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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3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高雄市○○○路200巷21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易字第1965號違反專利法案件)於民國91年1月25日出庭作證時陳述明確。至原告起訴狀中雖列被告之居所「台北市○○路26號9樓」,然該址係為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址所在地,亦有原證2號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自應認被告並無於該址居住之事實。又綜觀原告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並無使本院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19條規定取得特別審判籍,而使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自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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