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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丙○○、丁○○

  • 原告
    菜香耕農產品商行法人菜香耕有機生活館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35號原   告 菜香耕農產品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菜香耕有機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王悅蓉律師 複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補繳訴訟費用,惟原告於95年1月 25日僅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補繳訴訟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明及補充理由(二)狀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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