即訴外人江惠凌、怡萱工作坊等之委託代為修改原告之塑身 衣等語。由上可知,本件被告馥媺公司確有將客戶所訂購由原告生 產之塑身衣交付他人修改情形。被告馥媺公司雖稱原告違約不履行 修改義務,惟對於原告究竟如何拒絕修改,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 院佐參,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可資質疑者,乃被告馥媺公司交付豈意公司修改之塑身衣,是否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依原告之第一六○八四五號「調整型內衣改良結 構」之新型專利說明書記載,其專利範圍乃:⒈調整型內衣腋下以 兩層彈性布料重疊交叉而使前後肩帶兩端連接在不同層布料上,兩 層彈性布料重疊交叉處不相連而形成一緩衝區;⒉上述兩層布料第 一布料與第二布料二層彈性布料層構成調整型內衣,第一布料上緣 適當位置延伸出有前肩帶,在第二布料上緣適當位置則延伸出有後 肩帶,該二層布料層相合,並將前、後肩帶末端縫合形成完整肩帶 ;⒊在二層布料靠腋下部位預留充分之活動空間,可在拉動前肩帶 或後肩帶時,由相應之單層布料吸收其變形量,並由另一層布料維 持定位(參原證六第七頁);另新型專利第一八一七五二號「胸罩 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之專利範圍略為:⒈使用彈性材質布料,胸 部位置形成鏤空狀,具有一對肩帶,另有一活動式胸罩,此胸罩無 肩帶;⒉活動式胸罩具有可覆蓋並托高使用者乳房之罩杯,沿罩杯 向外延伸有複數對突翼,每一突翼末端連接一扣勾,而調整型內衣 則相對每一扣勾扣合位置設置扣環組;⒊活動式胸罩至少具有一對 向上延伸之突翼對及一對向兩側延伸之突翼對;⒋活動式胸罩向上 延伸之突翼對其末端之扣勾係扣合於調整型內衣之肩帶上所設置之 扣環組;⒌活動式胸罩上向兩側延伸之突翼對其末端之扣勾係扣合 於調整型內衣兩側腋下偏後背位置之扣環組;⒍上述所有扣環組係 由多數扣環排列組成,可選擇扣入其中之一扣環而調整活動式胸罩 鬆緊位置;⒎調整型內衣胸部位置形成鏤空狀,於鏤空狀週緣設有 扣合裝置,可組合一對設有扣合裝置之活動式胸罩,並具有一對肩 帶;⒏活動式胸罩,其罩杯向外延伸複數對突翼,每一突翼末端設 有扣合裝置,該扣合裝置可扣合一胸部鏤空之調整型內衣上之扣合 裝置,進而將活動式胸罩組合於該調整型內衣上(參原證七第十頁 )。而本件被告馥媺公司交付豈意公司修改之調整型內衣,其胸部 部分亦採鏤空設計,於肩帶與胸衣接口部分均有扣組裝置,另腋下 部分亦有兩層布交接,惟被告所製作之塑身衣其材質與原告產品不 同,肩帶寬度及緹花亦有差異(原告產品有緹花,被告產品則無) ,上開事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參本院九十四年 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證人即被告丙○○配偶施淑惠亦 自承上開塑身衣為其所製作,惟表示係以庫存品修改(參本院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三頁),另證人即被告乙○○ 婆婆張美秀亦稱訴外人張戎欣所訂購之黑色塑身衣為其所修改(參 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上開證人所論 述之塑身衣,乃證人張戎欣至被告馥媺公司所訂製,此一事實亦經 張戎欣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是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馥媺公司確有接受 客戶訂購具有胸部鏤空、肩帶與胸衣接口部分均有扣組裝置、腋下 部分有兩層布交接等特徵之塑身衣,姑不論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塑身 衣其材質與原告產品確有不同,是否為原告所製作猶有疑慮,縱認 確如被告所辯,其均係以原告所製作未能售出之庫存品加以修改云 云,亦可確認被告並未依約將產品交付原告修改此一事實。被告另 辯稱其所銷售之塑身衣係依據自己專利權範圍製作,並未侵害原告 專利權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我國新型第M262995號專利及 新型第M262996號專利證書所示,其所獲之專利範圍應在於調整型 內衣之骨架支撐部分,並非原告上揭專利範圍(參被證十、十一, 上開二專利項目被告並未提出專利範圍說明書供本院佐參),而上 開由證人張戎欣所訂購之塑身衣,並無所謂支撐結構之設計,可知 被告所謂其所製作之塑身衣係本於其專利範圍之說,並非事實。而 就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塑身衣以觀,有關胸部鏤空、肩帶與胸衣接口 部分均有扣組裝置、腋下部分有兩層布交接等特徵部分,依比例原 則比較分析,業已落入原告新型專利第一八一七五二號「胸罩懸掛 式調整型內衣組」專利範圍第⒈及第⒎項範圍,被告辯稱其並未侵 害原告專利權云云,顯非事實。 ㈢原告甲○○另指稱其為保全對被告豈意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即被告豈意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全正字第八八二號執行動 產查封,於被告豈意公司之營業處所查封已開封使用之彈性布二匹 及未開封之彈性布十七匹,嗣發現該二匹彈性布為原告捷成公司所 有,因被告豈意公司之前負責人張美秀原為原告捷成公司之員工, 為原告捷成公司經營公司業務,並保管公司及倉庫之鑰匙,乃認為 張美秀竟為被告豈意公司竊取原告捷成公司之布料,侵害原告捷成 公司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豈意公 司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彈性布二匹云云。惟查,原告就張美秀竊取 其布匹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就其布匹是否確有遺失一事亦無任何證 據資料供參,雖原告捷成公司員工即證人許玉珍到場證稱該公司確 有遺失布匹情事,惟對於究係何人竊取則未曾親睹,其雖又稱被告 豈意公司所使用之布料與原告公司相同云云,惟對於兩者究竟如何 相同,亦未見舉證證明,況原告所使用之布料是否於我國境內絕無 僅有,是否除原告之外,無其他任何人進口相同布料,均未見原告 積極舉證證明,其遽指張美秀竊取該公司布料,豈意公司侵奪並無 權佔有其所有物,訴請豈意公司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彈性布二匹云 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馥媺公司於接受消費者委託製作塑身衣時,並 未依約交付原告捷成公司製作,此由張戎欣所定作之塑身衣材質與 原告產品材質不同一情即明,而馥媺公司委託豈意公司製作之塑身 衣,復侵害原告專利權,已如前述,依原告與馥媺公司所簽訂之契 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被告馥媺公司自應依約賠償原告捷成公司 三百萬元,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馥媺公司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侵害專利權部 分連帶賠償原告捷成公司、甲○○各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六 元等語,經查,關於豈意公司侵害原告甲○○專利權部分之事實, 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本件原告甲○○就其所有系爭專利曾授權原告 捷成公司製造銷售,雙方並約定若有第三人侵害系爭專利權時,其 損害賠償額由二人各取一半,而本件被告所銷售之塑身衣,依本院 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之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銷項發 票顯示,其數量為二百零三件,金額為三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元, 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馥 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扣除其與原告捷成公司於該期 間之交易數額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後,應為三百四十三萬一 千一百五十一元。是依原告甲○○及捷成公司授權契約所載,及專 利法第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 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豈意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乙○○與被告馥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連帶賠償原 告甲○○及捷成公司各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就被告豈意公司從事侵害系爭二件新型專利權產品之原料即附件 二所示之彈性布十七匹予以銷燬等語,經核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所謂原料或器具並未限制為專供生產侵害專利權產品範圍, 是不論係專供製造侵害專利權之原料、器具,抑或得另為他用,凡 侵權行為人用以生產侵害專利權者,依上開規定即應加以銷毀,本 件被告豈意公司既係利用上開原料製造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加以銷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原告勝訴範圍內,其假執行之請求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