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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23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字第23號

原告
世邦集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漢瑆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及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一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受款人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在案,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一元。另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運費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五元迄未清償,亦有運費帳單、發票及定艙單(SHIPPING ORDER,即S/O )為憑,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嗣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十月十九日及十月三十日,簽發面額八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一元、三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及五十三萬九千零七十元,共二百四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之支票四紙,以清償上開票款及運費,惟該第一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在案,被告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清償原告四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六元,是被告尚有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原告誤繕為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支票五紙、退票理由單一件、運費帳單、發票及定艙單(SHIPPING ORDER,即S/O )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同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運費帳單、發票及定艙單(SHIPPING ORDER,即S/O )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原告誤繕為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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