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黃柄縉
- 上訴人庚○○、戊○○、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65號上 訴 人 庚○○ (即原告) 戊○○ 甲○○ 乙○○ 丙○○ 上 訴 人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處所:住台北市羅上列上訴人間因94年度智字第65號確認著作財產權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故兩造均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一審原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第一審被告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被告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丁○○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捌仟柒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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