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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40號

原告
乙○○
被告
星定石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與原告就「煮好咖啡」本書所簽署合約(自民國89年7月至91年7月)到期後,被告曾於93年6月希望洽談續約事宜,但由於雙方對於續約條無達成共識,因此原告並不願與被告再續出版合約;而被告竟於未獲原告授權下於次月即私自大量印製出售93年7月初版四刷,於各大書局如:誠品書局、永漢書局、紀伊國屋書店等皆有銷售,被告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於合約期間被告共出版89年11月初版一刷、90年4月初版二刷、91年2月初版三刷、91年6月初版四刷,以平均不到半年即再刷的情況下,推算2004年7月再刷數量至少5000本以上,以每本新台幣(下同)250元定價計算共計1,250,000元,扣除印刷之必要成本後,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賠償600,00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依原合約第3條原告應該寄存證信函表示收回文字版權,或是另訂合約,但是原告並未告知收回文字版權,所以其認為原合約仍有效成立;另由於系爭書籍於93年7月間,大賣場尚有所需求,被告公司於93年3月間已向原告告知此一狀況,並協商可否再印製1000本以供市場所需,原告當時並未表示反對,並主動發電子郵件至被告公司,郵件內容是再版這1000本之合作條件,被告公司接獲此郵件,便積極進行再版之作業,被告公司有誠意支付再版之版稅27,0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9年7月就原告所著之「煮好咖啡」簽訂出版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版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合約仍有效成立云云,惟觀諸系爭出版合約書第3條後段約定:「兩年後,甲方(即原告)得收回文字版權,或與乙方(即被告)另續出版約定」等語,原告陳稱其有電話告知被告期滿不續約等語,況被告亦自承其與原告另商議新約,是被告辯稱該出版合約仍有效成立云云,並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與原告另訂立新的出版合約云云,惟其亦自承其不同意原告修改合約之付款條件,是兩造間就新出版合約並未達成合意,被告逕行再出版系爭書籍,顯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再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有明文之規定。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再出版「煮好咖啡」,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版之數量至少5000本以上,以每本書定價250元計算,扣除印刷之必要成本後,被告之所得利益為600,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其再行出版5,000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所得利益為600,000元,本院審酌兩造間未達成合意之出版契約第2條約定「本著作物每銷售1本,乙方(即被告)應依每本書上定價12%金額付與甲方(即原告)作為版酬」,及被告自承其出版1,000本書,每本書定價250元等情,認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即1,000x250x0.12=3,000)。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未據約定,參諸前揭規定,其利率應以5%為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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