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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13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字第13號

原告
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告
鋼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鋼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 4月起至同年 7月間,曾多次委託原告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下稱華泓公司)及原告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下稱華岡公司),分別代彼安排出口貨物之運送,惟系爭貨物雖經原告等分別依其指示安排運送至目的地港並妥行交付各受貨人,但原告就其相關運費及代為墊付之關稅等均未獲被告予以給付,致該被告迄今分別積欠原告華泓公司計新台幣 (下同)1,577,120元,及原告華岡公司 456,216元之運費,且迄未支付,乃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貨物託運單、應收未收資料統計報表、對帳單、相關帳單、發票及提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華泓公司 1,577,120元運費,及給付原告華岡公司 456,216元運費,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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