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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7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高宇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製造及販賣系爭「手動磁磚切割改良結構」,其行銷範圍擴及全國,包括位於本院轄區之「台北市萬華區○○○路○段324號」,是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釋明原告指述於台北販賣之「磁磚切斷機」係由被告所製造販售,原告固提出照片二紙為證,惟被告辯稱該照片上之產品雖為被告製造之產品,惟價格與原告提出之發票價格不符,並非原告在台北購買之產品,原告於台北購買之產品並非其公司之產品等語,而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提出其所主張於台北力昇五金有限公司所購買之產品,證人即台北力昇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亦到庭結證稱該產品並非其公司所販售等語,是原告並無法證明台北為本件之侵權行為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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